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韓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咨翔 、 黃信哲 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王咨翔為青島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3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連署發起人,然王咨翔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無召集權,被告黃信哲為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開會議審查,爰主張系爭會議不成立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就本件被告之姓名,原告起訴時列為「王咨翔、黃信哲」,然依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原告是否欲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所選出之5位委員為被告,應確認本件被告除王咨翔、黃信哲外,是否尚有其餘被告?如有,當事人欄位應增列追加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表明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倘原告欲追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應列明其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2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信哲、王咨翔應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開說明及道歉,並張貼公告系爭會議為不合法之無效會議;⒉系爭會議所產生之5人組織應立即解散,並張貼公告其成立不合法性,並於15日內交出相關文件、存摺、印鑑,由原管理委員會接管。另5人中選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每月已減免之管理費、委員開會出席費等費用,需全數繳回管理基金;⒊求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有關於系爭會議不成立緣由之主張,其餘聲明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付之闕如,除聲明第3項外,均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與請求權合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又聲明第1項所謂公開說明及道歉,未表明內容、方式,未臻明確;第2項所謂之公告內容、相關文件、存摺、印鑑所指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需繳回管理基金之費用為若干元亦應表明;第3項請求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不明,均須補正。3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應為聲明所載公開說明及道歉、張貼公告、交出相關文件、存摺、印鑑,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節之法律上理由等)。4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證物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被告。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5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