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宇誠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累犯之記載更正如下:「許家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嗣因民國96年減刑,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各罪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乘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行竊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據被害人自陳約新臺幣三萬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無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有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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