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敬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告 鍾淑楨
游雅婷 彭柏維 吳如茵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101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淑楨、游雅婷、彭柏維、吳如茵均無罪。
事實黃文敬、 周黛玲 、 林秀菁 、 陳玲蘭 、 朱羿筠 、 劉奕廷 、 黃麒芳 、 辜振輔 、 鄭見雲 、 蕭卉慈 、 蘇臻 荺、 廖麗芳 、 陳亭 均、 蕭智 后、 陳維燕 、 何思玉 、 李泇 誱、 朱襼珈 、 吳佩玲 、 許傳寧 、 鍾幸玲 (除黃文敬外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間至100年1月間止,參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以不詳身分成年男子「 紀董 」為首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紀董」在○○○區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再由大陸call客秘書(下或簡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周黛玲在臺灣地區經營之 凱撒 皇宮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人間仙境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8樓之1、6樓,亦曾名天境酒店,下均以人間仙境酒店稱之)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演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款及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收款幹部或指定之帳戶內。分工方式如下:周黛玲為凱薩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店內行政工作及管理幹部、公關小姐;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均擔任酒店幹部(林秀菁、朱羿筠任職人間仙境酒店;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則任職於凱撒皇宮酒店),負責管理、指導公關小姐,並帶領進入指定之包廂陪侍,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並負責向消費之男客買單收款;辜振輔、黃文敬擔任少爺總管暨控檯人員(均任職人間仙境酒店時期),接收大陸秘書電話下單、指派少爺工作,另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管制客人身分;鄭見雲受周黛玲指派擔任人間仙境酒店之店長,於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查察時,負責出面應對,亦負責指派少爺至包廂內服務;蕭卉慈、 蘇臻荺 、廖麗芳、 陳亭均 、 蕭智后 、陳維燕、何思玉、 李泇誱 、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坐檯陪侍男客,並配合大陸祕書之詐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楊詮宏 等30位被害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要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或至酒店消費,蕭卉慈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由大陸秘書提供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訛詐楊詮宏等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匯款及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予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等酒店幹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各被害人接觸之公關小姐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由(以下均引用同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被告周黛玲等人之判決理由)
壹、有罪部分(含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惟辯護人有爭執者):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曹郁淇 、陳維燕、 洪羚恩 、蘇臻荺、 李雨蓁
、許傳寧、 李誼宸 、游雅婷(本院另行判決)、吳佩玲、蕭智后、 林淑惠 、吳如茵(本院另行判決)、 簡伊伶 、 趙子鈞 、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郁淇、陳維燕、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等人,均係在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任職之公關小姐或幹部,渠等對於酒店之經營模式及招攬客人之方式,必當知之綦詳,自屬本案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確實就上開酒店係以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透過「對話」、「回話」及虛構理由之方式誘使男客交付款項等情陳述詳盡(均詳後述);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該等證人均一概翻稱:酒店是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云云(僅摘簡略要旨,詳細內容參見各證人之審理筆錄),顯然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並俱委任相同之辯護人辯護(除鄭見雲外),自難期待其等於作證時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當庭指述其餘在庭之共同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渠等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僅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本較審理時清晰,且是時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無暇計算利害關係而為陳述,復審酌經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該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 參以渠 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為與警詢時所證情節相互一致之陳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順德 (附表編號3)、 張東聲 (附表編號21
)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張東聲分別於99年7月8日、99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林順德業於101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25頁);而證人張東聲經本院傳喚未到,嗣亦拘提無著,有本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函及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六第37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八第38至39頁反面),是應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形,無從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惟觀諸證人林順德、張東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證人林順德、張東聲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秀菁、朱羿筠、曹郁淇、陳維燕、朱襼珈、許傳寧、
吳佩玲、洪羚恩、蕭卉慈、蕭智后、 簡伊玲 、趙子鈞、廖麗芳、 羅淑雯 ,及被害人 林水越 、 王燕洲 、 楊岩川 、 王萬榮 、 徐進興 、 劉湘中 、 周萌寬 、 陳世聰 、 陳修申 、 張志鋒 、 游尚恩 、 田志榮 ,分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人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並使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黃文敬固 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人間仙境酒店工作擔任前開職務,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有至酒店消費或付款乙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酒店是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云云。經查:
㈠凱撒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招攬男客前往消費之手法,據後列被告供承如下:
⒈被告林秀菁於偵訊時供稱:大陸業務部會主動教導小姐如何
跟客人對話,大陸業務部認為有需要會叫小姐寫回報單,回報單內容就是客人聊天的細節跟消費內容等(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241至242頁);被告朱羿筠於偵訊時供稱:
有配合大陸call客條件、指示與客人互動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53頁);被告曹郁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據店裡幹部拿給我們看之大陸傳真過來的訂位單顯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有與我們公司配合以角色扮演之方式吸引客人前來找我消費,而我就依照幹部指示配合演戲角色扮演,幹部會告訴我上台的方式,等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打電話到大陸那邊,跟秘書確認扮演怎樣的角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204頁反面、第209頁);被告陳維燕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姐負責聽候幹部的指示接聽大陸call客部門人員的來電,藉此得知call客部門人員與客人之通話內容,再由小姐假扮是跟客人通電話的人,以此身分在酒店上檯跟客人碰面接洽、唱歌、聊天,現場與客人的互動要回報大陸call客,是由公司直接打電話去大陸,我們會寫1份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107頁);被告朱襼珈於偵訊時供稱:一般角色扮演的小姐,所謂的角色扮演是指依客人的需求扮演不同的角色,另外客人在來之前,我們會先跟大陸的小姐通電話,我之所以會知道通話對象人在大陸是AMY姐即周黛玲告訴我的,AMY姐在面試跟我說酒店的性質就是call客,並要我們使客人以為我們就是與他們通話的小姐,AMY姐說要我們盡量模仿大陸秘書在電話中的語氣,例如,比較可愛的語氣也要學,並且要我們依照秘書的指示接待客人,我們只是照做,該訂位單大約是半張A4紙大小,內容主要是小姐的藝名、假本名、客人電話、平常與客人相互之稱呼、客人小姐的背景,情況不一,有的會寫的比較詳細,包括與客人對談的內容及是否要出場、上次客人消費的金額、時間等內容都是用手寫,有的是寫簡體字,有的寫繁體字,都是傳真過來到店裡,訂單是AMY姐和幹部交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148至157頁);被告許傳寧於偵訊時供稱:我曾是凱薩皇宮酒店的小姐,也是由大陸秘書將客人叫來店內,再由大陸秘書設定小姐姓名、背景等資料,小姐聽見相關背景後,再以此資料跟客人應對,且要將與客人應對結果向大陸秘書回報,經營模式跟人間仙境酒店相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吳佩玲於偵訊時供稱:是大陸的call客打電話給被害人 陳炳堂 (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的,我跟陳炳堂見面後,事後會把與其見面的詳細情形告訴大陸的call客,方便大陸call客再打給被害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8頁);被告洪羚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都是由大陸ca11客小姐傳真定位單到公司,酒店之公關小姐會打電話前去確認,「對話」就是客人的資料及小姐的假本名及話術是什麼,「回話」是指我與客人之對話內容傳回給大陸call客小姐知道,好讓她們繼續追縱,客人會誤認為我與大陸ca11客秘書是同一人,上檯之前先跟大陸「對話」,告訴我要用什麼樣的身分跟背景跟客人聊天,會指示我要如何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76、81頁);被告蘇臻荺於警詢時供稱:call客秘書會從大陸先傳真資料過來酒店下訂單給店家,然後幹部看完大陸地區的call客秘書傳真訂單之後,依照客人資料喜好去挑選公關小姐,再由公關小姐用凱撒皇宮酒店之辦公室電話與call客的電話秘書聯繫,背客人的資料及電話秘書與客人聊天內容,由公關小姐扮演電話秘書並以電話秘書身分與客人見面相處,客人離開後周黛玲規定我們公關小姐要將與客人相處情形及聊天內容或去何處、做什麼事情回報給電話秘書,但是我們公關小姐是無法知道電話秘書身分,因為她們都是使用綽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06至
107頁);被告李雨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是秘書叫客人到店內,但我不知道是哪邊的秘書,上檯前幹部會叫我們聽電話,對方就會告訴我客人的資料,包括姓氏、做什麼、家庭背景、幾歲,有時候還會告訴我們一些客人特殊的事情,叫我們把這些資料記起來,讓我們當作是事先跟男客講電話的秘書,下檯後我會跟幹部說與客人接觸的情形,幹部再跟秘書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80至182頁);被告蕭卉慈於偵訊時供稱:大陸call客秘書會跟男客連絡,請他來店裡,幹部收錢後安排我們上檯,幹部叫我們跟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以方便了解來店的客人是做什麼,幹部有時候會告訴我們該男客的一些資料,叫我們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與男客接觸後,會將包廂內的互動簡單的告訴大陸call客秘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至88頁);被告蕭智后於偵訊時供稱: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跟男客電話聯繫,有時候會傳真男客的特殊資料,有時候沒有,幹部會安排我們上檯,若是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的男客,我們就會先跟秘書聯繫取得男客的一些資料,跟男客接觸後,我們還要簡單的跟大陸call客秘書說與男客交談的內容,call客秘書要求男客前去酒店的一些事由大概會告訴我們,目的是要讓我們知道秘書與男客的交談內容,怕客人會問造成穿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至88頁);被告簡伊玲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在與客人接觸前要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因為客人都是大陸call客秘書在跟他們電話連絡,她是叫我們假扮大陸call客秘書,就像是用騙的,因為跟我之前作酒店的情形不同,以前我在其他酒店上班,我可以做我自己,但是在這家酒店call客秘書會告訴我們客人的背景,叫我們去安撫客人,都是call客秘書在編劇本,由我們扮演腳色,例如call客秘書會跟客人說家人有人死掉、媽媽出車禍、弟弟怎樣等等,需要錢,call客秘書就會跟我講說她與客人講的內容,叫我們繼續演下去,與客人接觸後要將與客人接觸的情形回報給call客秘書,就是要讓call客秘書做後續的動作,有時候跟call客秘書在通電話時會跟call客秘書起口角,因為我會罵她們為什麼故事會發生的太誇張,例如說要贖身、爸媽死了,若客人問不是媽媽死過了嗎,就要說那是我乾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21至122頁);被告趙子鈞於偵訊時供稱:大陸的call客秘書會傳真傳單,上面記載客人的基本資料及女主角的基本資料,我們就要扮演這個女主角,上檯前要先跟大陸的call客秘書對話,大陸的call客秘書會告訴我們她們先前與客人聊哪些事情,下檯後我們要打電話給大陸的call客秘書,告訴她們我與客人發生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44頁);被告廖麗芳於偵訊時供稱:上檯前要通電話,對方會告訴我男客的資料,以便與客人裝熟,假裝之前與男客人通電話的是我,下檯後還要回報對方上檯的情形讓對方知道,大陸的call客秘書有告訴我要跟客人說我家人生病,若客人問起情形,我就會把話題轉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50頁);被告羅淑雯於偵訊時供稱:上檯前我有與大陸的call客秘書通電話,就是要事先知道大陸call客秘書與男客先前通話的內容,讓男客誤以為我是事先與他聊天的女孩子,我上班第一天什麼都沒做,第二天才上檯,第三天我發覺怪怪就沒去了,上檯後我要打電話給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與客人接觸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56頁)。
⒉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
招攬男客前往消費之手法,係先由設置在大陸地區之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在臺灣之男客,對接聽之男子虛構一不存在之臺灣女性角色,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話術內容要求男子提供金錢援助(詳細之角色、話術情節詳後述),使男客誤以發話者位於臺灣,進而相信其所陳內容後,再安排公關小姐扮演虛構之角色與接聽電話之男子見面,公關小姐並透過事前由call客秘書提供之男客相關資訊,假扮為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與男客交往,下檯後並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客人接觸之情形,以讓call秘書於其後繼續扮演相同女性角色誘使男客陸續掏錢付款,而上開所謂「對話」、「回話」之招攬男客模式,並有在人間仙境酒店扣案之訂位申請單在卷可佐,其上清楚載明「藝名」、「假本名」、「客戶姓名」、「對客戶稱呼」、「給客人的電話」、「客人背景資料」、「女主角背景」、「重要通話或簡訊內容」等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66至80頁),核與上開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足證本案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使被害人上當後,進而由在臺之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並由酒店幹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為灼然。
㈡前開大陸call客秘書如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
之陷於錯誤,與在臺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之公關小姐接觸,並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酒店幹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指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過程,詳情如下:
⒈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詮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⑴楊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酒店裡
面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促銷洋酒,幫她打業績,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時,電話中小姐的聲音與酒店小姐的聲音相同,第一次去沒有做任何事,但是我有付洋酒的錢,我記得當時是9瓶或是10瓶,9千還是7千元,暫時寄放酒店;第二次去是正常消費,應該不算詐騙;第三次是當時「百合」說她媽媽要開刀,需要用錢,我就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將15萬元現金交給「丁經理」,並在收據內簽名後離去,我是要借她,當時是想她母親的狀況很急迫,要趕快用到這筆錢,如果我知道動手術這件事是假的,我就不願意借她錢;第四次「百合」跟我說她弟弟撞到人,弟弟的受傷狀況不是很好,需要很大的經費做手術,金額我也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所以我只能借她22萬,我就拿22萬元現金交給「丁經理」並簽收據,「百合」一直講如果付不出來的話,可能會被酒店做陪酒的事情,印象中好像她有說要按月還我,但她沒還給我過;第五次交付現金之情形如同警詢所述,這次在酒店刷卡1萬5千元,有小姐陪我喝酒、聊天,約1個小時離開,當時是想說衝她的業績;第六次在酒店交付現金1萬元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第七次「百合」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化妝品,當時「百合」說比較便宜,又可以衝業績,所以我才幫她買這批化妝品;每次到酒店來接待我的小姐都是同一位,在警局時警察有拿一堆照片讓我自己去選我認識的人,當時我有指出劉奕廷就是「丁經理」,蕭卉慈就是「百合」,相片當時看的時候很像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42至151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經核被害人楊詮宏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次及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母親開刀急需用錢」、「弟弟出車禍受傷需要經費做手術」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2至8頁、第98至110頁、第161至173頁、第201至210頁;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3至19頁、第73至83頁、第147至159頁、第190至210頁;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50至60頁、第66至82頁、第86至88頁、第95至97頁、第102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44頁、第150至151頁;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75至186頁、第208至219頁、第256至265頁、第288至296頁),且被害人楊詮宏於第三次及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高達15萬及22萬元,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楊詮宏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楊詮宏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情(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51頁),可見被害人楊詮宏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楊詮宏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104至107頁)、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百合」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蕭卉慈雖陳稱其對被害人楊詮宏無印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201頁),惟被害人楊詮宏遭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付款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先後支付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之數額、對象,印象深刻,反觀被告蕭卉慈於酒店工作期間接觸男客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楊詮宏1人,且或可能有同日擔任不同角色、巧編不同話術誆瞞不同被害人之情形,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是被告蕭卉慈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楊詮宏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次及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蕭卉慈、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
經核被害人楊詮宏所述第一、二、五、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就被害人楊詮宏所述第七次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其雖支付價金共計9萬元,然以其購買18組、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47至49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楊詮宏,此有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0至51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楊詮宏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楊詮宏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編號2被害人 羅丁元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⑴羅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5次以上
,是他們有小姐自稱是「 小彤 」,真實姓名是「 李可 心」,先從打電話跟我聊天認識,因為業績需要,要我去捧場,所以我就這樣去了,第一次去凱撒皇宮酒店進入包廂後,有小姐作陪,這次我付了1萬元,算是給「小彤」的業績;第二次警詢所述屬實,1萬元的性質是酒店的消費;警詢所述第
三、四次支付金錢的性質也是酒店的消費費用;後來「小彤」說她欠酒店的錢,已經還到差不多剩5萬元,如果交5萬元給她,就可以離開,但是後來她又跟同事借錢,所以又再欠4萬元,所以要我再加4萬元,小彤說如果願意幫她贖身的話,她就願意跟我結婚,所以我才願意幫她贖身,最後拿4萬元給她的時候,她並沒有跟我一起離開,而是她藉故讓我先走,她就躲避;後來「小彤」又打電話給我,要我用匯款方式幫她還1萬元,她說是跟她同事借錢,因為我發現是個大騙局,所以我只付了50元給她,在庭的被告蘇臻荺就是「小彤」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51頁反面至第160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
經核被害人羅丁元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五次至第七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且被害人羅丁元於第五次及第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達5萬(起訴書誤載為5千,應予更正)及4萬元,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第七次更係未消費而單純匯款,益徵被害人羅丁元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第七次雖遭詐騙,然因及時查覺有異而僅匯款50元,故此部分屬未遂)。再衡酌被害人羅丁元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蘇臻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坐過被害人羅丁元的檯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60頁反面)。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羅丁元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五次至第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第七次則係遭詐騙未遂,另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蘇臻荺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1):
經核被害人羅丁元所述第一至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順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⑴林順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月間接到「 陳美 秀」小姐
電話中表示她現在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她欠節數,要我上去幫她補節數,並告知她的花名為「晴空」,我約於98年11月25日18時許到凱撒皇宮酒店,到包廂後有位自稱「丁經理」的女性幹部前來向我收約1至2萬元的現金,並簽下同金額的帳單,之後我便與「晴空」去逛街約1小時;第二次99年1月2日約18時許在吃火鍋時,「晴空」要求我幫忙補節數,約要5萬6千元,我便答應她隨她至凱撒皇宮酒店,我將信用卡拿給「 丁姐 」並簽下5萬6千元的帳單,我簽完名後與「晴空」講一下話後便坐車離去;第三次「晴空」來電一樣要我幫忙補節數,我於99年2月4日約18時許到達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有另一位自稱「 汪姐 」的女幹部出來告訴我「丁姐」不在由她代收,要我將錢交給她,我便將現金2萬元交給她並在帳單簽名後就離去;第四次「晴空」來電向我謊稱「她向經紀公司借10幾萬元,要我幫忙還錢,如果還清了她就可離開酒店了」,我於99年5月20日18時許到達凱撒皇宮酒店,「丁經理」出來要我簽下10萬元的帳單及刷卡,之後「丁姐」就叫1位小姐來陪我聊天,我與該小姐聊天約至20時許便離開酒店;「晴空」於99年6月底來電表示她現在在鑫喜悅公司上班,是賣美容保養品的產品,原本她要我幫她買1組,我表示沒錢,她就沒再說了,所以並沒要求我匯款及告訴我帳號。經我相片指認,劉奕廷就是「丁經理」、「丁姐」,廖麗芳就是「 陳美秀 」、「晴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120至123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經核被害人林順德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且被害人林順德於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高達10萬元,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林順德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林順德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順德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客運購票證明聯(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259至261頁)、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晴空」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廖麗芳雖陳稱其對被害人林順德無印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296頁),惟被害人林順德遭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付款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先後支付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之數額、對象,印象深刻,反觀被告廖麗芳於酒店工作期間接觸男客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楊詮宏一人,且或可能有同日擔任不同角色、巧編不同話術誆瞞不同被害人之情形,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是被告廖麗芳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林順德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廖麗芳、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7、19):
經核被害人林順德所述第一至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係應「晴空」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補節數,且其或有於上開酒店包廂內與「晴空」相處,或與「晴空」外出逛街,甚而有赴旅館休息、發生性行為,此業據被害人林順德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123頁),是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被害人林順德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晴空」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故。另就被害人林順德所述最後一次「晴空」要求購買化妝品之部分,因被害人林順德表明沒錢後,「晴空」即作罷而未要求匯款,此節即難認「晴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水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
⑴林水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起先是先接到小姐的手機,我心情不好才去,小姐藝名叫「 晶晶 」,電話裡的「晶晶」跟我看到的「晶晶」聲音差不多,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人。警詢所述第一次99年4月22日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情形正確,我當時所交付的2萬5千元是小姐出來開房間的錢;警詢所述第二次99年4月27日的情形正確,「晶晶」說要替她媽媽辦喪事沒錢,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借她15萬元還錢莊,因為她上班沒有辦法將錢放在身上,要給媽媽桑即「 林薇 」保管,我在凱撒皇宮酒店將15萬元交給「林薇」及在帳單內簽名後就離去,我借給她15萬元的時候,跟她說方便的話幾個月要還我,沒有算利息,我有問其他酒店小姐的收入,平均一個月4萬元以上;警詢所述第三次99年6月1日的情形正確,「晶晶」要我替她還積欠經紀公司的30萬元,她就可以離開酒店,我將3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林薇」及簽帳單,這筆錢不是送給她,是暫時借給「晶晶」,如果她可以跟我繼續來往,以後慢慢還沒有關係;警詢所述第四次99年6月2日的情形正確,他說前開30萬元是贖身的錢,20萬元是積欠經紀公司的服裝費,她跟我講的我覺得有道理,我就將2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林薇」及簽帳單,事後我找不到人,電話中我要求要她跟我見面,但是找不到人;警詢所述第五次99年6月6日的情形正確,「晶晶」說她以土地權狀向經紀公司借10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錢,我將現金100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林薇」及簽帳單後便離開了,後來「晶晶」有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拿到這筆錢,這筆錢是借給她,她說這張權狀拿出來後,可以賣掉,之後錢可以通通還我;警詢所述第六次99年6月12日的情形正確,「晶晶」說土地權狀被舅舅拿去向地下錢莊借12
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一半60萬元,我將現金60萬元拿至桃園市○○區○○○路與福昌街口的 好樂迪 KTV門口給「林薇」及簽帳單後便離去;警詢所述第七次99年6月25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向我謊稱土地權狀雖然已拿回,但又被舅舅拿去借10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錢,我便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詢所述第八次99年6月22日、23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表示她父親在新加坡生病快死了,律師要她去新加坡,要求我匯5萬元訂機票及20萬元辦手續,我便於上述2日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同一臺灣銀行帳戶;警詢所述第九次99年6月28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經紀公司來索討先前之借款,要求我幫忙,我便匯款5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警詢所述第十次99年6月30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要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我匯10萬元給她買機票,我便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警詢所述第十一次99年7月2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父親的遺產在保險公司內,要繳保證金遺產才可以拿回來,要我幫忙匯12萬元給她,我便匯款1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警詢所述第十二次99年7月5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父親的遺產太多,要再繳保證金遺產才可以全數領回,我便匯款4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警詢所述第十三次99年7月6日、7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前述保證金還是不夠,我便接連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警詢所述第十四次99年7月8日的情形正確,「晶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她要從新加坡回臺灣,要求我幫忙匯機票錢,我便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我當時是心想她父親這麼有錢,幫忙她她一定會還我,她在電話中一再跟我強調,我一再要跟她見面,她理由一堆,叫我用匯款的就可以了,當時是希望可以幫忙她,要她早一點還我錢,我匯款事後會打電話去酒店確認,酒店小姐有跟我講有收到,我才放心,我當時的確鬼迷心竅,人家說什麼就聽,沒有任何辨識能力,跟我收錢的領班叫「林薇」,就是在庭的被告黃麒芳,在庭的被告陳亭均則是「晶晶」,在警局說「晶晶」是蘇臻荺,是因為當時只有看照片沒有很確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47至51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96至206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至33):
經核被害人林水越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次至第十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幫忙贖身」、「替母親辦喪事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求幫忙還款」、「要拿回父親遺產需要保證金及出入國機票錢」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林水越於第二次至第五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高達15至100萬元,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第六次至第十四次更係未消費而在酒店外交付款項或單純匯款,益徵被害人林水越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林水越亦據實陳稱其第一次支付之金額是小姐出來開房間的錢而非遭詐騙,可見被害人林水越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水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匯款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七第111至14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亭均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被告黃麒芳安排我進包廂陪被害人林水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54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林水越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二次至第十四次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陳亭均、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依被害人林水越上揭所述,其第一次交付2萬5千元之目的係為與「晶晶」發生性行為,是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5被害人王燕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
⑴王燕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自稱「 黃雅玲 」
、「 宣宣 」之女子的電話,希望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我去了20次以上,每次都用奶奶死掉、洗澡的時候跌倒、要整容、妹妹生病等理由跟我要錢,我想說她真的很可憐,就幫助她,全部的錢都是交給幹部即在庭的被告劉奕廷。警詢所述第一次98年9月8日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情形正確,「宣宣」電話中表示可否借她1萬5千元給她 小妹 當學費,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付身上的7千元及簽下同金額的帳單,我在包廂跟「宣宣」共待了20分鐘左右;警詢所述第二次98年9月24日的情形正確,當時是買小姐的時數帶出場,所以要1萬5千元,之後又借了3千元給小姐,總共是交了現金1萬8千元;警詢所述第三次98年10月1日的情形正確,我將現金5萬元交給「 張姐 」即被告劉奕廷及在帳單內簽名後,「宣宣」便陪我外出吃飯、逛街,並至賓館休息3小時及發生性行為;警詢所述第四次98年10月5日的情形正確,該次所支付的1萬元是酒店花費,目的是打發時間、陪她;警詢所述第五次98年10月16日的情形正確,「宣宣」電話中表示她家鄉因為颱風淹大水,她向酒店借100萬元,現在還剩75萬元未還,要求我幫忙還,如果還完就可以離開酒店,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付款48萬元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六次98年11月2日的情形正確,「宣宣」電話中表示扣除上次還的錢,尚積欠20萬元,要我再幫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付款20萬元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七次98年12月7日的情形正確,「宣宣」電話中表示她心情不好要我去酒店找她,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消費1節1萬5千元便離去;警詢所述第八次98年12月18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奶奶過世向酒店借錢,要我幫忙付,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65萬元拿給「張姐」及簽下同金額帳單;警詢所述第九次99年1月21日的情形正確,「宣宣」的朋友在電話中表示「宣宣」洗澡時跌倒割傷毀容,須至韓國整容,已向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60萬元拿給「張姐」及簽下同金額帳單;警詢所述第十次99年1月27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尚欠酒店10萬元,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10萬元拿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一次99年3月3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在電話中表示她已改名叫「 妞妞 」,她謊稱她母親死亡向酒店借錢支付喪葬費用,要求我幫忙還債,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20萬元拿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二次99年3月6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要我將剩下的錢還給酒店,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10萬元拿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三次99年3月11日的情形正確,我再度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替「宣宣」即「妞妞」還債,我用刷卡方式還5萬元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四次99年3月16日的情形正確,我再度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替「宣宣」即「妞妞」還債,我用刷卡方式還22萬元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五次99年3月23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要去日本就醫,所以向「張姐」借4萬元,要求我幫忙還債,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4萬元拿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十六次99年4月6日的情形正確,我買了35套的化妝品來幫忙還錢,匯款金額為17萬4,300元;警詢所述第十七次99年4月13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就醫又跟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萬元交給「張姐」;警詢所述第十八次99年4月20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她不能上班,所以買她上班的時間,這次我有在酒店消費,我用刷卡方式付了1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後,便與「宣宣」即「妞妞」在包廂內聊天;警詢所述第十九次99年4月22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生病就醫又跟酒店借錢,沒有錢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10萬元給「張姐」;警詢所述第二十次99年4月25日的情形正確,我買了40套的化妝品來幫忙抵債,貨到付款,金額為26萬6,480元;警詢所述第二十一次99年5月1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沒有錢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5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二次99年5月3日的情形正確,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這樣才可以讓「宣宣」即「妞妞」休息,我以刷卡方式付1萬6千元給張姐及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三次99年5月7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一些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4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四次99年5月21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一些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幫她還5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五次99年5月19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因小妹的醫藥費向酒店借錢,還有很多錢沒還,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六次99年5月20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要求我快點幫忙還上開債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七次99年5月21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以相同理由要求我快點幫忙還上開債務,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40萬元給「張姐」並簽帳單;警詢所述第二十八次99年6月4日的情形正確,我買了10套的化妝品來幫忙還錢,匯款金額為4萬9千800元;警詢所述第二十九次99年6月8日的情形正確,「宣宣」即「妞妞」在電話中表示她向化妝品公司借錢付小妹的醫藥費,要求我幫忙還錢,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付了6萬元給「張姐」及簽帳單;以上情節經過我都有做筆記,每支出一筆就記到筆記裡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12至116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19至26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39、41至48、50、52、
54、56至60、62):經核被害人王燕洲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五至六次、第八至十五次、第十七次、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三至二十七次、第二十九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親戚過世借錢要求幫忙還債」、「去韓國整容向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債」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王燕洲於上開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高達
3至65萬元,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王燕洲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王燕洲亦據實陳稱其部分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係純消費或小姐出場之代價,可見被害人王燕洲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另被告劉奕廷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向被害人王燕洲收款之幹部(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一第155頁)。此外,並有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3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見同上卷第163至168頁)在卷可稽。
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王燕洲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五至六次、第八至十五次、第十七次、第十九次、第二十一次、第二十三至二十七次、第二十九次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至37、40、49、51、53、55、61):
經核被害人王燕洲所述第一至四次、第七次、第十八次、第二十二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或小姐出場之費用,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就被害人王燕洲所述第十六次、第二十次、第二十八次替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分別支付價金17萬4,300元、26萬6,480元及4萬9,800元,然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58至59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王燕洲,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其並證稱:雖然我覺得購買上開化妝品很貴,但是我覺得化妝品在百貨公司買都很貴,我沒有懷疑過我買化妝品被騙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23頁反面),被害人王燕洲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附表編號6被害人楊岩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
⑴楊岩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4、5
次,是1名自稱「 張小 美」的call客小姐打電話請我去酒店幫她的忙,警詢所述歷次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時間、付款的緣由及以現金或刷卡付款方式的金額均正確。第一次的20幾萬,因為她們在辦活動,如果消費多少錢,達到業績後,小姐有紅利可以領,比如說客人消費3萬元,店裡會給小姐6萬元,小姐等於拿到6萬元的薪水,可以多清一點店裡的帳,我想說何樂不為,所以我有到店裡消費;第二次98年10月份,「 張小美 」於電話中表示其姑姑的公公過世要辦喪事,要求我幫忙10萬元左右,我便拿了10萬元左右的金額(忘記是用現金或刷卡方式)至凱撒皇宮酒店給「張姐」並簽下同金額的帳單後離去;第三次99年1月份,「張小美」於電話中表示要求我幫忙還先前在臺北 隆笙 企業社酒店的欠款,我便至凱撒皇宮酒店將2萬元交給「張姐」及在帳單上簽名,「張姐」表示「張小美」在坐其他檯,所以安排另一位小姐進來包廂陪我,約待了1個多小時後離去;第四次99年3月初,「張小美」於電話中表示要求我幫忙還積欠酒店之債務,我便將2萬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張姐」及簽帳單後,我與「張小美」在包廂內聊天、唱歌、喝茶,約1小時許就離開了;第五次99年3、4月,「張小美」於電話中表示其到澳門的酒店上班,要求我幫忙付醫療費用方可以返回臺灣,我便分
2次將總計6萬5千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張姐」及簽帳單後就離開了;第六次99年5月份,「張小美」於電話中表示其積欠酒店債務,要求我幫忙還債,我用現金方式將1萬2千元拿至凱撒皇宮酒店給「張姐」及簽下帳單後便離開。在庭的被告蕭智后就是「張小美」,在庭的被告劉奕廷就是負責收款的媽媽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03至206頁;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67、68):
經核被害人楊岩川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次、第五次、第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親戚過世要辦喪事」、「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楊岩川上揭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且其均係未消費而單純交付款項,益徵被害人楊岩川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楊岩川亦據實陳稱其部分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係純消費、為小姐衝業績之代價,可見被害人楊岩川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另被告劉奕廷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向被害人楊岩川收款之幹部(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一第15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楊岩川提出匯款資料、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183至197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楊岩川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二次、第五次及第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蕭智后、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65、66):
經核被害人楊岩川所述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附表編號7被害人 張仟佳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
⑴張仟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2、3次,是
1名自稱「張 小雅 」、「宣宣」的call客小姐打電話請我去酒店幫她的忙,第一次到凱撒皇宮酒店是99年4月初,「宣宣」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還清酒店5萬元就可以離開酒店為由,要我幫忙,我便於99年4月3日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丁姐」刷了3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為99年4月間,「宣宣」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尚欠2萬元就可以離開酒店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4月9日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丁姐」刷了2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三次為99年5月份,「宣宣」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上次幫她的5萬元公司沒幫她入帳,她現在被帶回臺北,需要再5萬元為由要我幫忙,我便於99年5月份至臺北市○○○路附近拿現金5萬元給一位胖胖的女子,據她表示那是她經紀公司的助理,這次並沒有簽帳單,交錢之後,凱撒皇宮酒店的小姐有打電話過來確認;我去酒店都跟小姐喝酒、唱歌,在酒店裡面待的時間大約2、3小時,第一、二次就是去酒店幫小姐做業績,因為小姐說如果是去酒店消費就可以幫到她,只是消費的金額會貴一點,如果小姐只是單純的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去酒店消費幫她做業績,沒有講前面因為欠公司錢的事情,我可能還是會去酒店幫他做業績,因為我以前很愛喝酒;我在警局有指認陳維燕就是在凱撒皇宮酒店內騙我的「宣宣」,當時警察拿好幾個人的大頭照給我看,我只是覺得大概可能是這個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76至81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經核被害人張仟佳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次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該次係全然未消費而在酒店外交付款項,益徵被害人張仟佳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張仟佳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第一、二次支付之款項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情(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81頁),可見被害人張仟佳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張仟佳提出之帳單消費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215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張仟佳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次係遭詐騙因而付款,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陳維燕乙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74):
經核被害人張仟佳所述第一、二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call客小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做業績,且其有於上開酒店包廂內與小姐喝酒、唱歌2至3小時,是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被害人張仟佳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並自承若小姐僅單純陳述希望其去酒店消費做業績,而未提及欠公司債務之事,其亦會前去酒店消費幫小姐做業績等語,則其在消費後於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附表編號8被害人王萬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
⑴王萬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起初是1位自稱「 陳依 婷」、藝名「 冰冰 」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我一開始說我不認識她,但她常常打給我,所以就有聊天,之後她陸續以酒店威脅她要還錢,及自己生病急診、家人開刀等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忙她,我才去酒店幫她,該女子也曾向我推銷過化妝品,我自己不使用化妝品,當初是因為要幫助她才購買。警詢中所述第一次99年6月間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情形正確,「冰冰」在電話中以要我幫她衝業績獎金,好讓她可以放假回家為由要我幫忙,我就在當天的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內,我當天是將現金1萬元給1名女性經理,花名我忘記了,當天我有在包廂和「冰冰」聊天;警詢中所述第二次99年6月間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情形正確,「冰冰」在電話中以「公司要舉辦活動,並要她與客人親密互動,客人並可以在包廂要求小姐做指定的事,但是她不想做」之理由,要求我幫忙,我就於當天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萬元交給前開女性經理,當天我有在包廂和「冰冰」聊天;警詢中所述第三次99年6月間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情形正確,「冰冰」的友人「小魚」在電話中告知我「冰冰」因為胃潰瘍急診住院多次請假,要我幫忙償還「冰冰」欠公司的錢,好讓她可以休假,我就於6月間某日到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5萬4千元給前開女性經理;警詢中所述第四次於99年6月間購買化妝品的情形正確,當時「冰冰」告訴我「小魚」有在做化妝品直銷,要我幫忙捧場,買1組化妝保養品,我同意後她就以貨到付款方式寄了1組化妝品給我,我給付4,980元;警詢中所述第五、六、七次的情形正確,當時「冰冰」說因為生病陸續前往醫院住院急診,她不想做酒店工作了,要我幫忙償還欠公司的40多萬元,她以後會還給我,隔了幾天後,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將玉山銀行信用卡拿給前開女性經理刷卡6萬元,隔了幾天她又說公司因為整修,所以要我到桃園市好樂迪KTV包廂,將花旗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拿給前開女性經理刷卡,花旗銀行部分刷了6萬元,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分刷了7萬元,隔了幾天後,我又因為相同理由,以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桃園市好樂迪KTV包廂刷卡6萬元;警詢中所述第八次的情形正確,「冰冰」要我幫忙捧場買2組化妝保養品,我就一樣以貨到付款方式,以9,960元買了2組化妝品。另警詢及偵訊中經提示照片指認黃麒芳是收信用卡刷卡之經理乙情亦屬實,但現在因為時間過很久了,印象很模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72至174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至36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92至94):
經核被害人王萬榮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次、第五至七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王萬榮上揭支付之金額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第六、七次更係未消費而在酒店外付款,益徵被害人王萬榮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王萬榮亦據實陳稱其他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王萬榮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王萬榮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次、第五至七次前往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89、91、95):
經核被害人王萬榮所述第一、二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冰冰」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王萬榮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冰冰」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故。另被害人王萬榮所述第四、八次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其所支付之每組化妝品單價4,980元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被害人王萬榮,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60至65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王萬榮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⒐附表編號9被害人 吳樹人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
⑴吳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9次,起
初是1位自稱「 張蕙 如」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我跟她通話數次,她也開始稱呼我為親愛的或者老公,有點曖昧情愫,我當時是希望她能脫離酒店工作,與我交往過生活,我在酒店都是叫她「 小如 」或者「HONEY」,我有把我歷次去酒店的日期、原因及消費金額記錄在我的手機裡面,另外她也曾以她兼差賣化妝品需要業績獎金,希望我幫助她之理由,要我買化妝品,警詢中陳述歷次去酒店的理由、時間、金額都正確,第一次是98年8月15日替「 張蕙如 」感謝媽媽桑,該次刷卡8千元;第二次是98年8月20日酒店辦情人節活動,她有跟我說坐檯業績前5名有10萬元的獎金,她若得名拿到獎金即還我5萬元,我覺得這樣我沒有損失,我就答應幫她刷卡5萬元做業績;第三、四次是98年9月8日、98年11月27日,各刷卡1萬6千元、6萬元,都是幫她補桌衝業績,解決沒有客源,賺不到錢的問題;第五次是98年12月21日,當時是她說她欠店裡面10萬元,她希望跨年不要欠錢,要我幫助她還掉欠店裡面的10萬元,她說她離開酒店會還給我,我就幫她刷卡10萬元;第六次是99年3月11日辦情人節活動,我刷卡3萬元買酒及鐘點,該次是酒店消費款;第七次是99年
3月20日,當時酒店的小姐說「張蕙如」喝醉了,看我能不能去買藥,我就去買藥並買了「張蕙如」1個鐘點,她進包廂時已經喝醉了,我沒有吵她,讓她休息,該次我刷卡買1個鐘點是1萬5千元;第八、九次是99年4月21日、99年5月28日,是因為「張蕙如」說她向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先幫她還錢,我才分別拿出現金20萬元、15萬元交給酒店媽媽桑,她說如果之後離開酒店,能將這筆錢還給我;我另外還有跟「張蕙如」買過1次化妝品,她兼差賣這個東西,她需要業績獎金,她覺得這個產品不錯,希望我可以幫她,收到貨之後我沒有想過要去退貨;警詢中經提示照片指認小姐蘇臻荺、陳玲蘭是媽媽桑的部分,是正確而且指認當時是印象深刻的,但因為我的脊椎受傷後,記憶受影響,現在已經無法現場指認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50頁至第58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118至119):
經核被害人吳樹人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五次、第八至九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父親生病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吳樹人上揭支付之金額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吳樹人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吳樹人亦據實陳稱其他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包括單純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吳樹人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63至68頁)、手機翻拍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296至297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吳樹人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五次、第八至九次前往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蘇臻荺、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陳玲蘭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至114、116至117、120):
經核被害人吳樹人所述第一至四次、第六至七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張蕙如」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吳樹人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張蕙如」捧場、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另被害人吳樹人所述第十次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其所支付之每組化妝品單價4,680元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被害人吳樹人,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吳樹人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⒑附表編號10被害人徐進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
⑴徐進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起初是1名自稱「 洪優 香、天香」的女子打電話叫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找她,她說她想要離開酒店,需要我去幫她,後來又說她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要我幫她,她說如果她能離開酒店,她就會來找我,警詢中所述歷次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時間、付款原因、付款方式及金額均正確,第一次前往酒店時間是99年3月4日,「天香」在電話中說她要做業績叫我補3萬元給公司;第二至七次前往酒店時間分別是99年3月12日、99年3月15日、99年3月19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8日,均為「天香」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給酒店錢就可以離開酒店為由,要我幫忙,所以我就到該酒店先後刷卡17萬、刷卡6萬元、交付現金9萬元、交付現金6萬元、刷卡3萬元、交付現金16萬元;警詢中雖指認何思玉是「天香」,然現在時間久遠,且小姐上班都有打扮化妝,現在已經無法現場指認確定了,但警詢時的印象是比較深刻;另於警詢中雖指認陳玲蘭是收錢和信用卡刷卡的經理,復於偵訊時指認黃麒芳為收錢和信用卡刷卡的「楊經理」,然指認陳玲蘭、黃麒芳為經理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當時酒店燈光不明亮,我只是覺得照片像我當時看到的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35至238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至127):
經核被害人徐進興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至七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徐進興上揭支付之金額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徐進興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徐進興亦據實陳稱其他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包括單純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徐進興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徐進興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二至七次前往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何思玉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經核被害人徐進興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單純應「天香」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捧場、補節數,則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天香」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⒒附表編號11被害人 張羣榮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
⑴張羣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起初是
1名自稱「 林佩 怡」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消費,我去酒店消費1、2次後,在98年7月間「 林佩怡 」跟我講她奶奶開刀需要錢,要我幫忙,我就拿現金30萬元交給經理;又在98年9月間,我有以補節數之方式拿現金3萬元交給經理;另在99年2月間她跟我說奶奶需要請外勞,錢不夠,需要我幫忙,所以我又拿現金2萬5,000元交給經理,此部分則不包含當天去酒店的消費款,期間我曾向「林佩怡」催討30萬元,她有說會還我;雖我在警詢時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劉奕廷為向我收錢的經理,但在庭的黃麒芳因為身材比較高大,身材比較符合當時向我收錢的經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111至116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3、145):
經核被害人張羣榮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五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奶奶生病開刀需要用錢」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張羣榮上揭支付之金額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張羣榮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張羣榮亦據實陳稱其他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額包括單純酒店消費,可見被害人張羣榮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張羣榮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五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經理為被告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142、144):
經核被害人張羣榮所述第一、二、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單純應「林佩怡」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補節數,則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林佩怡」做業績,且其亦有接受相當之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則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⒓附表編號12被害人 吳豊毅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
⑴吳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起初是
1名自稱「 林文 靜、 晴朗 」的女子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母親生病,因為跟別人借錢,所以到酒店去上班,要我去酒店見面,警詢中所述歷次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時間、原因、內容大致正確,在99年1月份,「晴朗」在電話中以「要向化妝品彩妝學會的老師學彩妝,學費約3萬元」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1月中旬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3萬元給綽號「丁姐」的劉奕廷,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隔了幾天「晴朗」在電話中以「因為母親開刀向酒店借了60萬元,要求我幫忙還清60萬元,才能離開該洒店,但酒店規定1次只能還5萬元」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1月底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5萬元給劉奕廷,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99年2月初,「晴朗」先後3次在電話中以前述相同理由要我幫忙,我則先後3次於99年2月初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各拿現金5萬元給劉奕廷,同時各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99年2月7日,「晴朗」在電話中要我幫忙買化妝品,我於99年2月8日10時許,以匯款方式匯了10萬元至鑫喜悅公司帳戶;於99年2月16日,「晴朗」在電話中向我謊稱「母親身體愈來愈差,想離開酒店回家顧母親,先前已還了30萬元,尚欠30萬元,要我幫她一次還清30萬元」,我於99年2月底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30萬元給劉奕廷,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於99年2月底,「晴朗」在電話中向我謊稱「母親已過世,因辦理喪葬事宜,向酒店借了33萬元,至今未歸還,現酒店老闆要她先還20萬元,不然將要她至澳門酒店上班」,我於99年3月中旬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20萬元給劉奕廷,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於99年3月底,「晴朗」在電話中要我幫忙買化妝品,我於99年4月26日10時許,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匯了4萬元至鑫喜悅公司帳戶;99年5月份,1位自稱「葉子」的小姐在電話中向我稱「晴朗」已經至澳門酒店上班了,但尚欠酒店11萬元,既然之前已幫她還那麼多錢了,不如將11萬元還清」,我於99年5月29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8萬元及刷卡3萬元給劉奕廷,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劉奕廷就是向我收錢的「丁姐」,李泇誱就是「晴朗」部分均實在,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現在都認不出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59至69頁)。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至150、152至153、155):
經核被害人吳豊毅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一至五次、第七至八次、第十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母親生病、過世要辦喪事」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吳豊毅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吳豊毅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吳豊毅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吳豊毅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另被告劉奕廷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向被害人吳豊毅收款之幹部(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一第155頁)。此外,並有銀行存款憑條、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四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吳豊毅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一至五次、第七至八、第十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李泇誱、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154):
經核被害人吳豊毅所述第六、九次替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分別支付價金10萬、4萬元,然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73至82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吳豊毅,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吳豊毅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吳豊毅所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⒔附表編號13被害人 劉建村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
⑴劉建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名
自稱「 楊豔 紅、小米」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捧場當她的男友,警詢中所述歷次前往酒店的時間、理由、交付金額均屬實,且警詢中所述第3至6次,僅去酒店刷卡,並未見到「小米」。第一次是98年6月10日,「小米」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公司辦活動,要我去捧場」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6月10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 陳姐 (陳玲蘭)刷了1萬5,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是98年6月29日,「小米」叫同事撥打我行動電話,以「小米」被灌酒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6月29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交給陳姐刷了2萬1,5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三次是98年7月17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母親生病」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7月17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四次是98年8月3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洗澡跌倒受傷,玻璃割到手,沒有辦法上班」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8月3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五次是98年9月22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她母親生病欠錢」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9月22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3萬5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六次是98年10月30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她要贖身」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10月30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6萬5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沒有見到「小米」;第七次是98年11月21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生病沒上班,幫他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8年11月21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3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八次是99年4月23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生病沒上班,幫他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4月23日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陳姐刷了1萬2,5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頭的帳單;另於98年間某日,「小米」撥打我行動電話,以「做業績,拼獎金」為由,要我幫忙購買1萬5,000元的化妝品,我即以宅配方式購買了化妝品,貨品還在家裡;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經陳玲蘭就是向我收錢的「陳姐」,照片中的樣子與我的認知一樣,至警詢中雖指認 朱韻靜 (朱襼珈)就是在凱撒皇宮酒店騙我的「小米」,然現已無法當庭指認,且因為「小米」化妝後與指認照片有差異,無法確定朱韻靜即為「小米」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20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4至167):
經核被害人劉建村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至六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母親生病」、「受傷」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劉建村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且均係未消費而單純刷卡付費,益徵被害人劉建村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劉建村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其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劉建村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103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劉建村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至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朱襼珈、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陳玲蘭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至163、168至170):
經核被害人劉建村所述第一、二、七、八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單純應「小米」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補節數,則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米」做業績,且其亦有接受相當之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則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又其所述第九次替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1萬5千元,然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91至96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劉建村,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劉建村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劉建村所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⒕附表編號14被害人劉湘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
⑴劉湘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1位自稱「 張玉 婷、 小慈 」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的時間、金額、事由均如警詢中所述。第一次時間是99年3月16日,「小慈」在電話中稱「因喝酒醉將酒灑到客人衣服上,酒客罷檯不付錢走掉,該費用共7萬元,要我幫她去處理問題」為由,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日22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支付2萬1,000元,及不詳金額現金,付給酒店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時間是99年3月17日,「小慈」以相同電話打給我,稱「我於3月16日付的錢不夠,要我再去付錢」為由,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天22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2,000元,及不詳金額現金,付錢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我記得我於3月16日及17日以刷卡及現金共付了7萬元;第三次時間是99年3月22日,「小慈」在電話中稱「欲與酒店解約,須要100萬元才能離開」為由,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支付2萬元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四次時間是99年4月
1日,「小慈」在電話中以第三次的理由,再次要我前往酒店幫忙,我於當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付款方式,付了20萬元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五次時間是99年5月24日,因為「小慈」不斷以電話打給我,要我去找她,因受不了她的騷擾,所以就於當日18時許前往,但這次是「小慈」的朋友「 小柔 」進來坐檯,這次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元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收錢及信用卡的女性經理、媽媽桑有二個,一個年輕的,一個年紀大一點,年紀比較大的綽號是「陳姐」,主要是「陳姐」在收。另「小慈」曾告訴我,她在鑫喜悅公司兼差,但業績未達到,要我幫她買1套化妝品衝業績,我以貨到付款方式買了1套,費用為5,000元,收貨人登記我,化妝品現在我家中。至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黃麒芳是媽媽桑及向我收錢、刷卡的女性經理,蕭卉慈是「小慈」部分,我當時是依照臉的輪廓及「小慈」的眉毛有個疤的特徵去指認的,又警詢時未能指認出「陳姐」是因為化妝與否差異很大,不太能確認,另現在無法指認在庭的被告,因為時間已久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7至51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5至186):
經核被害人劉湘中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三、四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劉湘中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劉湘中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劉湘中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其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劉湘中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及對帳單(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四第144至147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劉湘中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蕭卉慈、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3、184、187、188):
經核被害人劉湘中所述第一、二、五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小慈」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其中第一、二次「因喝酒醉將酒灑到客人衣服上,酒客罷檯不付錢走掉,該費用共7萬元,要我幫她去處理問題」之理由,核與一般酒店內會發生之情節相當,尚難遽認係小姐所編撰之虛擬情節及詐術;又其所述第六次替小姐購買化妝品衝業績部分,以其僅購買1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99至101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劉湘中,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劉湘中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劉湘中所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⒖附表編號15被害人陳炳堂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被害人):
⑴陳炳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凱撒皇宮酒店,我認識1
名叫「 林小 宇、 小滿 」的小姐,剛開始不認識,是一直打電話到熟了,所以我就過去1趟,於是就這樣開始的。警詢所述屬實,我第一次去凱撒皇宮酒店,酒店小姐告訴我她是店內的酒促小姐,要我幫忙買酒,於是我就拿了3萬元,然後小姐有拿了兩瓶洋酒給我,之後我就和她在包廂內唱歌、聊天,大約在1個小時後離開;第二次99年4、5月間,酒店小姐用阿嬤生重病、需要用錢為由,我那天有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刷了5、6萬元,那時候她們都是說先借錢給她們用,我就不疑有他,如果她阿嬤實際上沒有生病,就是她沒有用這個事由,我當時不會刷5、6萬元的款項;第三次99年5月間,「 林小宇 」說她欠公司錢,要我幫忙,所以我到凱撒皇宮酒店拿了現金10萬元給「丁姐」,我是因為她講這個事由,我才拿10萬元出來;後續我又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大概3次,每次大概都1至2萬的現金給「丁姐」,每次都有跟酒店的小姐聊天,後面的金錢我認為是酒店的消費金額;另我有跟「小滿」買過化妝品,花了9,960元,化妝品我有收到,我已經送給「小滿」了,我沒有想過要退貨;我認識在庭的劉奕廷,當時簽帳單的人好像是她,另在庭的吳佩玲就是「小滿」,因為我對她的印象最深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42至50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193):
經核被害人陳炳堂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三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奶奶生病急需用錢」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陳炳堂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陳炳堂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陳炳堂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被害人陳炳堂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吳佩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坐過被害人陳炳堂的檯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50頁反面),又於偵訊時供認:當時我知道他們在騙陳炳堂的錢,因為公司說離職要提前1個月講,否則要扣薪,所以我才繼續在那邊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8頁);另被告劉奕廷亦於警詢時自承係向被害人陳炳堂收款之幹部(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一第155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陳炳堂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二、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吳佩玲、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194、195):
經核被害人陳炳堂所述第一、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就被害人陳炳堂所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購買2組、每組單價4,980元、總價9,96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02至104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陳炳堂,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陳炳堂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陳炳堂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⒗附表編號16被害人周萌寬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被害人):
⑴周萌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8月接到電話,
對方自稱是「小彤」,她說她現在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希望我去看她,她說我們之前就認識,就跟我閒聊,她幾乎每天都會打給我跟我聊天,並希望我可以去看她。約聊了2、3個禮拜後,她跟我說她被酒店的客人騷擾,叫我領錢去幫她,第一次98年8月初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幫她做業績,我消費8千元,有唱歌沒有喝酒,目的是為了陪她;第二次99年5月左右,「小彤」說欠酒店50萬,要我幫忙還完她才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拿了10萬元給酒店經理,如果不是作為贖身用途,我不願意拿出這10萬;第三次在99年6月左右,「小彤」說媽媽沒有醫藥費,要我過去給她3萬元,如果她不是用這個事由我不會給她;第四次99年7月「小彤」跟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幫忙還,所以我拿了9萬5千元給酒店的經理,如果不是這個理由她跟我要錢我不會給她,就是覺得她很可憐;警詢當時我是根據自己記得的指認陳玲蘭是收錢的經理,蘇臻荺就是花名「小彤」的女生,現在時間太久了,我無法指認出在庭的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35至37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至24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至199):
經核被害人周萌寬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至四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贖身」、「媽媽生病積欠醫藥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幫忙還債」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周萌寬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周萌寬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周萌寬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情,可見被害人周萌寬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19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周萌寬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二至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蘇臻荺、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陳玲蘭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6):
經核被害人周萌寬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小彤」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8千元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周萌寬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彤」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⒘附表編號17被害人 陳鶴宗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被害人):
⑴陳鶴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名自稱「 陳嘉 惠」的女子打
電話叫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她說她有些狀況,需要我幫她做業績,第一次99年1月5日我有在包廂唱歌聊天,在1小時之後買單付了1萬元,就是幫她做業績,是酒店的消費款;第二次在99年2月3日,「 陳嘉惠 」要我去酒店幫她做業績,以同樣的方式消費了1萬元;第三次是99年5月12日,「陳嘉惠」以她母親生病開刀缺錢為由向我借錢,我在當天以信用卡刷了總共15萬元,如果不是這個原因我不會借她錢,因為這個額度算是比較高,且她說生病開刀的原因是比較緊急且必須的;第四次是99年6月8日,「陳嘉惠」請我去酒店幫她做業績,我當天用信用卡刷了1萬元,就我的認知這是屬於消費款;另外我有跟「陳嘉惠」買過3次化妝品,因為「陳嘉惠」說她有另外兼職,就是要幫忙她做銷售的業績,這3次我都有收到化妝品,沒有想過要退貨;在庭的被告劉奕廷我有見過,酒店消費結帳的時候有看到她,刷卡15萬元那次結帳刷卡的人就是被告劉奕廷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51至57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4):
經核被害人陳鶴宗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99年5月12日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媽媽生病開刀缺錢」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陳鶴宗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陳鶴宗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陳鶴宗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被害人陳鶴宗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20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陳鶴宗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99年5月12日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0至203、205至206):
經核被害人陳鶴宗所述第一、二、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陳嘉惠」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陳鶴宗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陳嘉惠」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另就被害人陳鶴宗所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5,162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05至118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陳鶴宗,此除據其證述明確,並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陳鶴宗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陳鶴宗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⒙附表編號18被害人陳世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被害人):
⑴陳世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中旬「幼兒」撥
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我就過去看她,我過去跟她聊天付了1萬元的現金,後來又再付了5千元,這是酒店的消費款;第二次在98年12月1日或2日時,「幼兒」說母親生病開刀跟酒店借了50萬還不出來,要我幫她還,所以我當天付了現金10萬,隔天付50萬,因為覺得同鄉,也講的來,所以才想幫她這個忙,如果是用別的理由我就不會拿錢給她,當時「幼兒」說她母親是心臟病,而且當時我母親才剛過世;第三次98年12月25日付3萬元帶「幼兒」外出吃火鍋,這算是帶她出場的消費款;第四次99年1月份「幼兒」又說她母親因為手術不成功所以要再開1次刀,所以向酒店借了20幾萬,要我幫她,我總共為此刷了26萬元,如果是其他理由我就不會借她這筆錢;第五次99年3月份她說要過情人節,所以我過去看她又刷了3萬元的現金,這次酒店人員或小姐沒有跟我講什麼,是我自己想付的;警詢指認是我從一堆照片自己挑出,蕭智后就是「幼兒」,收錢的經理是劉奕廷,現在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17至219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16至121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224):
經核被害人陳世聰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第二、四次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媽媽生病開刀缺錢」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陳世聰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陳世聰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陳世聰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因記憶不清無法確認等情,可見被害人陳世聰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幼兒」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陳世聰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
二、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蕭智后、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223、225):
經核被害人陳世聰所述第一、三、五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幼兒」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且其或有於上開酒店包廂內與「幼兒」相處或將其帶出場,是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即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⒚附表編號19被害人 鍾國財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被害人):
⑴鍾國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 陳曉 美」說她母親生病
,她跟朋友借錢,要我幫她還錢,我去酒店幫她還了7萬給陳姐,是在99年4月2日去店裡刷卡的,沒有做其他消費,如果沒有這個原因我不會借她,是因為她說家裡有急需;第二次 陳曉美 說她母親生病要換腎為由,要我幫她出46萬,我一共刷了3次卡,分別是26萬、10萬、10萬,時間在99年4月20日;之後她以母親換腎要住院治療還需要錢來持續,所以我又陸續去酒店刷卡共75萬元,上述都有刷卡紀錄;另外我還有跟「陳曉美」買化妝品,要幫她完成這個業績,我沒有想過要退貨;警詢時我有指認「陳曉美」即為被告鍾幸玲,是從一堆相片裡自己挑出來,因為我有看過、認識,在庭的被告蘇臻荺雖然承認有坐過我的檯,但我覺得外型有點改變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61至66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9至231):
經核被害人 鍾國材 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有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媽媽生病積欠醫藥費」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鍾國材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而有未消費而單純交付款項之情形,益徵被害人鍾國材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鍾國材於審理時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無法明確指認而出,可見被害人鍾國材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3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鍾國材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2):
經核被害人鍾國材所述替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19至124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鍾國材,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鍾國材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鍾國材所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⒛附表編號20被害人陳修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被害人):
⑴陳修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1位自稱「 楊小 姐」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警詢中所述第一次情形正確,在98年6至7月中旬「楊小姐」撥打我行動電話,稱她在酒店上班要我過去看她,我就過去跟她聊天,並付現金1萬元;警詢中所述第二次情形正確,在98年7月中旬,「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母親心臟不好急需要用錢,跟酒店借了60萬還不出來,請我幫她還這60萬元,所以我先帶了3萬元拿給酒店的劉奕廷,之後又付了3萬元,再來又付了5萬元交給劉奕廷,總共付了現金11萬,這部分款項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刷卡,刷卡的比較多,當時她是說用借款的方式,以後會還我錢,但她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警詢中所述第三次的情形正確,「楊小姐」打電話給我稱要回南部看母親,因欠公司的錢,每請假1天要給公司3萬元訂桌的錢,要請我幫忙,我就陸續付了3到4次總計約10萬元給酒店;警詢中所述第四次的情形正確,「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日本旅遊,要我給她10萬元當旅費,我就拿了10萬元去酒店給劉奕廷轉交給「楊小姐」,這次她也是用借款的方式,她說以後有能力會還錢給我;警詢中所述第五次的情形正確,「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的乳房有腫塊要開刀,要我幫她付醫藥費,我又帶6萬元去酒店給劉奕廷轉交給「楊小姐」;警詢中所述第六次的情形正確,「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家人因賭博輸錢,所以去跟地下錢莊借錢,要我幫忙她付地下錢莊的錢,不然她家裡的人會被錢莊找麻煩,所以我又陸續給了約20萬元,我是基於想減輕她的困難才願意借錢給她;警詢中所述第七次的情形正確,「楊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因欠酒店錢沒還清,會被調去香港酒店上班,因為不想去,所以要我付30萬元給酒店,她才不用被調去香港,我就陸續付了30萬元給酒店,我是基於想減輕她的困難才願意借錢給她;另「楊小姐」有叫我買11組化妝品,一組約4,980元,我付了約5萬多元,我有收到化妝品,我是貨到付款,收貨人是我本人寄到我家裡,那些化妝品還有幾組在我家裡;至於警詢中經提示照片指認劉奕廷就是經理,許傳寧就是騙我錢的女子等情屬實,都是警察給我一堆照片,由我自己依印象判斷挑選出來,且我對於在庭的劉奕廷、許傳寧仍有印象,劉奕廷就是負責聯絡小姐接待的人,至於付款刷卡時是交給櫃臺,不曉得是誰,交付現金時則是給劉奕廷,許傳寧則是接待的小姐,也是她以前開理由開口向我借錢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01至103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4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3至248):
經核被害人陳修申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二次以後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母親心臟病」、「要出國旅遊」、「乳房有腫塊要開刀」、「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酒店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陳修申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而有未消費而單純交付款項之情形,益徵被害人陳修申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陳修申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許傳寧、劉奕廷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有接待過被害人陳修申及向其收款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60頁反面)。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陳修申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許傳寧、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249):
經核被害人陳修申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楊小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即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另就被害人陳修申所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自承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陳修申,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陳修申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陳修申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1被害人張東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被害人):
⑴張東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我是於99年
3、4月接到1位自稱「 劉雨 函、 小愛 」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找她,第一次時間為99年4、5月間,「小愛」打電話給我,稱「要與我見面,捧一下場」,我就於99年4、5月間,至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方式付了1萬元給劉奕廷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為99年
4、5月間,「小愛」打電話給我,稱「要考婚紗美容師的執照,報名費要4萬多元,要我幫助她,錢直接拿給酒店經理就行了」,我就於4、5月某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付了現金1萬5,000元給劉奕廷經理,但沒簽帳單;第三次為99年5、6月間,「小愛」打電話給我,稱「在酒店工作導致胃潰瘍想請假,但酒店規定請假一定要付1萬元給酒店,她想請5天共5萬元,要我幫忙她」,我即於5、6月間某日間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刷了5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四次為99年9月間,1位自稱是「小愛」的妹妹打電話給我,稱「小愛」被婚紗公司派去韓國深造,於回國前
2天在韓國出車禍,臉部遭毀容,整形費用須40萬元,要我幫忙,我遂於99年9月間,以匯款方式匯了10萬元給她們。
經警提示照片,我能指認劉奕廷是向我收錢之經理,其餘小姐我認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241至243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至253):
經核被害人張東聲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三、四次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胃潰瘍請假要支付酒店費用」、「在韓國車禍要整形」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張東聲第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第四次甚而未前往酒店而單純匯款,益徵被害人張東聲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張東聲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另於警詢時誠實告知無法指認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張東聲所持用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六第57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11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張東聲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0、251):
經核被害人張東聲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小愛」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而第二次所支付之金額僅有1萬5千元,因被害人張東聲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無從明瞭其該次前往酒店付款或消費之細節,即難逕認該次付款無相對應之對待給付或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要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2被害人張志鋒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被害人):
⑴張志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當時是接到1位自稱「 黃惠 琪」酒店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她說她因為媽媽得乳癌、爸爸欠賭債,所以到酒店上班借錢,要我去酒店幫忙買節數。警詢中所述6次付款的時間、地點、原因、金額,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來陳述的。第一次是在99年2月間,「 黃惠琪 」打電話給我,說她被客人欺負,想看到我,叫我過去看她,我即前往凱撒皇宮酒店,給付現金1萬給某位女性經理,並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沒有喝酒,只有跟她聊天;第二至四次,先後於99年3至5月間,「黃惠琪」打電話給我,均以她欠酒店錢要我幫她還之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她,我遂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先後付了現金3萬元、刷卡3萬元、現金3萬元給另1位女性經理,同時均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另第五、六次先後於99年6、7月間,「黃惠琪」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化妝品公司上班,需要我幫她衝業績,我即以貨到付款的方式,先後以4、5千元買了1組化妝品,及以3萬元買了5組化妝品,她說她以後還會用到會拿回去,先幫她買下來衝業績。至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周黛玲是第二次向我收錢的女性經理,黃麒芳是其餘幾次在酒店內向我收錢、刷卡的女性經理,吳佩玲就是「黃惠琪」等情屬實,均是依當時的印象在一堆照片中指認出來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84至186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45頁反面至155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5至257):
經核被害人張志鋒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二至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張志鋒上開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張志鋒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張志鋒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吳佩玲亦於警詢時自承有接待過被害人張志鋒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7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張志鋒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吳佩玲、負責收款者為被告周黛玲、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258至259):
經核被害人張志鋒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黃惠琪」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即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另就被害人張志鋒所述第五、六次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張志鋒,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32至137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張志鋒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張志鋒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3被害人 邱美林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被害人):
⑴邱美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看她。警詢中所述第一次情形屬實,時間為99年3月,「 貝貝 」打電話給我,說她阿公生病需要錢看病,所以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
1萬元交給經理劉奕廷,此部分是去給「貝貝」捧場,為酒店的消費款;警詢中所述第二次情形屬實,「貝貝」說她要離職、贖身,需給公司6萬元,所以我前往酒店交付現金3萬元、刷卡3萬元,共計6萬元,交給經理劉奕廷,我是因為她說她想離開酒店,要離開之後才要把錢還給我,我才願意幫助她;警詢中所述第三次情形屬實,「貝貝」說請假需要1萬元要我幫忙,我就前往酒店刷卡支付1萬元,這部分我也認為是酒店的消費款;警詢中所述第四次情形屬實,「貝貝」說她妹妹向地下錢莊借錢,要幫忙還錢3萬元,所以我前往酒店交付現金2萬元、刷卡1萬元,共計3萬元,交給經理劉奕廷,該次是借給她還錢。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劉奕廷就是酒店內向我收錢、刷卡的女性經理,辜振輔是店內服務的少爺等情屬實,然現在我只對在庭的辜振輔有印象,其餘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55頁反面至163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1、263):
經核被害人邱美林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二、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妹妹向地下錢莊借錢幫忙還債」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邱美林上開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邱美林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邱美林於本院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情,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貝貝」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邱美林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0、262):
經核被害人邱美林所述第一、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貝貝」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一般酒店消費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邱美林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貝貝」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4被害人 劉宗憲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被害人):
⑴劉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酒店小姐「 王雅 雯、乖乖」打電話跟我聊天,她要我去酒店幫助她。警詢中所述在凱撒皇宮酒店消費及購買化妝品的金額及次數都實在,第一次是在99年5月間,因為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離開酒店,請我帶3萬元去幫助她,所以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方式付了3萬元給酒店經理;第二次在99年5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了1萬5,000元,但理由忘記了;第三次在99年5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欠別人錢要我幫忙,所以我以現金的方式,付了不詳金額的款項,但金額至少有1萬;另外在99年5、6月間,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賣化妝品,要我購買化妝品幫助她,所以我付了近5萬元買了9組化妝品,化妝品我有收到,還放在家裡;最後是99年6月,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她可以離開酒店了,但還差最後的2萬元,要我幫忙,所以我前往桃園市○○路的好樂迪KTV樓上7樓,支付了現金2萬元;我是因為同情心才支付前開款項幫助那個小姐。至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辜振輔為酒店樓下顧門口的少爺等情屬實,我指認當時是確定而挑選,不是隨便猜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64至173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9、273):
經核被害人劉宗憲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一、五次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劉宗憲上開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第五次更係未消費而在酒店外交付款項,益徵被害人劉宗憲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劉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劉宗憲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0至272):
經核被害人劉宗憲所述第二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理由不明,要難認其該次係受欺罔陷於錯誤而付款;第三次則係支付之金額不明確,難謂其付款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另就其所述幫忙小姐購買化妝品之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5,
162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劉宗憲,此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45至150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劉宗憲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劉宗憲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編號25被害人游尚恩部分(原名 游家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被害人):
⒈游尚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1位自稱「 張雅 惠、 可可 」之女子,透過電話交友的方式與我聯絡,並要求我到凱撒皇宮酒店見面,跟我講電話的人與接待我的人是不同人,因為我在做筆錄時,「可可」還有打電話過來,所以我才知道不是本人。警詢中所述在99年3月中旬,「可可」打電話給我說想見面,但包廂費要2萬元,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2萬元付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等情屬實;警詢中所述在99年4月間,「可可」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她父親過世背負債務,先向酒店預支薪水,她想轉換酒店會計的工作,但要先還積欠金額的三分之一,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幫她還8萬元,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8萬元付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在99年4月間,「可可」打電話給我,說鑫喜悅公司補助金錢讓她去受訓考美容師執照,但自己仍要支付5萬元,要我拿錢去酒店幫她付款,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5萬元付給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在99年5月份,「可可」打電話給我說酒店規定,欠酒店債務超過10萬元之人,須在5月20日之前還完,若沒還完,須於還完債務後再簽約1年之類的話,要求我於20日之前幫忙還清20萬元,但因我金錢不夠,故於5月20日18時許到凱撒皇宮酒店以現金14萬元付給同1位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帳單等情均屬實,這8萬元、5萬元、14萬元都算我是借給她的,她曾經有說過會還給我,我沒有請她簽借據,因為當時我認為我們的關係就像夫妻一樣;警詢中所述「可可」先後於99年2月初、99年5月間、99年6月間、99年7月間、99年9月間、99年9月中旬、99年10月初、99年11月初打電話給我,以其在鑫喜悅公司賣化妝品缺業績為由,要求我購買化妝品衝業績,我即陸續購買化妝品,其中最後一次我答應幫忙買2套化妝品,原本約定99年11月5日交貨及貨到付款,但因為我放假,快遞公司也沒有打電話來,我不知道該貨物有無寄來等情均屬實。至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黃麒芳就是酒店內向我收錢的女性經理,辜振輔是酒店內的少爺,蕭智后像「可可」等情,就黃麒芳部分是看一堆照片由我自己依去酒店消費時的印象選出來的,然就指認蕭智后像「可可」部分,於警詢時因為照片跟本人有差異,無法確定「可可」即為照片中之蕭智后,復於偵訊時當庭看到鍾幸玲,始確定酒店內接待我的「可可」應為鍾幸玲,且現亦能當庭指認鍾幸玲為「可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38至140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61至70頁)。
⒉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0、281、283):
經核被害人游尚恩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99年4月間、99年5月20日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幫忙付考美容師執照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游尚恩上開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游尚恩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游尚恩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鍾幸玲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接待過被害人游尚恩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70頁)。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游尚恩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鍾幸玲、負責收款者為被告黃麒芳等節,堪以認定。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8、279、282、284至289):
經核被害人游尚恩所述於99年3月中旬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可可」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則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又就被害人游尚恩所述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5,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游尚恩,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54至170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游尚恩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6被害人 黃新振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被害人):
⑴黃新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警詢中
所述第一次在99年4月中旬,「 瞳瞳 」打電話給我,以要補檯數為由,要我幫忙,我遂至凱撒皇宮酒店,將5萬元交給「 方姐 」,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等情屬實;第二次在99年5月間,「瞳瞳」打電話給我,以「跟經紀人借錢,要還錢」為由,要我幫忙,我遂至凱撒皇宮酒店,將3萬元交給「方姐」,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等情屬實,而該2次交給方姐的款項,是由我去銀行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後交給「方姐」的,不是在酒店內刷卡;警詢中所述第三次在99年7月間,「瞳曈」打電話給我,以「要離開酒店,要還經紀人錢」為由,要我幫忙,然後她說凱撒皇宮酒店的消防設備不合格,地點改到桃園市○○路○○○號8樓之1的人間仙境酒店,我於99年7月間至人間仙境酒店拿現金4萬1,000元給經理「方姐」,再拿1萬給「瞳瞳」,共5萬1,000元;就第二、三次去酒店的情況,是因為她說她欠別人錢,我才會幫她出錢,不會因為沒有理由或者是其他例如出去玩的理由就幫她出錢;另警詢中所述「瞳瞳」先後於99年5月間、7月間打電話給我,以要業績為由要我幫忙,我就先後購買2套、5套保養品,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分別給付現金1萬元、3萬元等情屬實,貨品現在已經送人了;至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許傳寧就是「瞳瞳」乙情屬實,是警方提示一堆照片,由我自己挑選出來的,且我現在亦能當庭指認許傳寧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1、303):
經核被害人黃新振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99年5月、7月間前往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經紀人債務幫忙還債」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薩皇宮及人間仙境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黃新振上開前往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黃新振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黃新振亦據實陳稱屬於單純酒店消費之情節,且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部分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黃新振之信用卡簽帳單(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許傳寧雖陳稱其對被害人黃新振無印象等語,惟被害人黃新振遭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付款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先後支付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數額、對象,印象深刻,反觀被告許傳寧於酒店工作期間接觸男客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黃新振1人,且或可能有同日擔任不同角色、巧編不同話術誆瞞不同被害人之情形,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是被告許傳寧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應足認被害人黃新振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許傳寧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0、302、304):
經核被害人黃新振所述於99年4月間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瞳瞳」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補檯數,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瞳瞳」補檯數,則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又就被害人黃新振所述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黃新振,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80至
185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黃新振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7被害人田志榮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被害人):
⑴田志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警詢中所述第一次在99年2月2日,「 陳美玲 、小米」打電話給我說她因為經濟狀況不好,跟酒店借了40萬元,在酒店上班,希望我能到她的店裡幫她的忙,幫她還債,所以我於當天就前去她工作的凱撒皇宮酒店消費,跟對方見面,她說她的花名叫「小米」,就是常跟我通電話的對象,我在那裡就基於要幫助她,付了現金5萬元給酒店經理「丁姐」等情屬實,這筆錢我認為不是酒店消費款,算是朋友幫忙;警詢中所述第二次在99年2月7日,她打電話給我說向酒店借的40萬元,還欠35萬元,如果還清就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又去酒店跟她見面,那時也是基於幫助她,付了35萬元給酒店經理「丁姐」等情屬實,我是2月10日凌晨去酒店付錢,我當時是因為有點喜歡她,她有困難想幫她,給她這些錢,我沒有請她寫借據,如果她有能力可以還,我希望她要還;警詢所述第三次在99年3月她打電話給我說她打傷酒客,為了要賠償需要付80萬元,所以我又再度去酒店將80萬元交給酒店經理等情大致屬實,但這筆錢應該是跟農會貸款的80萬元,我應該只拿70萬元去酒店,我是因為相信她才幫助她,她說打傷酒客,酒客欺負她,要求賠償,我不知道她會不會被酒客怎樣,這筆錢算是借給她的,我覺得我跟她像是男女朋友關係;另警詢中所述「小米」曾告訴我她酒店的姐妹有在化妝品公司兼差,如果我幫她姐妹買化妝品,她就可以請2天假外出處理土地過戶給我的事,所以我共買了3次化妝品,以貨到付款的方式,第一、二次均為1萬2,000元,第三次為1萬8,000元,收件人均為我本人,貨物在我住處等情屬實。
至偵訊時指認朱襼珈就是「陳美玲」,黃麒芳是經理,當時是看身分證相片指認,惟有可能是年輕時拍的,過了幾年長相不同,所以我無法確信指認無誤,現在亦無法當庭指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71至73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9至45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7至309):
經核被害人田志榮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且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還債」、「打傷酒店需賠償」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田志榮上開前往酒店支付之金錢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田志榮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田志榮經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田志榮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存摺資料、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75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田志榮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至312):
經核被害人田志榮所述幫忙小姐購買化妝品之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5,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田志榮,此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86至196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 田志榮復 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田志榮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8被害人 甘品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被害人):
⑴甘品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我是與
自稱「 楊佳 玲」的女子透過電話認識,因為她說她需要我幫忙還錢,她就可以離開酒店,她不好意思跟我借錢,要用她的方式來做,所以我有陸續去過她上班的酒店消費。警詢中所述屬實,於98年7月份左右,「 楊佳玲 」說她妹妹於屏東 恆春 騎機車撞死人,對方要求賠償180萬元,想向我借錢,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她就說要去酒店借錢,並在酒店上班賺錢來幫她妹妹,要我去酒店幫助她,所以我自98年8月至99年1月間,每個月都會過去凱撒皇宮酒店找「楊佳玲」1到2次,每個月平均給酒店大約30萬元,我是先去領錢再去酒店消費,當時都是綽號「媽咪」的酒店幹部向我收款,前後總共大約付給酒店190萬元,其中有包含酒店的消費款,是「楊佳玲」說她妹發生車禍要還債,我是湊足她的180萬元,後來是因為與「楊佳玲」失聯,事後又接獲電話通知「楊佳玲」去世,我想去上香又被拒絕,覺得有被詐欺。至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劉奕廷為收錢的幹部乙情屬實,我是憑我確實見過而指認該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5至54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5):
經核被害人甘品洋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且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妹妹騎車撞死人,向酒店借錢幫忙還債」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甘品洋上開前往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甘品洋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甘品洋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款,且未指認出與其接觸之酒店小姐,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甘品洋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180萬元之部分),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經核被害人甘品洋所述情節,其所交付除180萬元以外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29被害人 劉登炎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被害人):
⑴劉登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初是
1個自稱「 陳慧 婷、 丁丁 」的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她說她母親重病,去酒店借款,所以要去酒店上班。警詢中所述第一次情形屬實,我去凱撒皇宮酒店的時間為98年11月27日,當天「丁丁」來電向我表示需要來客消費點數,我到了之後有交付現金1萬8,000元給自稱「陳姐」之女性酒店經理,當時是去幫「丁丁」買鐘點;警詢中所述第二次情形屬實,98年12月18日「丁丁」打電話向我表示其母親不舒服,她要看母親而騙我過去,我當天去凱撒皇宮酒店拿了現金7萬2,000元給「陳姐」,這次是為了讓「丁丁」可以回家看母親;警詢中所述第三次情形屬實,99年1月15日「丁丁」來電向我謊稱她要離開酒店,需要現金35萬,還差7萬2,000元需要我幫忙,因此我當天在凱撒皇宮酒店交付7萬2,000元給「陳姐」;警詢中所述第四次情形屬實,99年1月23日「丁丁」打電話給我說她想離開酒店,需要20萬元,希望我幫忙,因此我當天拿了現金20萬元給「陳姐」,幫「丁丁」離開酒店;警詢中所述第五次情形屬實,這次是另名綽號「甜甜」的小姐,她說她要離開酒店需要5萬元,所以我於99年3月14日在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5萬元給「陳姐」,是因為「甜甜」稱離開酒店需要5萬元,所以我補5萬元的點數幫「甜甜」離開酒店,並非酒店的消費款;後來也是因為「甜甜」說欲離開酒店需要現金,我即陸續3次前往人間仙境酒店給付共21萬元,但「甜甜」都沒有出面;警詢時我可以把每次的時間、金錢都講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每次去完回來都有寫起來;另於警詢中經警提示照片指認許傳寧為「丁丁」,何思玉為「甜甜」,這部分都是從警方提示的一堆照片中指認出來的,我與許傳寧見過很多次,何思玉我見過1次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165頁反面至第176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7至321):
經核被害人劉登炎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第二次以後前往酒店付款之部分,且小姐所使用之話術「母親身體不舒服,要看母親」、「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薩皇宮、人間仙境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劉登炎上開前往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劉登炎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劉登炎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單純支付酒店消費款之情節,且未指認出與其接觸之酒店小姐或收款經理,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甜甜」、「丁丁」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許傳寧雖陳稱其對被害人劉登炎無印象等語,惟被害人劉登炎遭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付款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先後支付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數額、對象,印象深刻,反觀被告許傳寧於酒店工作期間接觸男客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劉登炎1人,且或有可能同日擔任不同角色、巧編不同話術誆瞞不同被害人之情形,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是被告許傳寧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劉登炎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許傳寧、何思玉,負責收款之經理為「陳姐」即被告陳玲蘭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6):
經核被害人劉登炎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所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劉登炎該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丁丁」買點數、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30被害人 宋銘祥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
⑴宋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起初是
1名自稱「 高佩 玲」的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陸續要我去臺北的酒店找她,後來她說她出車禍整容,改去凱撒皇宮酒店工作,花名改為「 糖果 」,也陸續要我去酒店找她。我第一次去酒店是98年7月中旬,「 高佩玲 」打電話給我,說她生日,要我過去替她慶生,我於當日21時許至臺北市的酒店找她,剛開始我拿現金1萬元給女性經理,但是後來又說要我幫她補節數,我又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4,000元,現金1萬元部分是進酒店消費,刷卡4萬4,000元部分是節數不夠時補節數;之後99年2月間,「高佩玲」又打電話給我稱她調到桃園凱撒皇宮酒店工作,改花名「糖果」,她因為車禍整型不夠錢,要求我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我即前往該酒店支付20萬元,該次我沒有見到「糖果」,我是把錢交給酒店幹部,之後「糖果」又打電話稱她整型還有差額,這次是交付40萬元,在好樂迪KTV交付,這些錢我沒有跟「糖果」提何時要還;另「糖果」也曾經說她在賣化妝品,向我推銷過化妝品,我以9千多元代價購買化妝品,我有收到貨物,現在還擺著;我只在桃園見過自稱整型後的「糖果」1、2次,比較沒有印象,且我現在亦無法當庭指認小姐及收錢的經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85至97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6):
經核被害人宋銘祥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前往酒店付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金額、方式及緣由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其中就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及好樂迪KTV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因出車禍需要整型」乙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卷頁)。又被害人宋銘祥上開前往酒店支付之金錢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宋銘祥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宋銘祥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無法指認出與其接觸之酒店小姐或收款經理,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糖果」之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頁)在卷可稽。綜上,應足認被害人宋銘祥上開證述屬實,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上述前往酒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乙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5、327):
由被害人宋銘祥上揭證詞,並無從證明其於98年7月中旬前往臺北市某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本案被告及所屬凱薩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有何關聯;另就其所述幫忙小姐購買化妝品之部分,以其購買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宋銘祥,此業據其證述在卷,並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宋銘祥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宋銘祥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合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先接獲不明女子
(即call客秘書)以電話佯稱係其故友或有意與之認識交友,經過幾天至幾月不等之電話聯繫,俟被害人於電話中上鉤後,再以電話邀約其至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見面,由實際負責陪侍之公關小姐繼續與之培養感情,再由陪侍之公關小姐藉詞想離職但積欠公司款項未還款或須繳付違約金、家人生病或過世等虛構理由,央求其等以刷卡、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call客秘書及酒店公關小姐所為上開說詞,自始即屬虛妄,渠等目的即在於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交付款項無訛。
㈣再綜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多數被害人遭
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消費,小姐並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消費等,則所謂酒店坐檯服務之消費均係本於call客秘書戀愛詐欺之動機,酒店消費品質為何,即可想而知,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酒店」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欺不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是尚不得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中,酒店確實或有提供消費及服務,要求詐騙金額應扣除被害人實際至酒店消費之成本,而合理化自身行為,併此敘明。
㈤共犯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等酒店幹部部分:
⑴被告曹郁淇於偵訊時供證:我就是劉奕廷、陳玲蘭、林秀菁
、黃麒芳等現場經理還有綽號「 邵萱 」等人教的,她們會告訴我上台的方式,等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打電話到大陸那邊,跟秘書確認扮演怎樣的角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209頁);被告陳維燕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是周黛玲安排新來的小姐受訓,就是當小姐跟大陸call客部門通話時,叫新來的小姐坐在旁邊聆聽談話內容,慢慢教導進入狀況,現場與客人的互動要回報大陸秘書,是由公司直接打電話去大陸,我們會寫1份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我曾經交給「丁姐」、「汪姐」看過,由幹部「丁姐」、「汪姐」、「 曼玲 姐」安排接受虛擬事實詐騙客人的訓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102頁、第107至109頁);被告朱襼珈於偵訊時供證:客人在來之前,我們會先跟大陸的小姐通電話,我之所以會知道通話對象人在大陸是AMY姐即周黛玲告訴我的,AMY姐在面試中跟我說酒店的性質就是call客,並要我們使客人以為我們就是與他們通話的小姐,
AMY姐說要我們盡量模仿大陸秘書在電話中的語氣,並且要我們依照秘書的指示接待客人,我們只是照做,另訂單是AMY姐和幹部交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148至157頁);被告許傳寧於偵訊時供證:「邵萱」及「 唐琪 」是店內訪桌幹部,負責幫客人買單、介紹小姐、處理小姐及大陸電話秘書之間事情,大陸電話秘書下單到店內,再由她們2人將小姐帶出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
156頁);被告游雅婷於警詢時供證:都由「邵萱」姐朱羿筠及「唐琪」姐林秀菁2人負責接聽與大陸地區之電話秘書聯絡窗口,她們2人不會同一時間請假,所以幾乎都是她們2人輪流負責接聽,我也曾經協助接聽過秘書call客確認電話,犯罪情節都是都是「AMY姐」周黛玲、「邵萱姊」朱羿筠、「唐琪姊」林秀菁及大陸call客秘書所教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9至11頁);被告吳佩玲於偵訊時供證:是大陸的call客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炳堂(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的,我跟陳炳堂見面後,事後會把與其見面的詳細情形告訴大陸的call客,方便大陸call客再打給被害人,是周黛玲、林秀菁告訴我們要將與被害人見面的情形告訴大陸call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8頁);被告洪羚恩於偵訊時供證:我們酒店都是周黛玲負責跟大陸聯絡,周黛玲有告訴我用假身分坐檯,說要讓客人相信我的身分,林秀菁、黃麒芳、陳玲蘭也曾經指示我用假身分坐檯後要回報給大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81至83頁);被告蘇臻荺於警詢時供證:call客秘書會從大陸先傳真資料過來酒店下訂單給店家,然後幹部劉奕廷、陳玲蘭看完大陸地區的call客秘書傳真訂單之後,依照客人資料喜好去挑選公關小姐,再由公關小姐扮演電話秘書並以電話秘書身分與客人見面相處,客人離開後周黛玲規定我們公關小姐要將與客人相處情形及聊天內容或去何處、做什麼事情回報給電話秘書,據我所知電話秘書是在大陸撥打電話進入臺灣,電話秘書的身分要問周黛玲比較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06至107頁);被告蕭智后於警詢時供證:如果客人詢問我們公關小姐為何與之前的公關小姐面貌不一樣,周黛玲及幹部(指劉奕廷、陳玲蘭、黃麒芳)會要求我們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以車禍或整形為由配合演出,看周黛玲及上級幹部怎麼要求我們或用哪種方式去配合演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214頁);被告蕭卉慈於偵訊時供證:大陸call客秘書會跟男客連絡,請他來店裡,幹部劉奕廷、陳玲蘭就會安排我們上檯,幹部叫我們跟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以方便了解來店的客人是做什麼,幹部有時候會告訴我們該男客的一些資料,叫我們配合call客秘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頁);被告趙子鈞於偵訊時供證:劉奕廷、陳玲蘭、周黛玲、黃麒芳等人安排我們上檯,大陸的call客秘書會傳真傳單,上面記載客人的基本資料及女主角的基本資料,我們就要扮演這個女主角,上檯前要先跟call客秘書對話,call客秘書會告訴我們她們先前與客人聊哪些事情,下檯後我們要打電話給call客秘書,告訴她們我與客人發生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4
4頁);被告廖麗芳於警詢時供證:酒店之經營模式係透過call客秘書聯繫客人,然後以「身體不舒服、家裡有事不需請假,但公司不放人」等模式騙客人來店裡消費,我當時都是由公司總管周黛玲教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293至295頁);被告羅淑雯於偵訊時供證:是周黛玲安排我上檯的,上檯前我有與大陸的call客秘書通電話,就是要事先知道call客秘書與男客先前通話的內容,讓男客誤以為我是事先與他聊天的女孩子,上檯後我要打電話給call客秘書回報與客人接觸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56頁)。
⑵被告周黛玲警詢時供稱:我於店內負責行政工作,管理現場
、幹部及小姐,我原本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行政工作,後來因為店沒開了,我的老闆「紀董」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人間仙境酒店上班,我就過來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被告林秀菁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人間仙境酒店的訪桌幹部,帶小姐、介紹消費,就去每一桌跟客人聊天、喝酒,99年7、8月間到現在,店內都叫我「唐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230頁);被告陳玲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凱薩皇宮酒店擔任幹部職務,負責內容為客人上門接洽、介紹消費及安排小姐上檯,如客人不願意,就讓他們離開,我是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任職,於99年4或5月份離開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65頁反面);被告朱羿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人間仙境酒店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單(大陸秘書下單)、幫店內小姐開門及學習向消費者買單幹部助理職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劉奕廷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幹部、訪檯經理,介紹客人消費、買單、帶小姐坐檯、陪客人喝酒聊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7頁);被告黃麒芳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凱撒皇宮酒店是幹部,負責幫客人買單、帶小姐上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一第240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周黛玲為凱薩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之實
際負責人,掌管店內行政工作及管理幹部、公關小姐;被告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均擔任酒店幹部,負責管理公關小姐,並帶領進入指定之包廂陪侍,被告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復有多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認係負責向消費之男客買單收款。再者,男客要前來酒店消費之前,大陸秘書會先來電「下單」,告知上開酒店幹部有關「藝名」、「假本名」、「客戶姓名」、「對客戶稱呼」、「給客人的電話」、「客人背景資料」、「女主角背景」、「重要通話或簡訊內容」等事項(參前述卷附「訂位單」),渠等幹部即會依照客人喜好資料挑選並安排公關小姐,由特定小姐扮演客人指定之小姐,及要求小姐與call客秘書「對話」,溝通有關客人到店之理由、應對方式,客人消費完後,小姐再將與客人互動之情形經由幹部回報予call客秘書;而上開誘騙客人前來酒店消費之模式及相關話術情節亦係經由幹部教導。是以,被告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等酒店幹部均係實際在第一線負責指示安排小姐上檯陪酒、指導公關小姐配合call客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被告周黛玲且居於指揮、統籌之地位,不詳身分藏匿於大陸地區、綽號「紀董」之成年男子則屬於主導一切犯行之角色,渠等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惟被告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僅就其任職酒店之部分負責,詳後述),僅得因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
⒉被告辜振輔、鄭見雲、黃文敬部分:
⑴被告辜振輔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人間仙境酒店當少爺
組長,管少爺的打掃、服務、帶人等鎖事,我從99年9月13日進公司,我是聽控檯黃文敬指示管制客人到酒店消費,酒店應該是有與大陸地區call客配合招攬客人,客人來之前為「對話」,送走客人為「回話」,應該是為了取信消費客人與之見面之小姐與call客秘書為同一人,為了講好要如何演好一場戲,要讓被害人覺得是正常消費,要騙被害人的錢,公關小姐應該是有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以「家人生病」、「欠債」等話術誘使客人前來支付金錢,我受周黛玲調度指揮,我調度指揮少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6至140頁);被告黃文敬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99年9月中在人間仙境酒店擔任行政工作,負責至該大樓1樓後方,接該酒店之上班小姐搭乘磁卡電梯,至8樓後再步行至6樓休息室,並負責監看6樓的監視器,如果大陸方面有傳真訂位單要立即向辜振輔報告,跟他講等一下什麼時候會有哪一位客人來找哪一位小姐,我在大陸方面傳真過來的資料內容,約略有發現「生病」、「開刀」等理由,這些理由應該是大陸那邊的人編出來的,店內之客人來源均是大陸專人叩客後,然後至該酒店經認可後才可上樓至酒店消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93至96頁、第101至102頁);被告鄭見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人間仙境酒店的人頭店長,我是受聘於周黛玲,工作內容就是有警察到酒店臨檢時負責出面擔任現場負責人,接受臨檢,如果有被裁罰或是要做筆錄,都是由我出面製作及負責,我知道本酒店係以經營剝皮酒店為主之詐欺集團,客人都是大陸秘書招攬而來,是幹部告知我或是大陸秘書傳訂位單來酒店,我就會知道有客人要來,那時候辜振輔就會寫訂位單讓店內的人知道大約何時有哪位顧客要來店內消費,下單都是由大陸方面傳真過來給我們酒店的,周黛玲或是黃文敬會把訂位單以電話方式通知辜振輔或是我填寫訂位單,「對話」、「回話」之目的是要使客人誤以為酒店小姐與大陸秘書小姐是同一人,只要到我們店內工作的小姐都是用這樣的方式與大陸秘書小姐串通,「生病」、「開刀」等理由都是我們酒店小姐要編取客人支付款項時所使用的理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95至199頁、第207至209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辜振輔、黃文敬係在人間仙境酒店內擔任少
爺總管暨控檯人員,接收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指派少爺工作,另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管制客人身分,查證並確認男客是否係由大陸call客招攬而來;被告鄭見雲則受被告周黛玲指派在人間仙境酒店擔任店長,渠等並均知悉酒店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以「對話」、「回話」招攬客人之手法,並經由訂位單而知「生病」、「開刀」等招攬話術,堪認3人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亦係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雖未實際從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亦應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與上開被告周黛玲等酒店幹部之正犯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辜振輔、黃文敬、鄭見雲僅就任職之人間仙境酒店部分負責,詳後述)。
⒊被告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
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等酒店公關小姐部分:上開被告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於男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渠等犯行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證明確,惟因上開公關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故本院認為就上開被告應分別僅就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敬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黛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提高,且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後,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係加重處罰刑責。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文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文敬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黃文敬、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
、黃麒芳、辜振輔、鄭見雲、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等21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各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持續向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大陸秘書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在指定地點約見付款或匯款,嗣再由公關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前述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付款。換言之,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文敬、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辜振輔、鄭見雲,依其等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業如前述,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犯罪,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紀董」為首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大陸秘書共同負責(惟被告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辜振輔、黃文敬、鄭見雲僅就其任職酒店之部分負責,詳後述),且對於其等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等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併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等酒店公關小姐,則分別就其等有參與詐騙男客之犯行,各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酒店幹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共犯參與情形,詳如附表欄位所載)。
㈣被告周黛玲等人各自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各被害人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擴張部分,應由本院就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文敬前因傷害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
其犯罪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惡性自非輕微。又考量被告黃文敬為少爺總管暨控檯人員,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較輕。再衡諸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黃文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文敬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周黛玲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或匯款,依本
案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黛玲等人有與「紀董」或大陸地區共犯約定拆帳或拆帳之比例為何。又被告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辜振輔、黃文敬、鄭見雲等酒店幹部係按月支領薪水;被告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等公關小姐則係按日計薪,此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除此之外,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被告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付款而隨同一併獲取之利益為若干。誠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上開規定之估算權限,係因應財產價值經常無法確定之實務需求,以德國法言,其於證據法上僅具有限縮法院職權調查義務的效力,但法院對估算之基礎事實,仍應適用嚴格證明程序,故估算條款僅在緩和嚴格證明之適用,而非自由證明的表現。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縱認上開被告可能因本案犯行獲有若干犯罪所得,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且此類剝皮酒店詐騙類型之犯罪所得,不一而足,實無估算之基礎,得以供本院加以估算,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警方雖於100年1月11日、12日前往人間仙境酒店及本案部
分被告之住居所搜索,並扣得諸多被告持有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六第4至9頁、第13至20頁、第35至40頁、第51至59頁、第112至117頁、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4至157頁;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七第68至75頁、第116至119頁;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二第148至155頁、第168至170頁、第225至228頁、第294至297頁;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36至138頁)。惟上開扣案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行動電話及SIM卡、公司大小章、作業章、記事本、首飾、客人酒卡、薪資袋、請款單、客戶消費單、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員工打卡表、員工名冊、點鈔機、監視器主機及鏡頭、名片簿、付款證明單、小姐保證金收據、員工借錢本票、傳真核對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業績表、小姐聯絡表、尾牙菜單、奠禮包裝袋、公司營運消費收據、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無線電、傳真機、網路分享器、IP分享器、ADSL數據機、開門磁扣、帳務本、節數單表、陪單表、話務本、客戶資料本、公關小姐身分證影本、借支本、現金帳、酒店平面位置圖、公司變更登記表、仙境PARTYCARD、電腦主機及現金等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確切之關聯;而扣案控檯表、大陸地區話務聯絡電話表、訂位單、回報單、call客本等物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財產上之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含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黛玲等人配合大陸秘書施行詐術,使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7、9、10至12、14至18、21至26、29、31至34、36、40至
42、44、46至47、52、54、56至57、59至60、62至63、66、68至69所示之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與在臺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之公關小姐接觸,並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酒店幹部,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林秀菁、朱羿筠、辜振輔、黃文敬、鄭見雲就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前去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而遭詐騙之各次犯罪,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鍾淑楨、游雅婷、吳如茵、彭柏維擔任公關小姐,渠等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上揭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害人 邱士倫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
⑴邱士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98年11月中旬去凱撒皇宮
酒店支付7千元我認為性質為消費,小姐「 長琳 」以「店內幹部要幫忙介紹店內客人當她的男朋友她不願意」為由,要我幫忙到店內假裝是她的男朋友,我就在當天的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內,將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交給女性幹部,那名女性幹部就將我的信用卡刷了7,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98年12月中旬至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支付共計1萬5千元我認為性質為消費,「長琳」以「公司要舉辦活動,並要她穿糖果內衣招待客人及脫衣陪酒,她不想做」為由要我幫忙,我就於當天22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7,000元交給店內女性幹部,另外刷卡8,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三次99年1月底,「長琳」以「她和公司同事借了1萬元,但那名同事急需用錢,要她還錢」為由要我幫忙,我就於同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拿聯邦銀行信用卡給店內女性幹部,刷卡1萬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這1萬元是送她,不需要還,單純朋友的幫助,就算她沒有提到上述理由我都會借她;第四次99年3月初某日至凱撒皇宮酒店支付共計8千元我認為性質為消費,「長琳」以「母親病危,要向公司請假回南部照顧母親,但請假需要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就於同日18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將現金3,000元拿給店內女性幹部,另外又以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5,000元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
⑵經核被害人邱士倫所述第一、二、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
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就第三次付款部分,被害人邱士倫亦表明即使「長琳」未陳述任何理由而僅欲向伊借錢,伊仍會借錢予「長琳」,可見被害人邱士倫之交付金錢與「長琳」之上開理由並無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邱士倫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邱士倫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害人 李光輝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
⑴李光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名自稱「 林麗美 、紅豆
」的女子先後4次打電話叫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幫忙,前3次我有去該酒店,最後一次沒有去。第一次99年4月份,「紅豆」以「酒店要辦特別活動」為由,要我去酒店支付2萬元,我於99年4月份晚上至凱撒皇宮酒店拿現金2萬元給該酒店的經理黃麒芳,這次在酒店待2、3小時,在包廂裡面唱歌、喝酒,也有小姐陪我,我總共在凱撒皇宮酒店支付大約有10幾萬的費用,性質主要是酒店消費,就是酒跟包廂的費用,後來是用一些名義,例如是說有活動,要我補她的節數,會要我再多付一些錢,除外就沒有其他的事情讓我覺得被詐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94至195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105頁正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李光輝所述各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林麗美、紅豆」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補節數,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李光輝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林麗美、紅豆」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李光輝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李光輝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害人 林明浩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
⑴林明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4次,是1名
女子打電話叫我去酒店幫她,該女子只有跟我講她的藝名,名字我已經忘了,該女子先後於98年8月、9月、10月、11月份某日,以「家裡欠錢,要我去酒店幫她補業績賺錢」為由要我到凱撒皇宮酒店幫忙,我第1至3次是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丁姐」即劉奕廷,分別刷了1萬1千元、1萬元、1萬元,第4次則是交付現金2萬元給「丁姐」,並均簽了同等金額的帳單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三第150至154頁)。
⑵經核被害人林明浩所述各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不詳女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林明浩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該女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林明浩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林明浩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被害人 莊立偉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原名莊幹雄):
⑴莊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名自稱「晶晶」的女子每天打
電話給我,當時工作壓力重,跟她聊天會覺得有年輕的感覺,我們大約聯絡了半年後,她要我拿錢去凱撒皇宮酒店幫她,所以我才會先後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5日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2萬元、1萬5千元,這兩次的具體理由是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但在酒店跟年輕小姐聊天、唱歌,我覺得放鬆很多,雖然我有懷疑她只是編理由要我去消費,但即便她是騙我的,我也會把錢給她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92至195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莊立偉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與一般酒店之消費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且其亦表明即使「晶晶」以欺罔之理由誘使其前往,其仍會交付金錢予「晶晶」,可見被害人莊立偉之交付金錢與「晶晶」所述理由並無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莊立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莊立偉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被害人 陳小鏗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⑴陳小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起初是
1位酒店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聊,她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了,她陸陸續續打了很多電話,有一天她說她需要幫忙要我去捧場,我因為好奇而且想知道為何她會認識我,所以就去找她捧場,並有支付桌費與她聊天、逛街,我覺得該次所支付之
1萬元是酒店消費的對價;後來名叫「 惠子 」的小姐撥打我的電話以「還清酒店8萬元,就可以離開酒店,她的姐妹幫忙湊了3萬要我她幫還5萬元」為由要我幫忙,但我覺得怪怪的好像是在詐騙我的錢,所以我沒有再去幫她還那5萬元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
⑵經核被害人陳小鏗所述第一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
應酒店小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捧場、消費,且其甚有與小姐外出逛街,是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況其亦自承該次僅係酒店消費並非詐騙;另就被害人陳小鏗所述第二次之情節,因其最終並未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款項,則電話中名叫「惠子」之女子是否與本案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有關,而可認被害人陳小鏗係遭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即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陳小鏗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⒍被害人 鄧旭智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
⑴鄧旭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5、6次
,當時是1個酒店小姐打電話說因為她需要業績叫我過去酒店幫她,她的名字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我在99年1月至5月份去凱撒皇宮酒店,每次各刷卡1萬6,000元,就我認知應該都是酒店消費的金額,我是為了要幫助小姐增加業績,所以才去酒店消費,每次去凱撒皇宮酒店大約停留2小時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104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至20頁)。
⑵經核被害人鄧旭智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酒店小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捧場、消費,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鄧旭智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鄧旭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鄧旭智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⒎被害人 張山雄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
⑴張山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消費
2次,當時是1名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當時她如何自稱自己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她先後以她節數不夠及過生日為由,要我去酒店幫她補節數消費,我即分別於99年2月24日、99年3月11日前往酒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了7萬元、2萬元,該名酒店小姐曾在酒店內跟我說她的名字叫「 李蕙芳 」,不過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是否為這個名字,警詢中提示之照片亦無法指認出該名小姐,我這2次前往酒店刷卡消費是心甘情願的,算是捧她的場增加她的業績,沒有要她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六第176頁反面至第184頁),⑵經核被害人張山雄所述2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酒店小姐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補節數,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又縱其第一次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該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況其亦自承該次僅係酒店消費、做業績而非詐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張山雄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張山雄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⒏被害人 游慶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
⑴游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前後3
次分別是99年5月1日、6日、15日去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分別支付1萬500元、1萬5,000元、2萬元,第一次是因為接到自稱「 林雨婕 」女子的電話,問我想不想看看「林雨婕」是否是以前的朋友;第二次是小姐說阿公心臟病開刀,要向酒店借錢,請求我幫忙不足的部分;第三次是因為小姐說阿公的心臟病醫藥費不足,要我再幫忙一次。而第一次給付的1萬500元我覺得是消費款,第二、三次付款也包含了消費款,我當時也因為心存追求之意故而借錢給小姐,沒有開口確認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12至16頁)。
⑵經核被害人游慶瑋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自承
所付款項均包含酒店之消費款,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相較亦非顯不相當,而縱使第二、三次小姐有以「阿公生病」之理由誘使被害人游慶瑋前往酒店消費,然被害人游慶瑋亦表明係因心存追求小姐之意故而付款,則其交付之金錢與小姐所述「阿公生病」之理由間有無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游慶瑋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游慶瑋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⒐被害人 廖承豐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
⑴廖承豐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底時,「 小雨 」以她因為在
酒店上班的時候跟客人喝酒不小心把杯子打破掉,刺傷了客人,酒店的人先幫她代付客人受傷處理的費用,之後要她還錢,她因為沒錢所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為由,我就在當天的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將2萬元現金交給劉奕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頁)。
⑵惟本案被告於被害人廖承豐所述97年12月底遭詐騙之期間,
均尚未至凱撒皇宮酒店任職,則渠等對於被害人廖承豐上述遭詐騙之行為,顯難預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廖承豐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廖承豐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⒑被害人 林繼澎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
⑴林繼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99年3
、4月間,我陸續接到自稱「 林雅惠 」女子的電話,我是因為「林雅惠」以「因為公司有要辦活動需要有業績,如果業績達不到,公司會要求她在客人面前跳脫衣舞」、「母親生病,她跟同事借錢需要還給同事要我幫忙」等為由,而至酒店刷卡各1萬5,000元、1萬2,000元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不管對方的工作地點或是工作性質,如果對方提出請我幫助,不管是以業績不好,或是母親生病借錢等理由,我都會幫助她,不會影響我的決定,到目前為止我都有在幫助別人,即便我沒有見過她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三第155至161頁)。
⑵經核被害人林繼澎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與一般酒店之消費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且其亦表明無論「林雅惠」係以何理由邀約其前往,其均會交付金錢予「林雅惠」,可見被害人林繼澎之交付金錢與「林雅惠」所述理由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林繼澎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林繼澎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⒒被害人 洪崇博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
⑴洪崇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是1名自稱「 林心雅 、小雅」的酒店女子大約在98年12月左右,說她的爸爸欠錢,她為幫爸爸還錢,跟酒店借了100萬元,如果當天晚上還不出一半,酒店會逼她下海接客,她說有人跟她出價13萬元,如果我出價比13萬元高,就願意把第一次給我,要我到酒店借錢給她幫她忙,所以我就去酒店,我實際給她48萬元現金,事後為了證實我幫她是正確的,所以有跟她要求發生性關係,之後從99年1月到99年5月間,我每次給她1萬至4萬元不等,「小雅」在電話裡面有承諾我如果借錢給她,她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149至151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三第162至169頁)。
⑵經核被害人洪崇博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所付款
項似均係與自稱「小雅」之酒店小姐發生性行為之代價,除無法遽認其所付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外,亦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洪崇博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洪崇博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⒓被害人 林岳良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
⑴林岳良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到庭,而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共遭
詐騙1次,時間為99年6月初,「 佩珍 」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因酒店辦活動要我去酒店付5萬元她才可以不用跟其他客人出場賣淫」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6月底某日至凱撒皇宮酒店刷卡5萬元給「佩珍」我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12至13頁)。
⑵查被害人林岳良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能到庭作證(因
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庭),審酌本案多名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被害人林岳良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原因及情節,除其自己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是否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及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間有無顯不相當,於其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情形下,無法究明,尚難遽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林岳良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林岳良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⒔被害人 查貴欣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
⑴查貴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對於是否有去過凱撒皇宮
酒店及是否有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消費等,已經沒有印象了,雖警詢中所述99年2月間接到1通自稱「楊 心怡 」的女子的電話,她說是我之前去酒店內消費時,有在我們包廂坐檯的小姐,然後告訴我她因為做生意失敗,跟她公司借了
5、60萬元,要我去店內消費幫忙她,我之後陸續就到凱撒皇宮酒店消費等情均屬實,但這些我認為均是消費款,另在警詢中提到酒店內「心怡」、「 蘇珊 」曾以做生意失敗跟公司借了款項要我去店內消費幫她們,之後提到跟公司借款還差10多萬,或是以家中母親患病急需用錢為由,向我借錢等情亦確實,但我沒有錢,且非親非故,我沒有出借,所以我沒有遭詐騙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
⑵經核被害人查貴欣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自承所付
款項係酒店消費款,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自稱並未受騙,即難認其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查貴欣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查貴欣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⒕被害人 陳振昌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
⑴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2次,是
1位自稱姓陳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消費,雖然覺得消費金額很高,不合理,但我認為是消費款,不覺得有被騙,我也曾經花4千元向酒店小姐買化妝品,但化妝品是我太太要使用,我認為是單純的買賣,不是被騙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
⑵經核被害人陳振昌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自承所付
款項係酒店消費款,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自稱並未受騙,即難認其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就被害人陳振昌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共計4,980元(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70至72頁),然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陳振昌,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陳振昌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陳振昌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陳振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⒖被害人 劉煌富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
⑴劉煌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2次,第一
次是朋友帶我去,當時覺得消費金額是貴的,第二次是自己想去,交付的金錢都是消費款,我是心甘情願去的,沒有被騙,至於警詢中雖然回答去過3次,並就警察詢問「何時發現遭詐騙」答稱「我不知道,現在警察告訴我,我就更確定遭到詐騙」,但我現在只記得去過2次,而警詢時回答自己遭詐騙,是因為不知道事情是如何,迷迷糊糊,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八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
⑵經核被害人劉煌富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自承所付
款項係酒店消費款,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自稱並未受騙,即難認其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劉煌富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劉煌富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⒗被害人 劉再卿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
⑴劉再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我是接到自稱「蕾蕾」的酒店小姐打電話向我介紹,要我去酒店消費,我去酒店就在那邊唱歌、喝茶、吃點心,在警詢、偵訊中所述各次均是消費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2至23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
⑵經核被害人劉再卿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劉再卿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劉再卿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⒘被害人 鄭慶順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
⑴鄭慶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過凱撒皇宮酒店、人間仙境
酒店,是1名自稱「 陳雅惠 、晨曦」的女子打電話請我過去酒店,她撥打給我的手機號碼換過4、5次,第一次是99年4月初,「晨曦」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第一天上班,要我去捧場」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4月15日20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用刷卡方式將卡片拿給綽號「丁姐」的劉奕廷刷了1萬5,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二次是99年5月初,「晨曦」撥打我行動電話,以「要回家過母親節,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為由要我幫忙,我於99年5月6日20時許至桃園市○○路的好樂迪,拿現金2萬元給經理;第三次為99年8月初,「晨曦」撥打我行動電話,以「生日」為由要我去找她,地點桃園市○○路好樂迪樓上的人間仙境,我於99年8月4日至人間仙境酒店拿現金1萬5,000元給經理;第四次99年8月,「晨曦」撥打我行動電話,以「還朋友5萬元」為由要我去人間仙境酒店找她,我於99年8月19日至人間仙境酒店拿現金5萬元給經理,這次的款項包含開瓶費,買酒寄放在那裡,前後這4次就我的認知,就是一般酒店的消費;後來於99年5月時,「晨曦」撥打我行動電話,以「要買化妝品當業績」為由,要我幫忙,我就買了5千元,第一次購買的化妝品我送給她了;「晨曦」後來又撥打我行動電話,以「要離開酒店」為由,希望我購買化妝品衝業績,我就用電話下單,經公司回電確認後,以信用卡刷卡5萬元,公司戶名為鑫喜悅公司,貨物有收到,收貨人登記是我本人,「晨曦」說會幫我想辦法轉賣掉化妝品,叫我先把貨買下來,她再把貨賣掉,把錢還給我,後來因為考慮化妝品有效期,我就把化妝品送給別人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22至24頁)。
⑵經核被害人鄭慶順所述第一至四次付款之情,其係應「晨曦
」之邀前去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鄭慶順前往酒店既意在為「晨曦」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另就被害人鄭慶順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分別支付價金4,980元、5萬1,620元(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83至90頁),然以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鄭慶順,此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鄭慶順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鄭慶順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鄭慶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⒙被害人 王敏坤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被害人):
⑴王敏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名
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說她認識我很多年,是我的朋友,要我去酒店看看,電話中她沒有告訴我名字,去酒店的時候她說她叫「 楊欣茹 」,第一次在98年12月底,「楊欣茹」說店裡面要辦活動,業績做超過10萬元就有獎金10萬元,所以當天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並且刷卡1萬元,當天有在包廂與「楊欣茹」聊天、唱歌,之後隔幾個月詳細時間不記得,有去凱撒皇宮酒店,連同第一次,總共是約4次,金額總共是約4萬元,我認為這些款項都是酒店的消費性質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5至10頁)。
⑵經核被害人王敏坤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自承
所付款項均係酒店之消費款,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相較亦非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王敏坤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王敏坤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⒚被害人 游興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被害人):
⑴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是自
稱「羅拉」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她以有節日、要比賽、補節數等各種理由,要我去酒店找她,我去過該酒店好幾次,其中以現金支付部分我已經不記得,刷卡部分則有2次,第一筆是在98年12月中旬,在凱撒皇宮酒店,以補節數為由要我過去,當天以刷卡方式,刷了1萬4,000元,第二筆是99年1月中旬,在凱撒皇宮酒店,以補節數為由請我過去,並刷卡3萬元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37至40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游興所述兩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羅拉」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補節數,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明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游興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羅拉」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游興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游興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⒛被害人 沈永吉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被害人):
⑴沈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名
自稱「美嘉」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消費,第一次時間為98年間,「美嘉」以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母親生病需要錢為由要我消費幫忙她籌措費用,所以當天的19時許,我至凱撒皇宮酒店將我的信用卡交給劉奕廷刷了1萬5,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當天我在包廂和那名花名「美嘉」的小姐聊天和唱歌,我在包廂待了大約3個小時;第二次為98年間,「美嘉」一樣是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公司要舉辦活動」為由,要我幫忙做業績,我就於當天晚上至凱撒皇宮酒店將我的信用卡交給劉奕廷刷了1萬多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當天我在包廂和「美嘉」聊天和唱歌,期間她有幫我按摩背部及頸部,我在包廂內待了2、3小時;第三次為98年間,「美嘉」一樣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然後一樣是以「公司辦活動」為由,要幫忙做業績,我就於同日晚上到凱撒皇宮酒店將信用卡交給劉奕廷刷了1萬多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一樣在包廂內和花名「美嘉」的小姐聊天和唱歌,當天在包廂內也待了大約3個小時;第四次是在98年10月間,「美嘉」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說她不想在酒店上班,想要自行創業,需要一筆資金,要我幫忙籌措一筆錢,我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通信貸款,在98年12月3日21時許到凱撒皇宮酒店將錢交給劉奕廷,然後我就和「美嘉」到桃園市的1間賓館發生性行為,是我錢先給她才發生性行為,如果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我就可以不要借給她;另外「美嘉」有跟我說她有在兼差賣化妝品,要我幫忙做業績,向她買化妝品,我就以我的信用卡刷卡5千多元購買了1組化妝品,我記得化妝品就是由鑫喜悅公司所寄出,化妝品現在在我家,有6瓶的保養乳液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33至42頁)。
⑵經核被害人沈永吉所述第一至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
其係應「美嘉」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均分別在包廂消費達2、3小時)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沈永吉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美嘉」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又被害人沈永吉所述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所付款項似係與「美嘉」發生性行為之代價,無法遽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4,850元(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97至98頁),然以每組單價4,
85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沈永吉,此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沈永吉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沈永吉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沈永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楊俊雄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
⑴楊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一開始
是97年1月間,1位自稱「 陳美芳 、蜜兒」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三重的酒店捧場,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酒店搬到桃園,要我去捧場,我才又去凱撒皇宮酒店,97年1月18日到98年5月30日這部分的給付金額是發生在三重正義北路酒店的事,98年6月18日到99年4月6日這部分的給付金額是發生在凱撒皇宮酒店的事,我去凱撒皇宮酒店刷卡支付的款項有酒店消費金額和幫小姐償還的款項,這兩筆是一起結,如果只有花費1萬1千元的是消費款,超過的就是幫小姐還的錢,或有些是缺業績,有些是媽媽生病,有些是付她家的房租,去的次數大概有30次,就是去看看小姐,聊聊天,她們會唱歌,另「蜜兒」告訴我她在推銷化妝品,要我幫忙購買,我用現金買過2次,每次4,680元,共計9,360元,我都有收到化妝品,並均拿去酒店給她,我沒有想過要退貨,因為「蜜兒」說她要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至36頁)。
⑵由被害人楊俊雄上揭證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97年1月18日
至98年5月30日間前往三重正義北路酒店之消費或交付款項部分,與本案被告之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有何關聯;又98年6月18日到99年4月6日至凱撒皇宮酒店之付款,被害人楊俊雄自承部分係消費款、或替小姐做業績,且其前往酒店之原因亦包括想與打電話給其之女子見面、聊天、唱歌,致使本院無從僅憑被害人楊俊雄所為模糊不清之證述判斷其有因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共計9,360元,然以每組單價4,680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楊俊雄,此據其自承在卷,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楊俊雄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楊俊雄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楊俊雄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李文震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被害人):
⑴李文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自稱「采寧、 珮琪 」的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酒店看看,第一次是在99年3月19日,「珮琪」以情人節辦活動,不想穿情趣內衣要我拿錢去救她,我即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刷卡1萬1千元;第二次是「珮琪」說她換酒店工作,跟另外一人打賭,如果可以找到3個客人就會有業績獎金,所以我去了人間仙境酒店捧場,並且付了現金7千元。這二次進酒店時,酒店有介紹消費金額,結帳時也有出示帳單,性質上均是酒店消費款項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九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至32頁)。
⑵經核被害人李文震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之
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李文震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李文震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王昭龍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被害人):
⑴王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名
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看,第一次去凱撒皇宮酒店是在98年6、7月間,「宣宣」打電話給我,說想看我之類的話,我當天就前往酒店,刷卡7千元,該次是酒店消費款;第二次去凱撒皇宮酒店是在98年6、7月間,「宣宣」打電話給我說欠業績,要我幫忙出業績,所以我去了酒店刷卡,但忘記金額,該次也是酒店消費款;第三次去凱撒皇宮酒店是在99年1月23日,「宣宣」打電話給我說他白天在鑫喜悅公司上班,欲離開酒店,她缺業績,希望我幫忙,我即前往酒店刷卡5萬元購買化妝品,我是為了要幫她作業績,現在東西還在家裡,已經快壞掉了;第四次「宣宣」說她去韓國整容,期間有向公司借了1萬元整容費用,要我去幫忙還1萬元,當時的我不管她說什麼理由,即便是不附理由,我都願意借這1萬元給她;第五次想見到「宣宣」,便於99年2月27日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找「宣宣」,並刷了信用卡1萬1,500元給同一個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第六次於99年6月份,我接到自稱「 黃雅亭 、 丹丹 」的電話,要我去找她,我就於99年6月5日至桃園市○○路與福昌街口好樂迪找她,我在包廂內與她喝茶聊天,刷了信用卡1萬1,500元給同一個女性經理,同時簽了同等金額的帳單,第五次、第六次之刷卡金額均為酒店消費款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02至110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王昭龍所述第一、二、五、六次前往酒店之情,
其均係應小姐之邀前去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王昭龍前去付款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就第四次部分,被害人王昭龍表明無論小姐係以何理由邀約其前往,其均會交付金錢予小姐,可見被害人王昭龍之交付金錢與小姐所述理由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再就其第三次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自承係為了替小姐做業績,且化妝品有實際配送並收件,顯然僅係被害人王昭龍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王昭龍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林季榆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被害人):
⑴林季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是
1位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過去消費,第一次在98年12月份「楊欣茹」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說很久沒有看到我,要和我見面,要我過去,所以我在98年12月28日到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的方式刷了1萬6,000元;第二次在99年4月間,「楊欣茹」以同樣門號撥打給我,說她要離職,要我幫忙最後一次為由,要我過去,我在99年4月9日到凱撒皇宮酒店刷卡,刷了1萬5,000元,但此部分均為酒店消費款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5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林季榆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林季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林季榆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沈皇志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被害人):
⑴沈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酒店消費,第一次在98年11月間,「小彤」告訴我公司幹部要幫她介紹男朋友,她不願意,所以要我到店內幫她買節數,所以我當天去店內與「小彤」唱歌、聊天,待了大約2小時,刷卡1萬1,000元;第二次是「小彤」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小彤」在店內喝醉了,要我去店內陪她,所以我當天有陪「小彤」在包廂內約2個小時之後,刷卡1萬5,000元;接下來兩次是「小彤」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辦活動,需要業績,請我到店裡面捧場,每次去之後就刷卡各1萬5,000元;於99年5月、6月間,「小彤」打電話告訴我,她現在桃園中正路的人間仙境酒店上班,因為欠朋友節數,所以要我到店內幫她買朋友的節數,所以我又去了該店,有1名花名「甜心」的小姐陪我在包廂聊天唱歌,之後我有給付現金2萬元,而上述這些支付的款項均為酒店消費款。另「小彤」在98年底時打電話跟我說她向公司借了60萬元,公司規定欠款若超過30萬就要簽約1年,低於30萬不用簽約,她還差20萬元,要我幫忙償還這一筆錢,我當天就拿現金20萬元到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我是把現金20萬元交給酒店裡的人,「小彤」也有在場,我沒有和「小彤」約定何時還款,也沒有希望「小彤」還給我錢,若只是單純跟我表示她欠別人20萬元希望我幫她償還,我仍會願意幫她償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11至115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沈皇志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大多係應
「小彤」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沈皇志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彤」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另就借款20萬元部分,被害人沈皇志表明縱使「小彤」毫無理由而僅單純提出借款要求,其仍會交付金錢予「小彤」,且不要求其還款,可見被害人沈皇志之交付金錢與「小彤」所述向公司借錢之理由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沈皇志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沈皇志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陳金生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被害人):
⑴陳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經歷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8年11月某日,接到1通電話自稱是我的朋友「 玲玲 」,並告知我她認識我,且我的電話留存在她的手機,之後聊一聊後我們好像是朋友一樣,她幾乎是天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之後她說她在酒店上班要我去幫她做業績,第一次時間為98年12月中旬,「玲玲」以做業績為由要我幫忙到店內消費,我就在當天的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我花了現金1萬元,當天我有在包廂內和「玲玲」聊天、唱歌;第二次為99年2月中旬,「玲玲」以同樣的方式要我幫她做業績,我去店裡一樣花了1萬元;第三次為99年3月份,「玲玲」一樣要我幫她做業績,我去她店裡刷卡5萬元換現金,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1萬元給店裡當作是消費金額,然後拿了1、2萬元給「玲玲」當作零用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192至193頁)。
⑵經核被害人陳金生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玲玲」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所支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亦非顯不相當,又被害人陳金生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玲玲」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陳金生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陳金生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張志堅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被害人):
⑴張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時是
1個酒店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說是認識我的熟人,要我去酒店看看。第一次是99年4月初,「幼兒」撥打我的行動電話,以「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因為常請假所以上班坐檯的節數不夠,要我過去付錢幫她補節數,如果沒幫她補節數她會被罰錢」為由,我就過去以刷卡的方式,付了1萬5千元;第二次於99年4月下旬,她又以相同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她補節數,我就過去酒店以刷卡方式,付了3萬元;第三次於99年5月上旬,她又以相同理由,請我去酒店幫她補節數,我去酒店以刷卡方式付了3萬元,這3次的款項均是酒店消費款,我沒有認為遭到詐騙;第四次於99年5月下旬,「幼兒」說她要去化妝品的工作,所以要去受訓,但訓練費用要6萬元,她說她沒錢,要我幫她付,後來我就拿了現金6萬元,到桃園火車站對面與「幼兒」及酒店經理見面,並將該6萬元交給經理;另「幼兒」曾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訂2組化妝品做業績,我是用貨到付款的方式交付現金購買化妝品,有收到貨物,金額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42至51頁)。
⑵經核被害人張志堅所述第一至三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
其係應「幼兒」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補節數,縱其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捧場、補節數,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況其亦自承上開各次之花費僅係酒店消費款而非詐騙;又被害人張志堅所述第四次付款之情節,因其最終並未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款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該次向其收款之小姐或經理為何人(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51頁),則該次犯行是否與本案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有關,而可認被害人張志堅該次係遭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即非無疑;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共計9,960元,然以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25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張志堅,此據其自承在卷,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張志堅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被害人張志堅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張志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宋後宜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被害人):
⑴宋後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我是99年3、4月間接到自稱「 子美 」的酒店小姐電話,說她母親生病,弟弟上高中向酒店借50萬元,要我去捧場,第一次時間為99年6月底,「子美」打電話給我,以要還酒店錢幫她做業績為由,要我到酒店內消費,我於當天的18、19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內,將我的信用卡交給女性幹部,刷了1萬6,1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當天我只有在包廂和「子美」聊天;第二次為99年7月中旬,「子美」打電話給我,以相同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助她,並告訴我酒店在裝修要我到桃園市○○○路「好樂迪KTV」樓上8樓不知名的酒店消費,我就於當天就去那邊,以刷卡方式,刷卡3萬1,000元,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當天我只有在包廂和「子美」聊天;第三次為99年7月中旬,「子美」打電話給我,以相同理由,要我去酒店幫助她,我就到凱撒皇宮酒店內,將我的信用卡交給女性幹部,刷了12萬元,同時簽了
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當天我只有在包廂和「子美」聊天;我的認知裡面就是幫她刷卡可以抵償她的欠債,我是先瞭解她的生活及條件,我想幫她離開酒店環境,沒有求證她說的話,即便她講的並非確有其事,在我能力可以範圍,我就幫她。另「子美」曾跟我說她有在兼差賣化妝品,要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跟她買了大約4萬元的化妝品,貨物有收到,貨品已經送別人,這部分是純粹幫「子美」做業績。我會認為遭詐騙是因為警方告知我以後,我才知道是被騙,若非警方通知,我應該不會去警局或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25至226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51至57頁)。
⑵經核被害人宋後宜所述歷次前往酒店之情,均係應「子美」
之邀前去消費、捧場,縱其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前往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況其亦表明「子美」以欺罔之理由誘使其前往,其仍會交付金錢予「子美」,可見被害人 宋後宜之 交付金錢與「子美」所述理由並無因果關係,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雖支付價金共計3萬972元,然以每組單價5,162元而言,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宋後宜,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單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26至131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宋後宜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宋後宜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陳文筆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被害人):
⑴陳文筆於本院審理時經屢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97年11月左右接到1位自稱「 陳美娟 、 小優 」的小姐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我她是酒促小姐在彰化認識我等語,我們便在電話中聊天,後來陸續一直通電話,於電話中得知她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叫我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我第一次於98年初到凱撒皇宮酒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大約5至6萬元;於98年7月左右又以現金消費5至6萬元;於98年11月左右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大約6萬元。另「小優」於98年有告知我買化妝品幫忙她做業績,第一次於99年3月左右,向「小優」購買5套化妝品,以貨到付款方式,刷卡消費6萬元左右;第二次是99年8月底向「小優」購買3套化妝品,以現金貨到付款消費1萬8,000元左右,我兩次均以電話回撥該化妝品公司確認為鑫喜悅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二第185至190頁)。
⑵經核被害人陳文筆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小優」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縱其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支付之化妝品每組單價分別為5,162元、6,279元,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陳文筆,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單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38至144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陳文筆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陳文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曾聖 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被害人):
⑴ 曾聖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
一開始是1個酒店小姐,透過網路與我聊天,她說她在酒店上班,被欺負且身體不舒服,要我去看她,後來也有用電話聊天,在電話中該女子自稱「 楊欣彤 」。第一次時間為99年5月3日,「 彤彤 」打電話給我,說酒店規定若不做外場,須事先報備,她當天忘記事先報備,一定要做外場,須要有人去幫忙她,我於當日21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刷了1萬元,給自稱「薔薇」的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我認為這部分是買小姐的時段;第二次為99年5月13日,「彤彤」打電話給我,稱她身體不舒服,無法工作,但酒店仍要她繼續工作,酒店建議她找客人來消費,她便可以在包廂內休息,我於當日21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刷了1萬元,給自稱「薔薇」的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我認為這部分是買小姐的時段;第三次為99年5月31日,「彤彤」打電話給我,稱酒店辦活動,她有抽到獎品,但要找客人來消費,消費金額達5萬元,就可以跟小姐一起使用該獎品,我於當日21時許至凱撒皇宮酒店,以刷卡方式刷了3萬元,給自稱「薔薇」的女性經理,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我認為這部分也是捧場買小姐的時段,那一次可能是單純想要去找她;第四次為99年9月底,「彤彤」打電話給我,稱她的化妝品業績不夠,無法領到獎金,要我幫忙衝業績,以便可領到獎金,我便答應購買
1組化妝品,貨物於10月初以貨到付款方式送至我在臺北市工作的地方,我付了5,98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三第22至24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82頁)。
⑵經核被害人曾聖為所述3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彤彤」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買時段,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縱其第三次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買時段、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支付之化妝品每組單價為5,980元,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曾聖為,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單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51至153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曾聖為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曾聖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葉添福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被害人):
⑴葉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第一次
是98年5月間,我接到1位自稱「 吳雅婷 」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表示她與我認識及詢問我有無女朋友,並告知她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隆笙私人會館」上班,之後在我們陸續電話聯絡下,於5月份我又接到她門號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自稱為「吳雅婷」的幹部「陳姐」,她向我稱「吳雅婷生病要死了,要我上去臺北看她」為由要我前往,我於98年5月間至「隆笙私人會館」付了現金1萬元給「陳姐」,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這筆錢我認為是給對方的見面禮,就是送給對方的;第二次在98年5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向我稱「她媽媽生病住院要花很多錢,想向我借13萬元」,我於5月間至「隆笙私人會館」付了現金13萬元給「陳姐」,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有與「吳雅婷」去外面的旅館發生性行為;第三次在98年6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稱「她在鑫喜悅公司兼差賣化妝品,要我幫忙購買1組衝業績,1組價格4,980元」,我以貨到付款方式以現金付了4,980元,貨物收到之後我送給妹妹了;第四次在98年6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向我稱「老闆叫她去香港幾個禮拜,要向我借1萬元」,並要求我以包裏方式寄去「隆笙私人會館,吳雅婷收」,我便於同月份以包裏方式寄了現金1萬元過去給她;第五次在98年7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向我稱「家裡有事情欠人家很多錢要我借她8萬元」,我即於8月間去「隆笙私人會館」拿現金8萬元給「陳姐」,同時簽了1張同等金額的帳單,該次有與「吳雅婷」去外面的旅館發生性行為;第六次在98年8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稱「她在鑫喜悅公司的業績不夠,要我幫忙購買2組化妝品衝業績,1組價格4,980元」,我以貨到付款方式以現金付了9,960元,貨物收到之後我送給妹妹了;第七次在98年9月間,「吳雅婷」打電話給我稱「家裡要整修,要我借她3萬元及已到桃園市○○路○○○號3樓的酒店上班」,但我應該是沒有答應,既然我有去報案,我就沒有拿給她,事情已經發生很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104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至28頁)。
⑵經核被害人葉添福所述第一、二、四、五、七次之情節,因
其最終並未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款項,則電話中名叫「吳雅婷」之女子是否與本案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有關,而可認被害人葉添福係遭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即非無疑。再就其向小姐購買化妝品部分,其支付之化妝品每組單價分別為5,162元、4,980元,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葉添福,此有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及宅配單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171至179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葉添福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其為捧場小姐、為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葉添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陳銀河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被害人):
⑴陳銀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我是接
到酒店小姐的電話,因為好奇才去酒店。第一次在98年10月間,「寶寶」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凱撒皇宮酒店,我坐2小時,給1萬元現金;第二次在98年12月間,我又過去一樣花1萬元;第三次在99年3月21日,我又過去消費1萬5,000元現金,但小姐說節數不夠,要我補節數,所以我又刷卡5,000元補她節數,這3次我都是以消費的心態去酒店消費的,支付的款項都是酒店的消費款,這3次見到的接待小姐都是不同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82至185頁)。
⑵經核被害人陳銀河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
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陳銀河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陳銀河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姜義正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
⑴姜義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初是
1位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業績壓力,要我去酒店捧場消費,我因為好奇,就跟朋友去,電話中的人沒有告訴我她的名字,我曾經去過該酒店4次,花費大約4萬元,時間已經不記得,我都以刷卡方式付款,每次的金額都差不多,也都有看到帳單,我認為我去酒店付的錢都是酒店的消費金額,對我來說我不認為我有被詐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8頁)。
⑵經核被害人姜義正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
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況其亦自承上揭付款乃係酒店消費而非詐騙,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姜義正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姜義正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王慶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被害人):
⑴王慶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自稱「 林小玲 、 凱莉 」的酒店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捧場,我於99年3月至5月間到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我大約去了4次,每次到酒店消費時,都是由「凱莉」在包廂內坐檯陪酒,然後我們在包廂內唱歌、飲酒,每次都消費1到3個小時不等,每次消費金額不一定,曾經有消費1萬5,000元,也曾經有消費10萬元的金額,4次消費的金額合計約20萬元,我每次都是以我的信用卡交給店內1名自稱「汪經理」的女性幹部刷卡,上開陸續在酒店內刷卡20萬元部分,是為了增加她的酒店業績而刷卡消費,消費到10萬元的部分也是補小姐的節數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六第169至176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王慶國所述歷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其係應
「凱莉」之邀前去凱撒皇宮酒店消費、捧場,並非僅係交付金錢而毫無享有對價之服務,且縱其支付之金額較一般正常酒店消費為高,然其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既意在為小姐做業績,其在消費帳單上簽名,即難認係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王慶國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王慶國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茆原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被害人):
⑴茆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是1位
酒店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後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去酒店找她,幫她買鐘點讓她回家休息,我就去凱撒皇宮酒店找她,但打電話給我的人與實際接待我的人聲音不一樣,雖然我發現聲音不一樣,但我想我人都到了,還是去消費,我該次去酒店是以刷卡的方式消費2萬5千元,是包含小姐的包場費用及包廂、酒錢消費,我認為這筆款項是酒店的消費款,而且我也不認為我有被詐騙,當時是因為警察說我有到店裡消費,所以找我去問筆錄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38至141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茆原豪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況其亦自承上揭付款乃係酒店消費而非詐騙,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茆原豪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茆原豪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胡德 多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被害人):
⑴ 胡德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我只有
去過1次,當時是1個朋友介紹我去的,我沒有接到電話邀請我去,我與朋友的包廂是分開的,沒有一起,我以信用卡刷卡2次,金額分別是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因為該次有買酒,我就把信用卡給店員刷,5萬元包含當次的消費及買酒的錢,酒是寄在酒店內的,我不認為我去該酒店消費有被騙,因為在那邊消費一定有比較高的價錢,小姐來說消費一定很高,我就說好,所以不覺得被騙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七第16至18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胡德多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及商品,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況其亦自承上揭付款乃係酒店消費而非詐騙,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胡德多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胡德多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游峰隆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被害人):
⑴游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當初是
1個酒店小姐打電話跟我聊天,要我去酒店消費,我去凱薩皇宮酒店消費3次,時間分別為98年7、8月中旬、98年9月中旬、98年10月份,1次為「雅惠」撥打電話請我過去消費,另2次是酒店缺業績,我依序分別付了7千5百元、9千元、1萬元,這些款項都是酒店的消費款,我不是被詐騙,我沒有主動報案,可能是有1次在酒店以信用卡消費,留下我的資料,所以警方找我過去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游峰隆所述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其交付之
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況其亦自承上揭付款乃係酒店消費而非詐騙,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游峰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游峰隆所述之付款地點為凱撒皇宮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 郭傳福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被害人):
⑴郭傳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約在100年3月間,
1位自稱「 陳家怡 」的女子先後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她說她有一些困難,要我借錢給她幫助她。第一次是「陳家怡」打電話給我說她阿姨跟地下錢莊借30萬元,她媽媽是連帶保證人,她阿姨跑路了,地下錢莊跟她媽媽要錢逼債35萬元,5萬元是違約金,她有跟傳播公司借35萬元,後來她說要跟我借40萬元,但傳播公司說可以先還10萬元,所以我向友人 陳清煌 借錢後,於100年5月26日,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交付給她現金10萬元;第二次於100年5月28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好樂迪KTV,再交付餘款30萬元給她;第三次是1位自稱「陳家怡」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陳家怡」踢傷酒店男客的下體總共需要80萬元賠償金,「陳家怡」要負擔其中50萬元,所以我開支票金額50萬元向和信當鋪借款50萬元,另「陳家怡」又說她被經紀公司罰款2萬元,所以我於100年6月3日,○○○區○○○路的好樂迪KTV,把52萬元交給她;第四次是「陳家怡」打電話過來說她爸爸去世,她媽媽喝農藥自殺,經紀公司讓她回家處理喪事,1個人的喪葬費18萬,所以兩人總共36萬元,連同踢傷酒客5萬,還有辦喪事期間因為沒有上班,公司要罰款總共46萬元,我即以信用卡預借現金8或9萬元,並跟朋友 洪宗文 、 江清樹 借款各20萬元後,我再於100年6月14日,在新北市的某好樂迪KTV,將46萬元交給她;第五次是「陳家怡」打電話給我說她整理酒櫃打破酒,要賠錢,所以我就向友人 陳茂林 借款後,於100年6月17日,在中壢的KT
V交付17萬元給她;第六次是「陳家怡」說她打破酒不只要賠17萬元,所以我以預借現金的方式借款後,於100年6月30日○○○區○○○路的錢櫃KTV交付20萬元給她;最後我因發覺受騙,於100年7月2日報警處理,於100年7月8日,「陳家怡」又打電話向我稱她發生車禍、上班時撞壞客人手錶要賠償、被公司罰款等,要向我借款共25萬元,我即與「陳家怡」約定時、地交付金錢,再於100年7月9日陪同警方到新北市○○區○○○路○號的錢櫃KTV310號包廂,逮捕 李若思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798號卷第43至46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⑵查本案以「紀董」為首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係經警方
於100年1月11日、12日前往人間仙境酒店及本案部分被告之住居所搜索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六第4至9頁、第13至20頁、第35至40頁、第51至59頁、第112至117頁、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4至157頁;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七第68至75頁、第116至119頁;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二第148至155頁、第168至170頁、第225至228頁、第294至297頁;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36至138頁);而被害人郭傳福前揭所述歷次付款之情節,其發生時間均在100年1月12日亦即本案遭查獲之後,且被害人郭傳福付款之地點無一在凱薩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則縱其指認之小姐即被告李若思曾在人間仙境酒店酒店任職,惟被害人郭傳福有無遭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以及被告李若思有無以前述招攬男客手法及話術誘騙被害人郭傳福交付款項,並非無疑,是被害人郭傳福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循本案相同之模式遭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郭傳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害人 鄭琮融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被害人):
⑴ 鄭宗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接到1位自稱「 蔡宇童
」的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後來她說她母親要換腎,父親也病重,需要我幫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拿了20萬元,其中2萬元我留做生活費,剩餘18萬元,我於10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122號包廂內,交付給「蔡宇童」,之後「蔡宇童」即音訊全無避不見面,我發覺受騙,乃於100年2月25日報案處理,我會同警員透過該
KTV的監視器,發現在包廂內唱歌的民眾為李若思的同事,所以警察就上前詢問,我也提供在店內以手機偷拍的「蔡宇童」予警方,才得知向我拿錢的「蔡宇童」的真實姓名為李若思,且我現在亦能當庭指認李若思就是向我拿錢的人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四第153至160頁反面)。
⑵經核被害人鄭琮融前揭所述付款之情節,其發生時間係在10
0年1月12日亦即本案遭查獲之後,且被害人鄭琮融付款之地點非在凱薩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則縱其指認之小姐即被告李若思曾在人間仙境酒店酒店任職,惟被害人鄭琮融有無遭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著手詐騙,以及被告李若思有無以前述招攬男客手法及話術誘騙被害人鄭琮融交付款項,並非無疑,是被害人鄭琮融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即難認係循本案相同之模式遭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鄭琮融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秀菁供稱:我是99年7、8月的時候去人間仙境酒店
上班,一直到100年1月11日,我是擔任幹部即訪檯經理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一第253頁);被告朱羿筠供稱:99年12月中左右到100年1月12日,我是在人間仙境酒店任職,我擔任訪檯經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53頁反面);被告辜振輔供稱:我於98年6月到99年5月任職凱撒皇宮酒店,我是擔任少爺,又於99年7月到100年1月12日在人間仙境酒店,我是擔任少爺組長,就是領班,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管理少爺等語(見同上卷第254頁反面);被告黃文敬供稱:我是98年6月到99年5月在凱撒皇宮酒店擔任少爺組長,99年9月、10月間開始在人間仙境酒店當控檯,少爺組長工作內容是接待客人跟清潔,控檯是登記小姐上檯時間還有安排幹部訪檯等語(見同上卷第255頁);被告鄭見雲供稱:我於99年9月到100年1月11日任職於人間仙境酒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之事務還有應付警察臨檢等語(見同上卷第254頁)。是以,被告林秀菁、朱羿筠、鄭見雲僅任職於人間仙境酒店,被告辜振輔、黃文敬、雖任職於本案兩間酒店,惟僅在人間仙境酒店擔任管理少爺、安排小姐及幹部訪檯之工作,上開被告對於未任(要)職之凱薩皇宮酒店所接待之被害人遭詐騙付款行為,能否有所預見或知悉,並非無疑,公訴意旨未能舉出積極證明顯示被告涉案之事實,僅以凱薩皇宮酒店與人間仙境酒店之工作人員有若干相仿,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周黛玲,即認被告林秀菁、朱羿筠、鄭見雲、辜振輔黃文敬均共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前去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而遭詐騙之各次犯罪,即嫌速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附表編號26、29被害人在凱薩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即在人間仙境酒店付款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鍾淑楨、游雅婷、吳如茵、彭柏維雖分別於凱薩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擔任公關小姐,惟本案並無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男客有指認渠等為與其聯繫、接觸或服務之小姐,且上開則被告有無有因其他公關小姐服務男客取得業績而其一併獲取利益,並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被告同為凱薩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之公關小姐,即遽令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王遠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遭騙財物之時間│詐騙話術│詐騙金額│call客及│參與被告(本案)││號│害│、付款地點││(新臺幣│公關小姐││││人│││,元)│││├─┼─┼───────┼────────┼────┼────┼────────┤│1│楊│98年10月間│母親開刀急需用錢│15萬│自稱 林美 │周黛玲、陳玲蘭、│││詮│凱撒皇宮酒店│││婷(百合│劉奕廷、黃麒芳、│││宏├───────┼────────┼────┤)之女子│蕭卉慈││││98年11月間│弟弟出車禍受傷需│22萬│、蕭卉慈│││││凱撒皇宮酒店│要經費做手術││││├─┴─┴───────┴────────┴────┴────┴────────┤│詐騙金額共計:37萬│├─┬─┬───────┬────────┬────┬────┬────────┤│2│羅│99年5月5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5萬│自稱李可│周黛玲、陳玲蘭、│││丁│凱撒皇宮酒店│贖身││心(小彤│劉奕廷、黃麒芳、│││元├───────┼────────┼────┤)之女子│蘇臻荺││││99年5月17日│同上│4萬│、蘇臻荺│││││凱撒皇宮酒店│││││││├───────┼────────┼────┤│││││電話中│同上│未遂│││├─┴─┴───────┴────────┴────┴────┴────────┤│詐騙金額共計:9萬│├─┬─┬───────┬────────┬────┬────┬────────┤│3│林│99年5月20日│積欠經紀公司債務│10萬│自稱陳美│周黛玲、陳玲蘭、│││順│凱撒皇宮酒店│幫忙贖身││秀(晴空│劉奕廷、黃麒芳、│││德││││)之女子│廖麗芳│││││││、廖麗芳││├─┴─┴───────┴────────┴────┴────┴────────┤│詐騙金額共計:10萬│├─┬─┬───────┬────────┬────┬────┬────────┤│4│林│99年4月27日│替母親辦喪事沒錢│15萬│自稱晶晶│周黛玲、陳玲蘭、│││水│凱撒皇宮酒店│,要求幫忙還向地││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越││下錢莊之借款││陳亭均│陳亭均│││├───────┼────────┼────┤│││││99年6月1日│積欠經紀公司債務│30萬││││││凱撒皇宮酒店│幫忙贖身││││││├───────┼────────┼────┤│││││99年6月2日│積欠經紀公司服裝│20萬││││││凱撒皇宮酒店│費幫忙贖身││││││├───────┼────────┼────┤│││││99年6月6日│以土地權狀向經紀│100萬││││││凱撒皇宮酒店│公司借錢,要求幫││││││││忙還錢││││││├───────┼────────┼────┤│││││99年6月12日│以土地權狀向地下│60萬││││││桃園市桃園區中│錢莊借錢,要求幫│││││││山路與福昌街口│忙還錢│││││││之好樂迪KTV│││││││├───────┼────────┼────┤│││││99年6月25日│以土地權狀向地下│30萬││││││匯款│錢莊借錢,要求幫││││││││忙還錢││││││├───────┼────────┼────┤│││││99年6月22日、│父親在新加坡生病│5萬、20││││││23日│快死了,要求匯機│萬││││││匯款│票錢及手續費用││││││├───────┼────────┼────┤│││││99年6月28日│經紀公司來索討先│55萬││││││匯款│前借款││││││├───────┼────────┼────┤│││││99年6月30日│從新加坡回臺灣,│10萬││││││匯款│要求幫忙買機票││││││├───────┼────────┼────┤│││││99年7月2日│要繳保證金拿回父│12萬││││││匯款│親在保險公司內之││││││││遺產││││││├───────┼────────┼────┤│││││99年7月5日│同上保證金不夠,│40萬││││││匯款│要再多繳保證金││││││├───────┼────────┼────┤│││││99年7月6日、7│同上保證金不夠,│20萬、30││││││日│要再多繳保證金│萬││││││匯款│││││││├───────┼────────┼────┤│││││99年7月8日│從新加坡回臺灣,│7萬││││││匯款│要求幫忙買機票││││├─┴─┴───────┴────────┴────┴────┴────────┤│詐騙金額共計:454萬│├─┬─┬───────┬────────┬────┬────┬────────┤│5│王│98年10月16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48萬│自稱宣宣│周黛玲、陳玲蘭、│││燕│凱撒皇宮酒店│贖身││、後改名│劉奕廷、黃麒芳│││洲├───────┼────────┼────┤為妞妞之│││││98年11月2日│同上│20萬│女子│││││凱撒皇宮酒店│││││││├───────┼────────┼────┤│││││98年12月18日│奶奶過世向酒店借│65萬││││││凱撒皇宮酒店│錢,要求幫忙還債││││││├───────┼────────┼────┤│││││99年1月21日│去韓國整容向酒店│60萬││││││凱撒皇宮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債││││││├───────┼────────┼────┤│││││99年1月27日│尚欠酒店錢,要求│10萬││││││凱撒皇宮酒店│幫忙還債││││││├───────┼────────┼────┤│││││99年3月3日│母親過世向酒店借│20萬││││││凱撒皇宮酒店│錢,要求幫忙還債││││││├───────┼────────┼────┤│││││99年3月6日│尚欠酒店錢,要求│10萬││││││凱撒皇宮酒店│幫忙還債││││││├───────┼────────┼────┤│││││99年3月11日│同上│5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3月16日│同上│22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3月23日│小妹生病向「張姐│4萬││││││凱撒皇宮酒店│」借錢,要求幫忙││││││││還債││││││├───────┼────────┼────┤│││││99年4月13日│小妹生病向酒店借│3萬││││││凱撒皇宮酒店│錢,要求幫忙還債││││││├───────┼────────┼────┤│││││99年4月22日│同上│10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1日│同上│5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7日│同上│4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21日│同上│5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19日│同上│40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20日│同上│40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21日│同上│40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6月8日│小妹生病向化妝品│6萬││││││凱撒皇宮酒店│公司借錢,要求幫││││││││忙還債││││├─┴─┴───────┴────────┴────┴────┴────────┤│詐騙金額共計:417萬│├─┬─┬───────┬────────┬────┬────┬────────┤│6│楊│98年10月份某日│姑姑的公公過世要│10萬│自稱張小│周黛玲、陳玲蘭、│││岩│凱撒皇宮酒店│辦喪事││美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川││││、蕭智后│蕭智后│││├───────┼────────┼────┤│││││99年3、4月份某│要求幫忙付醫療費│6萬5千││││││兩日│用以離開澳門酒店│││││││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份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1萬2千││││││凱撒皇宮酒店│還債││││├─┴─┴───────┴────────┴────┴────┴────────┤│詐騙金額共計:17萬7千│├─┬─┬───────┬────────┬────┬────┬────────┤│7│張│99年5月份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5萬│自稱張小│周黛玲、陳玲蘭、│││仟│臺北市 林森北 │贖身││雅(宣宣│劉奕廷、黃麒芳、│││佳│路附近│││)之女子│陳維燕│││││││、陳維燕││├─┴─┴───────┴────────┴────┴────┴────────┤│詐騙金額共計:5萬│├─┬─┬───────┬────────┬────┬────┬────────┤│8│王│99年6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5萬4千│自稱陳依│周黛玲、陳玲蘭、│││萬│凱撒皇宮酒店│還債││婷(冰冰│劉奕廷、黃麒芳│││榮││││)之女子││││├───────┼────────┼────┤│││││上開時間之後│想辭職,要求幫忙│陸續支付││││││共3次│償還積欠酒店債務│共計25萬││││││凱撒皇宮酒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福昌街口││││││││之好樂迪KTV│││││├─┴─┴───────┴────────┴────┴────┴────────┤│詐騙金額共計:30萬4千│├─┬─┬───────┬────────┬────┬────┬────────┤│9│吳│98年12月21日│父親生病,要求幫│10萬│自稱張蕙│周黛玲、陳玲蘭、│││樹│凱撒皇宮酒店│忙償還積欠酒店債││如(HONE│劉奕廷、黃麒芳、│││人││務││Y)之女│蘇臻荺│││├───────┼────────┼────┤子、蘇臻│││││99年4月21日│同上│20萬│荺│││││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28日│同上│15萬││││││凱撒皇宮酒店│││││├─┴─┴───────┴────────┴────┴────┴────────┤│詐騙金額共計:45萬│├─┬─┬───────┬────────┬────┬────┬────────┤│10│徐│99年3月12日│母親生病,積欠酒│17萬│自稱洪優│周黛玲、陳玲蘭、│││進│凱撒皇宮酒店│店債務幫忙贖身││香(天香│劉奕廷、黃麒芳、│││興├───────┼────────┼────┤)之女子│何思玉││││99年3月15日│同上│6萬│、何思玉│││││凱撒皇宮酒店│││││││├───────┼────────┼────┤│││││99年3月19日│同上│9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3月26日│同上│6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3月30日│同上│3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4月8日│同上│16萬││││││凱撒皇宮酒店│││││├─┴─┴───────┴────────┴────┴────┴────────┤│詐騙金額共計:57萬│├─┬─┬───────┬────────┬────┬────┬────────┤│11│張│98年7月間某日│奶奶生病開刀需要│30萬│自稱林佩│周黛玲、陳玲蘭、│││羣│凱撒皇宮酒店│用錢││怡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榮├───────┼────────┼────┤│││││99年2月間某日│奶奶需要請外勞│2萬5千││││││凱撒皇宮酒店│││││├─┴─┴───────┴────────┴────┴────┴────────┤│詐騙金額共計:32萬5千│├─┬─┬───────┬────────┬────┬────┬────────┤│12│吳│99年1月間某日│要學彩妝需要學費│3萬│自稱林文│周黛玲、陳玲蘭、│││豊│凱撒皇宮酒店│││靜(晴朗│劉奕廷、黃麒芳、│││毅├───────┼────────┼────┤)之女子│ 李泇捷 ││││99年1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5萬│、李泇捷│││││凱撒皇宮酒店│贖身││││││├───────┼────────┼────┤│││││99年2月間某日│同上│各5萬││││││共3次││共15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2月間某日│想辭職,要求幫忙│30萬││││││凱撒皇宮酒店│償還積欠酒店債務││││││├───────┼────────┼────┤│││││99年3月間某日│母親過世,向酒店│20萬││││││凱撒皇宮酒店│借錢辦喪事││││││├───────┼────────┼────┤│││││99年5月29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11萬││││││凱撒皇宮酒店│還債││││├─┴─┴───────┴────────┴────┴────┴────────┤│詐騙金額共計:84萬│├─┬─┬───────┬────────┬────┬────┬────────┤│13│劉│98年7月17日│母親生病│6萬│自稱楊豔│周黛玲、陳玲蘭、│││建│凱撒皇宮酒店│││紅(小米│劉奕廷、黃麒芳、│││村├───────┼────────┼────┤)之女子│朱襼珈││││98年8月3日│洗澡跌倒受傷│6萬│、朱襼珈│││││凱撒皇宮酒店│││││││├───────┼────────┼────┤│││││98年9月22日│母親生病│3萬500││││││凱撒皇宮酒店│││││││├───────┼────────┼────┤│││││98年10月30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6萬500││││││凱撒皇宮酒店│贖身││││├─┴─┴───────┴────────┴────┴────┴────────┤│詐騙金額共計:21萬1千│├─┬─┬───────┬────────┬────┬────┬────────┤│14│劉│99年3月22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2萬│自稱張玉│周黛玲、陳玲蘭、│││湘│凱撒皇宮酒店│贖身││婷(小慈│劉奕廷、黃麒芳、│││中├───────┼────────┼────┤)之女子│蕭卉慈││││99年4月1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20萬│、蕭卉慈│││││凱撒皇宮酒店│贖身││││├─┴─┴───────┴────────┴────┴────┴────────┤│詐騙金額共計:22萬│├─┬─┬───────┬────────┬────┬────┬────────┤│15│陳│99年4、5月間某│奶奶生病急需用錢│5萬│自稱林小│周黛玲、陳玲蘭、│││炳│日│││宇(小滿│劉奕廷、黃麒芳、│││堂│凱撒皇宮酒店│││)之女子│吳佩玲│││├───────┼────────┼────┤、吳佩玲│││││99年5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10萬││││││凱撒皇宮酒店│還錢││││├─┴─┴───────┴────────┴────┴────┴────────┤│詐騙金額共計:15萬│├─┬─┬───────┬────────┬────┬────┬────────┤│16│周│99年5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10萬│自稱小彤│周黛玲、陳玲蘭、│││萌│凱撒皇宮酒店│贖身││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寬├───────┼────────┼────┤蘇臻荺│蘇臻荺││││99年6月間某日│媽媽生病欠醫藥費│3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7月間某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9萬5千││││││凱撒皇宮酒店│幫忙還錢││││├─┴─┴───────┴────────┴────┴────┴────────┤│詐騙金額共計:22萬5千│├─┬─┬───────┬────────┬────┬────┬────────┤│17│陳│99年5月12日│母親生病開刀缺錢│15萬│自稱陳嘉│周黛玲、陳玲蘭、│││鶴│凱撒皇宮酒店│││惠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宗││││││├─┴─┴───────┴────────┴────┴────┴────────┤│詐騙金額共計:15萬│├─┬─┬───────┬────────┬────┬────┬────────┤│18│陳│98年12月1、2日│母親生病開刀向酒│10萬、50│自稱幼兒│周黛玲、陳玲蘭、│││世│凱撒皇宮酒店│店借錢│萬│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聰├───────┼────────┼────┤蕭智后│蕭智后││││99年1月間某日│母親手術未成功,│26萬││││││凱撒皇宮酒店│須再開刀││││├─┴─┴───────┴────────┴────┴────┴────────┤│詐騙金額共計:86萬│├─┬─┬───────┬────────┬────┬────┬────────┤│19│鍾│99年4月2日│母親生病向友人借│7萬│自稱陳曉│周黛玲、陳玲蘭、│││國│凱撒皇宮酒店│錢││美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材├───────┼────────┼────┤│││││99年4月20日│母親生病換腎需要│46萬││││││凱撒皇宮酒店│錢││││││├───────┼────────┼────┤│││││99年4月20日後│母親換腎後需持續│75萬││││││不久│住院治療│││││││凱撒皇宮酒店│││││├─┴─┴───────┴────────┴────┴────┴────────┤│詐騙金額共計:128萬│├─┬─┬───────┬────────┬────┬────┬────────┤│20│陳│99年7月中旬│母親心臟不好向酒│11萬│自稱楊小│周黛玲、陳玲蘭、│││修│凱撒皇宮酒店│店借錢││姐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申├───────┼────────┼────┤、許傳寧│許傳寧││││上開日期之後│欲回南部看母親需│10萬││││││凱撒皇宮酒店│支付公司錢││││││├───────┼────────┼────┤│││││上開日期之後│要去日本旅遊幫忙│10萬││││││凱撒皇宮酒店│支付旅費││││││├───────┼────────┼────┤│││││上開日期之後│乳房有腫塊要開刀│6萬││││││凱撒皇宮酒店│││││││├───────┼────────┼────┤│││││上開日期之後│家人賭博輸錢向地│20萬││││││凱撒皇宮酒店│下錢莊借錢││││││├───────┼────────┼────┤│││││上開日期之後│積欠酒店債務幫忙│30萬││││││凱撒皇宮酒店│還錢││││├─┴─┴───────┴────────┴────┴────┴────────┤│詐騙金額共計:87萬│├─┬─┬───────┬────────┬────┬────┬────────┤│21│張│99年5、6月某日│胃潰瘍想請假,但│5萬│自稱劉雨│周黛玲、陳玲蘭、│││東│凱撒皇宮酒店│要按天付費給酒店││函(小愛│劉奕廷、黃麒芳│││聲├───────┼────────┼────┤)之女子│││││99年9月間某日│在韓國車禍毀容,│10萬││││││匯款│幫忙支付整形費││││├─┴─┴───────┴────────┴────┴────┴────────┤│詐騙金額共計:15萬│├─┬─┬───────┬────────┬────┬────┬────────┤│22│張│99年3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3萬│自稱黃惠│周黛玲、陳玲蘭、│││志│凱撒皇宮酒店│還債││琪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鋒├───────┼────────┼────┤、吳佩玲│吳佩玲││││99年4月間某日│同上│3萬││││││凱撒皇宮酒店│││││││├───────┼────────┼────┤│││││99年5月間某日│同上│3萬││││││凱撒皇宮酒店│││││├─┴─┴───────┴────────┴────┴────┴────────┤│詐騙金額共計:9萬│├─┬─┬───────┬────────┬────┬────┬────────┤│23│邱│99年3月後不久│積欠酒店債務幫忙│6萬│自稱貝貝│周黛玲、陳玲蘭、│││美│凱撒皇宮酒店│贖身││之女子│劉奕廷、黃麒芳│││林├───────┼────────┼────┤│││││上開日期後不久│妹妹向地下錢莊借│3萬││││││凱撒皇宮酒店│錢幫忙還債││││├─┴─┴───────┴────────┴────┴────┴────────┤│詐騙金額共計:9萬│├─┬─┬───────┬────────┬────┬────┬────────┤│24│劉│99年5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3萬│自稱王雅│周黛玲、陳玲蘭、│││宗│凱撒皇宮酒店│贖身││雯(乖乖│劉奕廷、黃麒芳│││憲├───────┼────────┼────┤)之女子│││││99年6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2萬││││││桃園市桃園區中│贖身│││││││山路與福昌街口││││││││之好樂迪KTV│││││├─┴─┴───────┴────────┴────┴────┴────────┤│詐騙金額共計:5萬│├─┬─┬───────┬────────┬────┬────┬────────┤│25│游│99年4月間某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8萬│自稱張雅│周黛玲、陳玲蘭、│││尚│凱撒皇宮酒店│還債││惠(可可│劉奕廷、黃麒芳、│││恩├───────┼────────┼────┤)之女子│鍾幸玲│││︵│99年4月間某日│幫忙付考美容師執│5萬│、鍾幸玲││││原│凱撒皇宮酒店│照之費用││││││名├───────┼────────┼────┤││││游│99年5月20日│積欠酒店債務幫忙│14萬│││││家│凱撒皇宮酒店│贖身││││││峻││││││││︶││││││├─┴─┴───────┴────────┴────┴────┴────────┤│詐騙金額共計:27萬│├─┬─┬───────┬────────┬────┬────┬────────┤│26│黃│99年5月間某日│跟經紀人借錢要求│3萬│自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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