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7年度速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森田於民國107年8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HK9-5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因車牌為異物遮蔽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森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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