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瑜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