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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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豐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165、6647、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豐明知 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同表所示對象,以同表所示交易方式,完成同表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交易內容。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100年5月25日7時許持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實施拘提,當場拘獲陳家豐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固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得逕自更正,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惟如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查:㈠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陳家豐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編號3、4所示,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日
4時許、100年2月11日2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駱 俊廷 ,並僅記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本院訴緝卷1第16至17頁),惟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敘明究係針對何位通訊監察對象,且通話時間與上開犯罪時間顯有不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開2編號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見本院訴緝卷1第72頁)。㈡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後某日、100年2月6日1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易地點、內容及聯絡方式均相同,且僅於同表編號9記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同表編號8部分則空白,經公訴人以上開2編號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為顯然錯誤之贅載而更正該部分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上情(見本院訴緝卷2第109至111)。㈢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5、6、7、9、10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核與同表各編號記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未盡精確,容有不明,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依序敘明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見本院訴緝卷2第71至77頁)。而公訴人就原起訴犯罪事實誤載及語意不明部分所為之上開更正,嗣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7年4月16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行使防禦權(見本院訴緝卷2第90至92、99至102、115至133頁),依前開說明,於無礙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下,於法應無不合,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2第91、100、11
5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5165陳家豐卷1第378、403;401;180至180-1、214、400;183、214;184、215、401;215、401;191、21
5;193、404頁〈按附表編號順序〉、本院訴緝卷2第99至102、115至13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 許順誠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 駱俊廷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買賣居間人 蔡明 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購毒者、附表編號8所示毒品買賣居間人B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次犯行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GOOGLEMAP地圖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出處詳如附件所示),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與上開證人雖就實際賣出或買入之價金前後部分所述不一致,而本院亦無從查得被告實際取得該等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不法販賣給上開證人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以原價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有償讓與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上開證人應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先後無償原價轉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惟係將同條第3項與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提高,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正,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第二級毒品(1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乃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易於廣泛散布毒品,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查被告自陳行為時係因投資房地產失利,出於一時貪念而起意販賣毒品,致罹刑章,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主要對象為證人駱俊廷1人,共6次,另證人B1僅1次、身分不詳、綽號「姊啊」亦1次,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又考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甚重,即使因偵審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而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乃毒害之
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家中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的弟弟,從事消防灑水系統工作,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固有修正,惟依前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使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為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業如前述,縱認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主文││號│││及價金(新臺幣│││││││)│││├─┼──────┼───┼───────┼──────────┼───────────┤│1│100年1月9日│駱俊廷│海洛因1包,1│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46分通話││錢,1萬6,000│25號手機與 蔡明哲 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結束後之某時││元。│0000000000號手機聯│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許,在新竹市│││繫後,在左揭時、地,│0000000號行動電│││經國路某停車│││將毒品交付受駱俊廷託│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場。│││付前往交易之蔡明哲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收取左揭價金,由蔡明│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哲至新竹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0號駱俊廷住處轉交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品給駱俊廷。││├─┼──────┼───┼───────┼──────────┼───────────┤│2│100年1月10日│駱俊廷│海洛因1包,1│駱俊廷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4至5時間之某││錢,1萬6,000│65號手機與夥同陳家豐│,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許,在新竹││元。│前往護膚店消費之蔡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市○區○○路│││哲聯繫後,先由蔡明哲│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80號駱俊廷住│││載陳家豐至新竹市北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處。│││中和路80號駱俊廷住處│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收取左揭價金,待陳家│額。││││││豐向許順誠購得毒品,│││││││折返駱俊廷住處交付左│││││││揭毒品給駱俊廷。││├─┼──────┼───┼───────┼──────────┼───────────┤│3│100年2月1日│駱俊廷│海洛因1包,1│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22時38分許(││錢,1萬6,000│25號手機與駱俊廷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家豐之編號││元。│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85號通訊監察│││42、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號行動電│││譯文通話時間│││聯繫及駱俊廷以上開3│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至同日23時│││門號、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12分許(陳家│││號手機與蔡明哲門號09│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豐之編號90號│││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通訊監察譯文│││,由陳家豐於左揭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話時間)間│││地,交付左揭毒品給駱││││之某時許,在│││俊廷並收取左揭價金。││││上址駱俊廷住│││││││處。│││││├─┼──────┼───┼───────┼──────────┼───────────┤│4│100年2月6│駱俊廷│海洛因1包,1│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3時25分許││錢,1萬2,000│25號手機與駱俊廷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家豐之編││元。│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號281號通訊│││後,於左揭時、地,交│0000000號行動電│││監察譯文通話│││付左揭毒品給駱俊廷並│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間),在上│││收取左揭價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址駱俊廷住處││││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0年2月7│駱俊廷│海洛因1包,不│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1時52分許││詳重量,5,000│25號手機與駱俊廷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陳家豐之編││元。│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號305號通訊│││65號手機聯繫後,於左│0000000號行動電│││監察譯文通話│││揭時、地,交付左揭毒│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間)至同日│││品給受駱俊廷之託前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22時38分許(│││交易之2名身分不詳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陳家豐之編號│││年男子並向其等收取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07號通訊監│││揭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察譯文通話時│││││││間)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號之 佑順 加│││││││油站前。│││││├─┼──────┼───┼───────┼──────────┼───────────┤│6│100年2月21│駱俊廷│海洛因1包,1/│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時29分許││4錢,6,000元│25號手機與駱俊廷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陳家豐之編││。│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號559號通訊│││03號電話聯繫後,於左│0000000號行動電│││監察譯文通話│││揭時、地,交付左揭毒│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間)至同日│││品給駱俊廷並收取左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21時18分許(│││價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陳家豐之編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60號通訊監││││收時,追徵其價額。│││察譯文通話時│││││││間)間之某時│││││││許,在上址駱│││││││俊廷住處。│││││├─┼──────┼───┼───────┼──────────┼───────────┤│7│100年2月7│B1(真│海洛因3包,共│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日0時18分許│實姓名│1錢餘,1萬5,│25號手機與B1門號098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陳家豐之編│年籍詳│000元。│******號(詳卷)手機│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號282號通訊│卷)││聯繫後,於左揭時、地│0000000號行動電│││監察譯文通話│││,交付左揭毒品給B1並│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間)至同日│││收取左揭價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0時31分許(││││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陳家豐之編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283號通訊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察譯文通話時│││││││間)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街B1住處。│││││├─┼──────┼───┼───────┼──────────┼───────────┤│8│100年2月9│身分不│甲基安非他命1│陳家豐以門號00000000│陳家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6分許│詳、綽│兩,6萬5,000│25號手機與「姊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家豐之編│號「姊│元。│B1門號0926******號(│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號335號通訊│啊」││詳卷)手機聯繫後,由│0000000號行動電│││監察譯文通話│││B1將左揭價金匯給陳家│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時間)後之數│││豐,再由陳家豐於左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伍 │││日某時許,在│││時、地交毒品給「姊啊│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新竹市南寮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區或新竹縣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豐鄉之「姊啊│││││││」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