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陳忠耀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立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被告 李祥金 即立興工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李雅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薪資、例假日未休假工資、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聲明:⒈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立騰公司應將38,4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立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⒋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將120,96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嗣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調整例假日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數額,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逾法定工時之加班費,同時變更上開第一項、第四項聲明聲明為: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289,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㈢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調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日至103年12月12日期間受僱於被告李祥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其後被告李祥金以其女兒李雅婷為負責人設立被告立騰公司,並於104年4月1日再僱用原告擔任業務,原告於立興工程行、被告立騰公司之月薪均為60,000元,獎金另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每月僅給予原告2天例假,因被告立騰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發薪當日剋扣原告底薪10,000元,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祥金於105年12月10日在辦公室之公開場所以有損人格之語言辱罵原告,原告乃向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提出先放特別休假至105年12月20日,其後李雅婷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協商未果後,原告隨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5年12月20日離職,惟被告立騰公司卻於105年12月16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除拒絕給付原告最後2天之工資外,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後經原告請求新竹縣政府指派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立騰公司僅同意補足2天工資4,000元,卻仍拒絕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666元、短付薪資4,000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000元,並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1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5年12月20日離職,年資為1年8月又20天,以平均工資60,000元計算,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666元。
2短付薪資部分:
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補足2天工資4,000元,惟迄未給付予原告。
3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任職被告立騰公司期間共88週,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有88天例假,被告立騰公司僅給予40天例假,尚有48天例假未休,依原告月薪60,000元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元,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之工資96,000元(48天×2,000元)。雖被告立騰公司對打卡資料手寫部分否認原告有上班,惟其歷年對打卡資料均無意見,並按時核發薪資,從未扣減,故其抗辯原告未上班,並無可採。
4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數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勞工之法定工作時數為雙週不得超過84小時;自105年1月1日起,更縮減為單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年以52週計算之。
而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40週)任職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上班天數為20天;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計48週)任職期間,星期六亦需上班,逾單週40小時之上班天數為48天,合計為68天,原告依勞動契約得請求逾法定工時加班費136,000元(68天×2,000元)。
5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05年12月20日離職,被告立騰公司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728元,11個月計19,008元,105年3月至105年8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4,188元,6個月計25,128元,105年9月至105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4,368元,3個月計13,104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7,240元。然原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任期期間為20個月,被告立騰公司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648元,20個月應為72,960元,惟被告立騰公司僅提撥57,240元,尚短少15,720元(72,960元-57,240元),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終止,則原告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三)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2,
000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元,及提撥118,67
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於被告立興工程行任職期間為98年9月2日至103年12月10日,被告立興工程行每月僅給予原告2天休假,而自10
1年1月算至103年11月止,共計152週,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應有152天例假,扣除原告已休假76天(152週/4週×2天),尚有76天例假未休,依原告月薪60,000元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元,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52,000元(76天×2,000元)。
2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數之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勞工之法定工作時數為雙週不得超過84小時,而原告於98年9月2日至103年11月30日(計152週)任職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上班天數為76天,原告依勞動契約得請求逾法定工時加班費152,000元(76天×2,000元)。
3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98年9月2日到職,103年12月12日離職,被告立興工程行於98年9月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1,382元,98年10月至103年2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728元,53個月計91,584元,103年2月至103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818元,10個月計18,180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11,146元。然原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任期期間為63個月,被告立興工程行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
648元,63個月應為229,824元,惟被告立興工程行僅提撥111,146元,尚短少118,678元(229,824元-111,146元),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否認向被告立騰公司借款:1原告固曾於98年12月、99年6月、12月陸續向被告李祥金借
款450,000元,並經被告李祥金要求於101年4月20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除已清償其中50,000元外,其餘部分亦經被告李祥金於原告103年12月離職時免除債務,並將本票返還原告,此經證人 邱筱惟 於鈞院 107年5月15日證述「原告從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離職的時候,李祥金說不用還這筆錢,要我把本票還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的面前還給原告,而且李祥金有叫公司再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作是原告這幾年在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工作的獎金」無誤。衡情,原告於103年12月離職時,如有其他債務,被告李祥金自無於其他債務未清償前,將本票還給原告,並再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上開借款債務確已免除。
2原告否認另於102年2月10日向被告立騰公司借款450,000
元,而被告立騰公司固曾於101年4月18日、102年2月8日自其帳戶分別領取現金500,000元、400,000元,惟原告並無收受上開款項,況被告立騰公司係於每月10日、25日發放薪資、材料款,均固定於每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取現金,自難謂其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原告之借款。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287,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立騰公司應將15,7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立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4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將118,67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騰公司部分:1被告立騰公司否認有對原告實施重大侮辱,亦無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不合:
⑴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因為無法於105年12月10
日發薪日到場,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由於原告9月份完全未向定作人(俗稱業主)請款,但有溢領請款獎金1萬元,應予扣回。嗣當日訴外人 李曉萍 代為發薪給原告時,詢問原告有同業反應原告私下接案給被告立騰公司下包商順鑫工程行 張俊生 施作、且原告有其他兼職行為,經原告否認,並對訴外人李曉萍說:「明天起我不來上班了,我休特休7日總可以了吧,若公司有問題,請李祥金先生及負責人找我談!」。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約談原告,原告說要離職,惟自稱係非自願離職,將於105年12月13日至20日期間放完特別休假後,於105年12月20日離職。但被告立騰公司認為原告係於105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並於106年1月10日結算薪資(其中薪資算至105年12月10日,另加計
7天特休未休工資)及獎金由原告簽領。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於105年12
月12日協商未果一情,實則,觀之原告與李雅婷於105年12月25日、26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原告問:「為什麼沒算我薪資?」,李雅婷答:「10號以前的12/10已經結算,10號以後僅剩特休七日應補給你,但會待1/10勞健保資料收到後,扣除勞健保跟你結清」,原告接著說:
「不只7天,我的薪資應是算到20號,所以是10天,另外還有10月份的請款獎金。勞健保結算不用這麼多天,有算法可查」。原告自稱不是自願離職,李雅婷質疑:「12/1
2來談說不要做的」、「不是自願離職?」、「不是自願離職我也沒請你離職,你休好特休早該回來了,不是自願離職我沒請你離職,請問你主動拿離職證明幹嘛?」,原告均予默認而無回應,李雅婷亦立即糾正原告:「1年未滿3年,每年特休10日」、「是12/23的法規」、「12/2
6以前,抱歉你只有7天」。原告與李雅婷之上開對話,均係針對特休究竟係7天或10天及請款獎金所為之討論,並無原告遭受侮辱問題,可認原告確實並非因為受到侮辱而離職,而是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指稱被告李祥金對伊實施重大侮辱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⑶原告雖傳訊證人邱筱惟欲證明105年12月10日原告係受到
侮辱而終止勞動契約,然證人邱筱惟與被告立騰公司有其他民事訴訟進行中,與被告立騰公司已有嫌隙,是證人邱筱惟立場顯有偏頗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此由證人邱筱惟之證述避重就輕可佐。證人邱筱惟證稱坐在原告身後,卻對於「李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之原因並不清楚,卻又自行臆測被告李祥金是故意「用言語激原告」,惟證人邱筱惟既然認為「李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是被告李祥金故意「用言語激原告」,亦即刺激而非侮辱,尚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2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2被告立騰公司並未短給休假或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付情事:
⑴被告立騰公司主要從事建築工地戶外鷹架組立、拆除,原
告主要工作是前往工地巡視、監工,故若原告上午打卡完因當日下雨、颱風、強風等天候因素無法進行鷹架組立、拆除,原告亦直接休假。又原告僅於上午打卡,幾乎不在下午打卡下班,然實際上原告於打上班卡後,常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地停工(下包因故停止施工)而直接放假,或因個人因素而請休假,原告以早上打卡記錄認列為全日上班日,與事實不符。
⑵承上,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其他業務人員,如訴外人林
炎輝、 許宏勝 等人,渠等上、下班均有打卡。證人邱筱惟固幫原告於打卡單上打勾代表出席,惟依其證述,原告月薪就是6萬元,薪資跟出勤記錄無關,且被告李祥金根本就不看打卡單,則原告有何必要委託證人邱筱惟代為於打卡單上面打勾?況衡之常情,原告若不進公司急於直接前往工地,較可能的做法是私下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此時打卡單上面有打卡時間,而不是手寫打勾。是證人邱筱惟所為,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打卡單手寫打勾部分顯然是原告臨訟所添加,亦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有給付薪資即是對於打卡單手寫部分無意見。
⑶原告僅因訴外人李曉萍代為發薪給原告時詢問原告,有同
業反應原告私下接案給被告立騰公司下包商順鑫工程行張俊生施作、且有其他兼職行為,引起原告不悅而立即對訴外人李曉萍表示:「明天起我不來上班了,我休特休7日總可以了吧,若公司有問題,請李祥金先生及負責人找我談!」,是原告對於自己休假權益,甚為明瞭且至為重視,殊無可能長期容忍每月僅休例假2日而不為任何權利主張,原告主張每月僅被允許2日例假云云,顯違常情,與事實不合。
⑷退步言之,被告立騰公司依原告打卡單統計,原告自104
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休假共127天(不含年假),並非原告所稱20個月期間僅給予例假40天,且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被告已給予原告足夠之例假。
3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情形:
原告因為對外積欠債務,擔心日後薪資所得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與被告立騰公司協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差額則由被告立騰公司給付現金予原告。而被告立騰公司業將提繳差額70,712元給付予原告,並已向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57,240元,扣除被告立騰公司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應已溢領。
4若被告立騰公司有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立騰公司主張以原告向其借款本金40萬元,互為抵銷:
⑴原告於101年4月20日簽發、101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
45萬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最後一筆向被告立騰公司所借之款項,在被告立騰公司會計邱筱惟所掌管使用之電腦裡,有一個西元1997年1月14日建立之檔案,紀錄員工向公司之借支狀況,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於107年5月31日開啟該檔案,尚有原告借款紀錄:102年2月10日借款45萬元,當天還款退回5萬元。又佐以被告立騰公司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2月8日有現金提領40萬元之紀錄,加上102年2月10日公司現金,共計借給原告45萬元,但因同日原告表示40萬元已足夠,故返還清償其中5萬元。而與前述本票相對應之被告立騰公司提領現金紀錄,係101年4月18日自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之50萬元,其中45萬元借給原告。以上是兩筆不同之借款,原告顯然是將兩筆借款混為一談。
⑵證人邱筱惟未代被告2人保管票據,豈可能有所謂「要我
把本票還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面前還給原告」之情節發生!是證人邱筱惟所述被告李祥金免除債務之說,顯係編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部分:1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與被告立騰公司同樣從事建築工地
戶外鷹架組立、拆除,原告主要工作是前往工地巡視、監工,原告同樣僅於上午打卡上班,常因天候、工地停工等因素而直接下班,故原告以早上有打卡記錄即認列全日上班日,與事實不符。
2再觀之與原告執行相同業務之訴外人 林炎輝 、許宏勝的打卡
資料,並無每月僅休兩天之情形,且訴外人林炎輝、許宏勝
2人上、下班都會打卡,若未完整打上班卡或下班卡之日,才會填寫工地名稱,且所填寫之工地名稱皆為外縣市工地,但完全未打卡之日也無自行填寫或打勾註記之情事,足證證人邱筱惟及原告關於休假日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原告打卡單統計,原
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102年、103年休假各為90日(不含102年年假9日,103年年假6日),合計共180日。另101年度未打卡,若以相同放假頻率推估,101年度亦不少於90日,故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原告休假不少於270日,原告主張僅給予例假70日,短少之例假、休息日有140日云云,顯非事實。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9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李祥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月薪60,000元,立興工程行於98年9月7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
03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手續,有原告之投資資料表、立興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3頁)。
(二)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月薪60,000元,實際上班至105年12月12日,被告立騰公司於104年4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退保手續,有原告之投資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三)被告立騰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發薪日,以原告請領之工程款未達標準而扣薪10,000元,原告認為不應扣薪而與被告李祥金發生爭執,原告並自翌日起請特別休假7日;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就扣薪乙事商談未果。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之原告105年12月份薪資係計算至106年12月17日,短付2日薪資4,000元,有
105年12月10日、同年月26日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94-95頁、卷二第278頁)。
(四)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0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業務量縮減雇主以壓迫及屈辱方式逼我離職,且不給付12月11日至25日期間之工資;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立騰公司終止契約,請被告立騰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勞退差額、補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
(五)勞基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雙週84工時),於104年6月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號令修正公布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單週不得超過40小時」(單週40工時),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立騰公司則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666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
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2,000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撥118,6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立騰公司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發薪日違法扣薪10,000元
,被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祥金(亦為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之父親)並於當日對原告為重大侮辱,故於
105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證人邱筱惟到院結證:我在立興工程行工作期間是98年8月27日到104年12月31日,在立騰公司工作期間是105年1月1日到106年9月30日,在立興工程行擔任會計及工務業務的計價人員,在立騰公司也是做一樣的工作。從98年到104年12月31日在立興工程行都是我負責發放工資,105年1月1日任職立騰公司開始,我就不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是由李曉萍負責;105年12月10日我有在立騰公司辦公室內見聞原告與被告李祥金發生衝突,被告李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因為被告李祥金以前就常常罵原告,又想把原告辭掉,所以就用言語激原告,被告李祥金罵原告時候,因為原告坐在我前面,我聽的很清楚,被告李祥金一進來就這樣講他,也沒有講什麼原因,被告李祥金有跟我說過他想把原告辭掉。105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的離職的時候,我也在場,我聽到原告被扣1萬元,原告很不高興,原告也有說被李祥金罵「沒有用,可以去找工作了」,所以才要離職,原告請求離職當天,有跟公司要非自願離職證明,可是被告公司不肯開立…,立興工程行有設請款獎金的規定,向業主請款100萬以上有發票金額千分之5的獎金。(提示本院卷二第307頁,原告之立興工程行的薪資袋,這裡面是否有記載到任何獎金的部分?)沒有,薪資袋不會記獎金金額,獎金有另外的明細,是電腦鍵入的明細。原告被扣款1萬元原因我不清楚,後面的扣款部分都是李雅婷處理的,原告104年4月1日到被告立騰公司任職,薪水跟立興工程行一樣是
6萬元。前述向業主請款100萬以上有發票金額千分之5的獎金這在被告立騰公司及立興工程行兩家都一樣。領取獎金標準一直都是以100萬為基準,沒有變過。(問:如果請款沒有達到100萬,是否規定要扣薪資1萬元?)看情形,我們有淡月、旺月之分,有時候淡季的時候沒有辦法請到100萬,被告李祥金也沒有扣過1萬元。(問:在被告立騰公司的狀況也一樣嗎?)李雅婷想改,後來被李祥金檔掉,還是維持跟立興工程行一樣。(問:公司跟原告一樣職務的人是否還有其他員工?)都離職了,他們都沒有因為請款未達10
0萬被扣1萬元的情形。…李祥金算是被告立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李雅婷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只是要錢的時候跟他要,李雅婷是公司的負責人,開票要證人李雅婷的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75頁)。
2查被告立騰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發薪日,以原告請領之工
程款未達標準而扣薪1萬元,原告認為不應扣薪而與被告李祥金(為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發生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李祥金於當日並以:「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等語侮辱原告,而原告任職李祥金獨資之立興工程行及被告立騰公司期間,勞雇雙方僅約定每月向客戶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如達100萬元之標準,雇主另發給請款獎金,然並未與勞工達成如未達該100萬元之標準,可扣薪1萬元之合意,此經證人邱筱惟證述在卷。又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要求給付剋扣之1萬元薪資,李雅婷回應:「自己請款要分月規劃,這規則也不是臨時定的,更不是給員工定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以佐證邱筱惟證述:李雅婷想改(指請款未達標即扣薪1萬元),並非虛妄。惟查,工資乃勞務對價之交換,為勞動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一經約定雇主即不得恣意片面變更,被告立騰公司未與原告達成請款未達標準即扣薪1萬元之協議,逕自扣薪1萬元,自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款「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由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之LINE對話中表示並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一第94頁)以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之主張(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可資佐證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3被告立騰公司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
105年12月26日以LINE向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表示其非自願離職時,李雅婷質疑:「12/12來談說不要做的」、「不是自願離職?」、「不是自願離職我也沒請你離職,你休好特休早該回來了,不是自願離職我沒請你離職,請問你主動拿離職證明幹嘛?」,原告均予默認而無回應乙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惟通觀雙方對話內容可知,李雅婷未待原告回應即轉移話題至特休未休工資應核發幾日、請款獎金無法發給、將查核原告攷勤表據以扣薪等事,故難認原告係默認,況原告於雙方對話之初即表明並非自願離職,並於當日隨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業務量縮減雇主以壓迫及屈辱方式逼我離職,且不給付12月11日至25日期間之工資;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立騰公司終止契約,請被告立騰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勞退差額、補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足認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532元為有理由;惟其請求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000元,則礙難准許;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1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532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所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之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立騰公司,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故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⑵原告之月薪為60,000元,其自104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立騰公司至105年12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13/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532元(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2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
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000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20日任職被
告立騰公司期間共88週,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有88天例假,被告立騰公司僅給予40天例假,尚有48天例假未休,依原告月薪60,000元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元,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之工資96,000元(48天×2,000元)。另勞基法於105年1月1日之前規定正常工時為雙週84工時,之後修正為單週40工時;而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40週)任職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上班天數為20天;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計48週)任職期間,星期六亦需上班,逾單週40小時之上班天數為48天,合計為68天,其得請求逾法定正常工時之加班費136,000元(68天×2,000元)等情。
⑵經查,證人邱筱惟證述:我計算薪資沒有依打卡單的出勤
紀錄來核算,月薪就是6萬,薪資跟出勤紀錄無關,當初我有跟李祥金建議用底薪制,薪資單要有出勤、加班的明細,但是李祥金說我們是工地上班,不需要這樣做,他採月薪跟獎金制。(問:為何原告都沒有打下班卡?)我也沒有打下班卡,大家都沒有打下班卡,因為下班都6、7點了,這個老闆都知道,老闆對這部分比較沒有要求,因為是責任制,我有講過要申請加班費,但老闆說沒有這樣算的,要用分紅的方式。(問:沒有辦法申請加班是否因為老闆不接受你的底薪制建議?)是,我認為老闆不喜歡那麼麻煩去計算出缺勤的時間,所以他跟我們約定固定薪水加獎金及分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被告李祥金亦當庭表示:證人邱筱惟對於這個部分的底薪制說明我不爭執,我沒有在管打卡的狀況,我們都一直要求員工8點上班、5點下班,但沒有用打卡去計算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依原告之攷勤表,其迄至105年6月前多係1個月休假2日,105年7月至10
5年12月始有7日中例休1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50-64頁、卷一82-87頁),由此足佐原告主張其星期六均前往被告立騰公司上班,並非無稽,且依證人邱筱惟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約明月薪6萬元之對價已包括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
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立騰公司期間之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基本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4-155頁)。以調升後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日工資為667元(20,008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每小時工資為83.36元(20,008元/30日/8小時)。原告主張例假日未休假每月2日(每月僅休2日,故每月加班
2日)、雙週逾84小時每月加班3日(週六均上班,雙週加班1.5日,故每月加班3日)、單週逾40小時每月加班
4日(週六均上班,單週加班1日,故每月加班4日),而原告同意平時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時部分,所約定之工資60,0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26,348元或28,012元【參見附件】,準此,被告立騰公司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
3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⑴被告立騰公司抗辯原告向其借款45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
1年4月20日簽發、101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查,被告立騰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受款人為被告李祥金,被告立騰公司抗辯原告持該紙本票向立騰公司借款,已非無疑。況查,證人邱筱惟結陳:我有看過這張票,這是原告當初跟李祥金借錢的時候,李祥金要求開立的,由我保管。(問:
你是否清楚這張本票後來為何還給原告?)原告從立興工程行離職的時候,李祥金說不用還這筆錢,要我把本票還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的面前還給原告,而且李祥金有叫公司再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作是原告這幾年在立興工程行工作的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0頁)。
核與原告主張向被告李祥金借款45萬元已清償5萬元,餘款40萬元亦經被告李祥金免除債務,並將本票返還等情相符,原告並當庭提出系爭45萬元本票原本為憑,故被告立騰公司為抵銷抗辯,難為可採。
⑵被告立騰公司嗣再辯稱:被告立騰公司會計邱筱惟所掌管
使用之電腦裡,有西元1997年1月14日建立之檔案,紀錄員工向公司之借支狀況,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於107年5月31日開啟該檔案,尚有原告於102年2月10日借款45萬元,當天還款退回5萬元之紀錄,與被告立騰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2年2月8日有現金提領40萬元之紀錄相符,並提出員工借支檔案電腦翻拍照片、立騰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本院因此再次通知證人邱筱惟,其到庭結稱:(問:你在立騰公司工作時,掌管公司電腦時是否有一個借支的檔案?)那是屬於私人借貸的檔案,並非屬於公司。(問:你所謂私人借貸是指誰?)李祥金跟員工的借貸。(提示被證2,這裡記載102年2月10日借支45萬給原告,是否為你紀錄?)是我紀錄的,但是日期是我登錄的日期,當時應該是大年初一,因為我有去上班;原告之前有陸陸續續跟李祥金借錢,金額我不知道,最後是有1張本票是陸陸續續借錢的總金額是45萬,原告一直沒有還錢,一直到原告102年過年原告領到年終獎金才還李祥金5萬元,我當時才登錄在這個檔案裡面,剩下的40萬,我沒有看到原告還給李祥金,一直到原告離職時,李祥金說不用還了,本票才還給原告,就是上次作證時提示的本票,這40萬元跟之前所述的40萬是同一筆。…,前述電腦借支檔案是李祥金叫我記,我自己在電腦開一個檔案紀錄,李祥金有說這是他個人跟員工的借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4-146頁)。由此可知,被告提出之電腦借支檔案所載關於原告借款45萬元之紀錄,與原告於10
1年4月20日簽發、101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45萬元之本票影本係同一筆借款,且業經被告李祥金於原告103年12月自立興工程行離職時免除系爭40萬元債務,返還本票,是以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核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
,任職期間為20個月,被告立騰公司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8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648元,20個月應為72,960元,惟被告立騰公司僅提撥57,240元,尚短少15,720元(72,960-57,240),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原告因為對外積欠債務,擔心日後薪資所得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與被告立騰公司協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差額則由被告立騰公司給付原告現金;而被告立騰公司業將提繳差額70,712元給付予原告,並已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57,240元,扣除被告立騰公司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應已溢領等語,資為抗辯。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立騰公司,被告立騰公司自應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提繳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提繳之義務,不得以協議方式規避為勞工提繳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協議高薪低報,非有理由,另抗辯業已將提繳差額給付予原告,未舉證證明,俱非可採。
3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自104年4月1日受僱被告立騰公司起,每月月
薪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3,648元,經核算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為75,314元。而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一「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準備金59,570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5,72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未逾得請求之15,744元(75,314-59,570),自應准許【參附表一】。
(四)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2,000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元,合計304,00
0元,為無理由,理由同前(二)2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撥118,6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日到職,103年12月12日離職,被
告立興工程行於98年9月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1,382元,98年10月至103年2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728元,53個月計91,584元,103年2月至103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818元,10個月計18,180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111,146元。然原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任職期間為63個月,被告立興工程行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648元,63個月應為229,824元,惟被告立興工程行僅提撥111,146元,尚短少118,678元(229,824元-111,
146元),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經查,原告自98年9月2日受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每月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3,64
8元,經核算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為231,114元。而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準備金110,055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8-292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18,678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未逾得請求之121,059元(231,114-110,055),自應准許【參附表二】。
(七)綜上析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基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532元,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短付2日薪資4,000元(60,000÷30×2,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另請求被告李祥金提撥118,67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違反兩造之約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55,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5,7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暨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18,6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件:
┌──────────────────────────────┐│1.每月例假日未休假每月2日之加班費為2,668元:││667元日薪×2日×2倍=2,668元││2.雙週逾84小時每月3日加班費為3,672元(2,668+1,004):││(1)雙週加班1日部分:││每月加班費為667元日薪×2日×2倍=2,668元││(2)雙週加班0.5日部分:││前2小時之每小時薪資為112元(83.36×1.3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小時起之每小時薪資為139元(83.36×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加班費應為1,004元【(112元×2小時+139元×2小││時)×2次】││3.單週逾40小時每月加班4日加班費為5,336元││每月加班費為667元日薪×4日×2倍=5,336元││4.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6,348元(20,008+2,668+3,672)或││28,012元(20,008+2,668+5,336)。│└──────────────────────────────┘附表一:被告立騰公司應補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實際工資│「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分│(以6%計)││││││級表」之月提│││││││繳工資││││├────────┼─────┼──────┼───────┼─────┼─────────┤│104年4月1日至│60,000元│60,800元│40,128元│19,008元│21,120元││105年2月28日│││(60,800×6%×│(1,728×│(40,128-19,008)││(11個月)│││×11月)│11月)││├────────┼─────┼──────┼───────┼─────┼─────────┤│105年3月1日至│60,000元│60,800元│21,888元│25,128元│-3,240元││105年8月31日│││(60,800×6%×│(4,188×│(21,888-25,128)││(6個月)│││6月)│6月)││├────────┼─────┼──────┼───────┼─────┼─────────┤│105年9月1日至│60,000元│60,800元│13,298元│15,434元│-2,136元││105年12月20日│││(60,800×6%×│(4,368×│(13,293-15,434)││(3個月又20日)│││3月)+│3月+││││││(60,800×6%×│2,330)││││││20/31│││├────────┴─────┴──────┼───────┼─────┼─────────┤│小計│75,314元│59,570元│15,744元│└─────────────────────┴───────┴─────┴─────────┘附表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補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實際工資│「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分│(以6%計)││││││級表」之月提│││││││繳工資││││├────────┼─────┼──────┼───────┼─────┼─────────┤│98年9月2日至98│60,000元│60,800元│3,526元│1,382元│2,144元││年9月30日│││(60,800×6%×││(3,526-1,382)│││││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0月1日至│60,000元│60,800元│193,344元│91,584元│101,760元││103年2月28日│││(60,800×6%×│(1,728×│(193,344-91,584)││(53個月)│││53月)│53月)│││││││││├────────┼─────┼──────┼───────┼─────┼─────────┤│103年3月1日至│60,000元│60,800元│34,244元│17,089元│17,155元││103年12月12日│││(60,800×6%×│(1,818×│(13,293-15,434)││(9個月又12日)│││9月)+│9月+727││││││(60,800×6%×│)││││││12/31│││├────────┴─────┴──────┼───────┼─────┼─────────┤│小計│231,114元│110,055元│121,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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