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2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7年3月1日、5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