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位置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林陳錦昭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信德 被告 黃李玉惠 (即 黃健男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告 黃美雲 (即黃健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即黃健男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偉銘 (即黃健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蓉 (即黃健男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83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72.73平方公尺、收件年期為民國48年、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01281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範圍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0日所為之107年4月30日重土測字第48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620⑵之範圍。⒉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⒊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461,17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至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之全體繼承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坐落位置、範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620⑵之範圍。⒉請求就系爭地上權範圍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⒊請求就系爭地上權於其存續期間內,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之全體繼承人應自106年起開始給付地上權年租金,並按年於每年12月1日前,應再增加給付原告244,269元之年地租,迄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止。
⒋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461,17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至被告黃添丁、被繼承人黃健男之全體繼承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第⒈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坐落位置及範圍,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地上權約定年租金為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274頁),則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675,000元(計算式:45,000元×15年=675,000元)。
⒉第⒉項聲明前段部分,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見調字卷第6頁),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675,000元。
⒊第⒉項聲明後段部分,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係第⒉項
聲明前段終止地上權之附帶請求回復原狀,不併算其價額。⒋第⒊項聲明部分,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係因被告使
用土地面積逾系爭地上權之面積,就逾地上權面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則此部分應依請求本金461,17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⒌第⒈項確認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及範圍、第⒉項前段終止系爭地上權,其訴訟目的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⒍綜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1,136,
170元(計算式:675,000+461,170=1,136,170)。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第⒈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坐落位置及範圍,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地上權約定年租金為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5頁、第274頁),原告並請求調整年增加給付244,269元,則系爭地上權年租金應以289,269元(計算式:45,000+244,269=289,269)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4,339,035元(計算式:289,269元×15年=4,339,035元)。
⒉第⒉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見調字卷第11頁),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339,035元。
⒊第⒊項聲明部分,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係依民法第83
5條之1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339,035元。
⒋第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係因被告使
用土地面積逾系爭地上權之面積,就逾地上權面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則此部分應依請求本金461,17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⒌第⒈項確認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及範圍、第⒉項確認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第⒊項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其訴訟目的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⒍綜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4,800,
205元(計算式:4,339,035+461,170=4,800,205)。㈢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為繳納裁判費36,838元,尚欠11,781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