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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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惟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其所犯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案件所判處之搶奪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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