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445號提存新臺幣56,000元,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89號假執行。茲因上開返還占有物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可參,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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