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兆玉 」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黃瑞玉於民國103年9月7日下午3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因酒後駕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文七街口遭警攔查並開單告發,為避免因另案遭通緝在逃遭警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其兄黃兆玉之名義,於警察當場製發之103年9月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偽造完成表示黃兆玉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持交警員 黃信學 行使,並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黃兆玉」簽名並捺指印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足生損害於黃兆玉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因黃瑞玉所測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同日隨同警員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製作筆錄,黃瑞玉仍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坪頂派出所內,假冒黃兆玉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黃兆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並偽冒黃兆玉之身分於附表編號8之指紋卡上簽名捺指印。嗣於同日晚間9時34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仍假冒黃兆玉之身分應訊,且於該次訊問筆錄上接續偽簽「黃兆玉」之署名,以上均係表示為「黃兆玉」本人親自受訊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黃兆玉本人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黃瑞玉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98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兆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件文書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黃兆玉之簽名及指印,且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黃兆玉本人無辜遭受違規裁罰或刑事訴追,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且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分述如下: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兆玉」名義簽名及指印各1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而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黃兆玉之簽名並捺指印,並非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表彰實施酒測者之同一性,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黃兆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就附表編號4、5之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兆玉」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3至5均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3、4、5之文書,均認偽冒之簽名數各為
2枚,但編號3、4之文件左上方姓名欄之記載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附表編號5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黃兆玉之記載亦同,故實則偽冒之簽名數應各為1枚,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冒用「黃兆玉」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於附表編號6、7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黃兆玉」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6之警詢筆錄偽造之指印部分僅載4枚,漏載2枚指印(即警詢筆錄2至3頁間騎縫處),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⒋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指紋卡上按捺指印及簽名,
係以黃兆玉之名義偽捺指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指紋卡片部分偽造之指印為18枚,漏載2枚指印,但既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所誤。
㈢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③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就①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2月,並與不得減刑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份免遭裁罰,竟冒用兄長
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之黃兆玉本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追訴之虞,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有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
警附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兆玉」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見103偵25078│││103年9月7日││及指印各壹枚│號卷第17頁│││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桃園縣政府警察│被測人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同上│││局道路當事人酒││及指印各壹枚││││精測定紀錄表││││├──┼───────┼─────────┼──────────┼───────┤│3│桃園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同上卷第14頁│││局龜山分局偵辦││及指印各壹枚││││刑案權利告知書││││├──┼───────┼─────────┼──────────┼───────┤│4│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同上卷第15頁│││局龜山分局執行││及指印各壹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桃園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同上卷第16頁│││局龜山分局執行││及指印各壹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6│103年9月7日│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同上卷第18至20│││16時42分起至同│人欄│及指印各壹枚│頁│││日16時50分之調││││││查筆錄第一次││││││├─────────┼──────────┤││││②筆錄受詢問人簽名│偽造「黃兆玉」之簽名│││││欄│及指印各壹枚││││││││││├─────────┼──────────┤││││③筆錄騎縫處及應訊│偽造「黃兆玉」之簽名│││││內頁│共貳枚,指印共肆枚││││││││├──┼───────┼─────────┼──────────┼───────┤│7│臺灣桃園地方│筆錄訊問認罪之簽名│偽造「黃兆玉」之簽名│見103偵19850│││法院檢察署檢││壹枚│號卷│││察官103年9月├─────────┼──────────┤│││7日21時34分│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偽造「黃兆玉」之簽名││││至同日21時37││壹枚││││之訊問筆錄││││├──┼───────┼─────────┼──────────┼───────┤│8│指紋卡片││偽造「黃兆玉」之簽名│見103偵25078│││││壹枚及指印貳拾枚│號卷第2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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