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揚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保持與前車併行及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告訴人 陳子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被告之汽車正前方,遭被告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腳踝、右側膝蓋、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