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罪經通緝,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南投市○○路○○○○巷口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以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991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6頁),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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