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1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5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15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
2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卷第35頁),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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