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敏政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院13樓1319病房廁所內,經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沒字第94號卷第3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242公克│0.233公克││(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