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李濰翎 相對人 張智棋 即絕頂創意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3,38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316元【計算式:1,880×7/10=1,316】,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64元【計算式:3,380-1,316=2,064】,相對人應負擔475元【計算式:2,064×23%=475】。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91元【計算式:1,316+475=1,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