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芝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芝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芝蘭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受僱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加盟住商不動產,下稱宇富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李芝蘭於102年7月間,以宇富公司業務員名義及與同公司之另一名業務員 李俊龍 共同開發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之仲介出售(上揭土地分屬 李元華邱素蓮邱英德 三個家庭共同持有),李芝蘭並與李俊龍於102年7月間,分別以宇富公司之名義與前開土地所有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同年9月1日以宇富公司之名義仲介承買方 顏志仲 購買成交,而其中賣方邱英德一家所應支付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6,348元,已由李俊龍收取並繳回宇富公司,然賣方李元華一家所應支付予宇富公司之仲介費14萬4,839元及邱素蓮一家所應支付予宇富公司之仲介費13萬865元,已於104年1月間分別匯入李芝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詎李芝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將前揭2筆仲介費侵占入己,迭經宇富公司催討仍拒將前開收取之仲介費繳回宇富公司。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芝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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