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63號原告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之新臺幣(下同)67萬4,857元保險費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67萬4,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