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遂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遂隆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並已屆滿,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3965號、第16904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139至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萬7,2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主動繳回(見偵卷第119頁),復有檢察官犯罪所得計算文件、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115、131至132頁)在卷可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稱
該等物品均係用於代辦香港疫情紓困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1、19至20頁),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認與本案相關,是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紫色手機1支(SamsungGalaxyZFlip35G,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2賭博帳冊筆記本2本3電話卡(含SIM卡)1批4文件1批5新臺幣36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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