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易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潔 相對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169,000元(105年度存字第346號)。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為執行程序之撤回,且聲請人已於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4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苗院傑民睦106聲240字第3655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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