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學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學文因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繳納保證金(金額不復記憶),現該案既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2項固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被告李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55號案件偵查時,經該署檢察官指定繳交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保證金,由被告於100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交保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卷第37頁)。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0號(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惟被告雖陸續於10
0年11月18日、101年4月17日、101年6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獲准,且繳訖部分金額,詎其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被告逃匿而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沒入,並於102年5月7日沒入執行完畢,嗣被告經緝獲後方繳納全數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既已裁定沒入執行完畢,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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