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來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惟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遵守法令規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黃金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2月1日6時許起至6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某處農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永昌宮某處農地巡視後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之住處。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下營里南26線8.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0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