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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