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興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158甲縣道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許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待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1號之3前時,適有告訴人 林連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於上址路旁停等,隨即貿然左迴轉欲橫越中央雙黃實線駛至對向車道,被告見狀雖即減速,但仍閃煞不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及左腳趾骨折等傷害。嗣因林連喜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知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外,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㈥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及左腳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在雲林縣褒忠鄉雲158甲縣道上,約在30至40公尺之前,伊看到告訴人坐在路旁的機車上,車頭轉左邊,伊就把車速降到時速20至30公里,後來伊的車子經過告訴人那裡,告訴人突然騎機車左轉出來,撞到伊車子右邊的葉子板,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內容係其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惟檢察官並未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排除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6頁、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被告於99年3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雲
林縣褒忠鄉雲158甲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潮厝21號之3前時,因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由路旁左轉至被告車道上,欲橫越馬路駛至對向車道,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腳趾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長庚醫院99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99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院99年12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365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9年12月2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76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彰基雲林分院99年12月14日九十九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9120031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2頁),堪信為真實。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肇事時行車時速約60公里,因而認定其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行車速度起初為時速60公里,我看到右側有台機車看起來好像是要迴轉,我就放慢速度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指告訴人)約30公尺(見偵卷第5頁、第12頁);在檢察官面前供稱:
我的車速本來約60公里左右,但在相距約30公尺的地方看到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停在路旁,車頭稍微向左傾斜,我見狀就將車速降到時速約30公里,並按喇叭(見偵卷第44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開車的時速約50幾公里,但在30至40公尺之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後來我有把車速降到20至3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30公尺處前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路旁,並且同時降低車速到時速30公里左右,則檢察官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於肇事時超速行駛乙情,已與卷證不合。再查,本院由前述現場照片與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9頁)進行研判:⑴兩車於碰撞後靜止之相對位置,尚未超過1個車道(3.3公尺)之距離。
⑵本案機車遭撞擊後,左前車殼雖有破裂痕跡,但受損範圍不大,車頭堪稱完好。⑶從機車上掉落之少許碎片僅掉落在本案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之地點周圍。⑷本案小客車板金凹陷之情況並不嚴重。⑸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也不長(並未測量實際長度)。⑹本案小客車肇事後停放之地點,距離本案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即可能為碰撞發生處),亦未逾1個自小客車之車身距離。依上各點,已可推斷被告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不快。則被告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附近時,車速已減至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適用之前提,亦須限於行為人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待我的車子接近告訴人機車位置時,告訴人突然加速衝出(見偵卷第44頁);於審判中供稱:當我距離告訴人約2到
4公尺左右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我的車子,我就馬上停下來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被告之供詞,亦屬前後一致。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暫時停在路邊要轉彎,我沒有發現危險也無法反應,被撞到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9頁)。然由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騎車由路旁等待左轉時,客觀上豈會無法注意車道上直行之被告?是告訴人陳稱「我沒有發現危險」等語,已足認定其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貿然騎車轉彎之過失。再觀之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主要遭受撞擊之處為右前葉子板(靠近A柱與前輪的地方)與擋風玻璃右側,而本案機車受損之處則為左前車殼(靠近腳踏板附近),是本案自小客車應係受到「側面撞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起點也接近車道中央,依上各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騎車由路旁轉出後撞擊本案小客車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是以,被告供稱其開車接近告訴人停於路旁之機車時(相距約2到4公尺),告訴人由路旁騎車衝出撞擊本案小客車等語,即難認係卸責之詞。另外,依據交通部所提供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以時速3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見本院卷第92頁),亦即被告發現危險時,需要6.24公尺才能完全反應(尚未加計煞車距離),被告既於2到4公尺前(此距離為車道上本案自小客車至路旁本案機車之「斜線」距離,直線距離應小於此數值)才看到告訴人由路旁騎車轉出,依前說明,縱使被告急速往左偏行,應仍無法阻止兩車碰撞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並無充足時間、空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⒋檢察官再以被告遠在肇事地點前30公尺處已見前方告訴人欲
騎乘機車跨越馬路,衡情如被告當下立即煞停或偏向行駛,應足以避免撞擊,然被告於發現前方突發狀態卻僅減速行進,以致閃煞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因而推論被告確有過失。惟查,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轉彎時側撞本案小客車,業經論述如上,又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可能為本案機車刮地痕之起點)為「雙黃實線」分隔之車道,距離後方雙黃實線缺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見卷附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20頁),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處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告訴人卻於該處騎車迴轉,欲跨越雙黃實線,參前說明,已屬交通違規行為。被告雖於肇事地點前約30公尺雖已見到告訴人於路旁「可能」騎車迴轉,但該處禁止迴轉,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之違規行為,於告訴人確實採取行動前即可知悉「當然」會發生?且被告身為合法用路權人,故其先行減速、提防,可謂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認被告可煞停或偏向行駛,無異要求合法用路權人於違規行為「可能」發生「之前」,即應竭盡所能地禮讓違規行為人,否則可能負擔刑事責任,如此解釋,豈為事理之平?準此,檢察官之論述明顯與常理相悖,而不可取。
⒌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
鑑定意見略以: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迴車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1日嘉雲鑑990899字第0995804506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雖該份鑑定報告所指「黃自小客車(即本案小客車)肇事後煞停位置距離林機車(指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僅2.1公尺」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情形不相吻合(並未有該段距離之測量),但該份鑑定報告接續記載「故肇事時之(被告)車速應該不高」,則與本院見解相同,是該份報告之鑑定結果,仍屬正確可信。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其函覆略以: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覆議委員會100年2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611號函文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應非飾卸之詞。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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