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16之3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均已無毒品殘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