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梓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7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梓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梓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葉梓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除編號5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之「107/8/21」應更正為「107/8/16」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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