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號及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國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之「並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電下水道線路工程、尚需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胞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分別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毋庸宣告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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