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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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周隆徐 訴訟代理人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土地暨其上之停車場車棚、冰櫃及廁所等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停車場)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停車場車棚部分違法加蓋、擴建並經營熱炒店,致系爭停車場車棚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並於101年10月11日拆除之,使伊原建造部分亦併遭拆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3萬4980元之損害(含鐵造停車棚55萬6830元、照明設備6萬元、水泥地面30萬9350元、停車格標示劃線2萬8800元、拆除後廢料處理清運費8萬元)。被告因違法使用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系爭停車場之目的就是要作為開設餐廳之用,因原告保證系爭停車場可合法作為餐廳使用始承租,伊於租賃期間均依照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所示區域合法使用,並未違法加蓋、擴建,伊得知系爭停車場被認定為違建後,尚於101年10月1日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辦妥合法使用手續,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終遭拆除,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停車場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並於101年10月11日將之拆除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調字第158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記錄表(簡易庭卷第14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簡易庭卷第17頁)、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簡易庭卷第18頁)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加蓋、擴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停車場有違法加蓋、擴建之事實?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3萬4980元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違法加蓋、擴建系爭停車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加蓋、擴建系爭停車場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法加蓋、擴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加蓋、擴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無非
以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記錄表(簡易庭卷第14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簡易庭卷第17頁)、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簡易庭卷第18頁)影本各1份為據。依上揭文件所載明違建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違建標的詳如後附照片及附圖說明」之字樣,僅得認定該處有違建存在,因原告亦不爭執伊原即搭有停車棚(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本院尚難僅依上揭勘查記錄表內所附照片(簡易庭卷第14至16頁),認定系爭停車棚部分範圍係被告所增建或擴建者。又上揭勘查記錄表內標註違建之形式為「高度:1層約3M;面積:約210㎡;構造:金屬、鐵架;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簡易庭卷第1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停車場出租與被告時之相片中所呈現之違建狀態相符(簡易庭卷第12至13頁),足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認定之違建標的,即為原告所建之系爭停車場,原告空言被告於承租後猶有違法加蓋、擴建之情,難謂有據。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系爭租賃標的、範圍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場車棚、冰櫃及廁所(如附件一)」(簡易庭卷第9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一(簡易庭卷第11頁)亦以圖示方式標示「餐廳」、「廚房」、「沖洗台」、「儲藏室」、「冷凍櫃」等字樣,並註明為「現有使用部分」,堪認原告出租與被告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停車場係租予被告作開設餐廳之用,且客觀上系爭停車場之現有設施及範圍已足供開設餐廳之用,被告自無再行加蓋、擴建之必要,益徵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抗辯:「原告出租給我時,就是要讓我作熱炒店,我們沒有搭建任何東西,原告所說停車棚就是契約附圖所畫餐廳部分,我們只是加電扇等設施。」、「(問:承租時,停車棚是密閉空間或開放空間?)是開放式的,我們也沒有做4面牆補起來,廚房部分本來只有矮牆間隔,後來我們有把矮牆加高,是在棚架下面,是為了衛生問題,且我們加高房東知情。我們並沒有增加棚架範圍,我們使用範圍完全依照契約附圖」等語,應屬實在。職是之故,被告縱有為營業之用而裝置電扇及加高廚房、餐廳間之矮牆,惟既未超出前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認定之金屬鐵架違建範圍,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加蓋、擴建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3萬498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承租人應遵守法律規範使用
,若有違法使用造成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方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向乙方追償損失金額」(簡易庭卷第10頁)。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有「違法擴建、增建」之行為,而未遵守法律規範、違法使用,然原告既未能就該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被告有違法使用之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⒉再者,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之停車
場設施,係原告於出租予被告前即自行搭設、建置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系爭停車場建成之時即因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而處於違法使用之狀態,原告搭設、出租不符建築法規之系爭停車棚而獲取租金,為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不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本係違法,且該情形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承繼原告先前之違法使用狀態而續為使用,自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所指之「違法使用」。且原告搭建之系爭停車場既為違建,本即處於隨時可能遭拆除之狀態,故其遭拆除與被告是否有加蓋、擴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本院已認被告並無任何加蓋或擴建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法加蓋、擴建導致原有之系爭停車場遭一併拆除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加蓋、擴建系爭停車場,致原告原設置之停車場遭拆除而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3萬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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