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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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鍬壹支及編織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羅盛全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95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495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段○○○○段000號號土地之附近田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挖掘 張自典 種植於該處之山藥27臺斤(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裝入自有之編織袋內,惟因遭張自典之子 張弘彥 發現,羅盛全隨即將上開裝盛山藥之編織袋1袋、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鐵鍬1支等物遺留現場逃逸,經張弘彥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自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盛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盛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13006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65至66頁及本院卷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自典於警詢中、證人張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分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及第6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4張在卷可稽(分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鐵鍬1支並持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65頁及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又告訴人張自典種植山藥之田地已遭挖掘後掩土覆蓋,復有失竊現場遭挖掘後之堪查照片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羅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曾有其他竊盜犯行,但其於本案犯後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卷附之和解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足徵其悔意,又其所偷取之物品為27台斤之山藥,告訴人張自典指訴該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此有告訴人張自典警詢筆錄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7頁),且酌被告目前已有外勞仲介業務之正當工作,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不便,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酌本件犯罪隨即遭告訴人發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名小孩待扶養、目前已有外勞仲介業務之正當工作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鍬1支及編織袋1只,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鍬已由伊領回,編織袋未領回(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足認上開物品尚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應為被告於犯案時騎乘或穿戴之物,尚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難認屬刑法38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