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張培倫 相對人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誼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上更㈠字第11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在案,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