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浩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 彭寶通黃秀 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華愛街9號住處,並未遭彭寶通及 黃秀貞 共同將其壓制於黃秀貞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上徒手毆打,亦未遭彭寶通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嗣於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時,復未遭黃秀貞以「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恐嚇之,竟意圖使彭寶通及黃秀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以其於上開時、地遭彭寶通及黃秀貞共同傷害、遭彭寶通公然侮辱及遭黃秀貞恐嚇為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仁愛 派出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對彭寶通及黃秀貞提出上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處理後,被告復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6月11日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及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陳述彭寶通及黃秀貞所涉犯之上開之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彭寶通及黃秀貞並未於被告所述時、地共同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被告之情事,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及黃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彭雪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鄭有志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住處對面監視器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仁愛派出所以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
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11日及104年6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告訴人身分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謝孟浩固 坦承有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及104年6月11日,分別向仁愛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告訴有遭告訴人彭寶通及黃秀貞共同傷害、遭告訴人彭寶通公然侮辱及遭告訴人黃秀貞恐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申告彭寶通及黃秀貞之內容均是事實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確屬為真,被告主觀上並無虛構誣告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仁愛派出所,先向員警
鄭有志及 簡全偉 陳稱:有遭彭寶通及黃秀貞共同將其壓制於黃秀貞停放在住處內之機車上徒手毆打,且彭寶通有罵「丫你是在靠么三小(台語發音)」及「幹你娘」,以及黃秀貞有對其稱「你兒子就不要出事情,出事情死掉,你就知道,我知道你的店在哪裡?」等語,指訴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犯有共同傷害、證人彭寶通犯有公然侮辱、證人黃秀貞犯有恐嚇等罪嫌;被告又於103年10月27日偵訊時,對檢察官指訴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犯有共同傷害、證人彭寶通犯有公然侮辱、證人黃秀貞犯有恐嚇等罪嫌;後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再次指訴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犯有共同傷害、證人彭寶通犯有公然侮辱、證人黃秀貞犯有恐嚇等罪嫌;另於10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再次指訴證人黃秀貞犯有恐嚇罪嫌;又於104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次指訴證人黃秀貞犯有恐嚇罪嫌,此有被告之10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103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03年1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下稱桃檢103偵2049
5號卷】第6至8頁、第69至71頁、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45頁),而被告所告訴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所涉犯傷害、證人彭寶通所涉犯公然侮辱及證人黃秀貞所涉犯恐嚇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發回續查,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111至113頁;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2頁至第2頁之1、第60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指訴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共同傷害部分:
⒈證人彭寶通於警詢時即證稱:之前因為被告修繕房子造成伊
家房子問題而爭吵過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之前修繕房子,被告就三番兩次來亂伊們等語(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105訴54號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秀貞於
103年8月2日警詢時證稱:之前有因為被告修繕房子時造成伊家房子毀損問題,而互相協調修繕問題等語(詳見桃檢
103偵20495號卷第21頁);於103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之前被告在整修房子時,房子裂了請被告處理,答應要處理,結果被告整修完後就置之不理,還嗆說誰家房子不會有裂痕,之後抽水馬達空轉也打電話請被告來關,敲打牆壁造成地面漏水,伊也請被告處理好就好了,伊們也沒有打電話叫警察,可是他因為整修房子有警察來處理,被告一再說是伊們打電話叫警察來,以此騷擾伊們,他那天在罵伊們時也有提起,伊也請被告自己去查,之後伊也就沒有追究下去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23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彭寶通、黃秀貞是鄰居,之前伊剛搬到他們家隔壁,家裡在整修,而彭寶通和黃秀貞就一直找伊麻煩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7頁反面),是依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為鄰居關係,且於本件案發前雙方已因房屋修繕問題而關係不睦,彼此有所嫌隙甚明。
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並未遭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共
同將其壓制於證人黃秀貞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上徒手毆打為由,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當時伊將機車騎出家外面,而當時伊還前後載了兩個小孩(三歲和七歲),剛好黃秀貞剛騎乘機車回到家門口,當時伊就跟黃秀貞說可不可以請你老公小聲一點,因為當時黃秀貞老公彭寶通在他家唱卡拉OK,所以伊才請黃秀貞告知她老公,但是黃秀貞當時就直接跟伊說:「關你什麼事,門關起來就聽不到了」,然後伊就跟她說還是會很大聲,而當時黃秀貞就將機車牽到客廳門口前,而伊就下車走過去站在門口再跟她說,能不能小聲一點,於是黃秀貞的老公彭寶通就從客廳走到門口就直接罵伊說「丫你是在靠么三小」(台語發音),且講完話就直接用右手揮向伊的頭部,並且將伊壓在他老婆的機車坐墊上,並且和他老婆一直打伊,因為當時伊奮力抵抗起來發現黃秀貞也有出手打伊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
495號卷第6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事發前,證人黃秀貞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房屋大門,而停在屋內客廳前之空間,由此可知,被告指稱其遭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出手毆打之案發地點係在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住家客廳前之空間,且對照證人黃秀貞於另案審理時所當庭庭呈之案發現場位置圖所示,亦可確認本件衝突發生時,證人黃秀貞已將機車停進住處大門內之空間,且被告亦尾隨證人黃秀貞走進大門內等情(詳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卷【本院
104易498號卷】第40頁)。準此,應認被告指稱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出手毆打其之案發位置係在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住家客廳前之空間。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指訴其遭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共同毆打之位置係在證人黃秀貞停放在住處門口機車該處,恐有誤認被告真意之情形存在,應予指明。⒊再者,被告既稱其因上開時、地,遭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出
手壓制在機車上為毆打,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旋即於103年
8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被告受有頸之挫傷、胸壁挫、左手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其遭人毆打成傷之情節,非但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位置互為勾稽印證外,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寶通之姐彭雪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聲音而下樓察看,當時他們是同時吵同時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4易498號卷第29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時場面相當混亂,顯見被告與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於案發當時不無發生肢體衝突或接觸之可能,則被告既係按照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等2人與其均有肢體衝突之事實以及驗傷結果,認為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等2人均有傷害伊之嫌疑,故對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等2人一併提出傷害告訴,進而於偵查中作證,應堪認定其係秉於主觀上之認知所為,尚難僅因嗣後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等2人,經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陷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於罪,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已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⒋況且,經本依檢察官院勘驗證人黃秀貞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謝孟浩:沒關係阿,繼續,你說誰死?誰死?黃秀貞:你剛剛說什麼?謝孟浩:蛤?誰死?黃秀貞:你說什麼,你說?謝孟浩:我有說你家死嗎?彭寶通:(無法辨識),等警察來。
黃秀貞:你說阿。
謝孟浩: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黃秀貞:你剛才說什麼?謝孟浩: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黃秀貞:你把我們家牆壁弄裂,你把家裡弄裂,說要處理沒有處理。
謝孟浩:弄裂,你家沒有裂,誰他們家沒有裂,我咧幹你娘咧。
黃秀貞:你娘你自己去幹。
謝孟浩:誰他們家沒有裂阿?黃秀貞:你家裂(無法辨識)。
謝孟浩:(無法辨識),靠邀,幹你娘。
黃秀貞:沒理。
彭寶通:不要,不要。
謝孟浩:誰他們家沒裂啦?彭寶通:他現在在錄音,你不要講,他等一下他,他會,他要消掉。
黃秀貞:我也在錄,我也在拍,欺人太甚,你家裡第一天打的時
候不會裂,第二天打的,用機器打的時候,我家被你敲裂了,你跟我說要修理,沒有修理,到後來你們家裡。
謝孟浩:修你娘勒,修,修什麼?黃秀貞:什麼叫修你娘。
謝孟浩:修什麼?黃秀貞:(無法辨識)你自己用。
謝孟浩:修什麼啦?黃秀貞:修你媽,修好你就自己用啦。
謝孟浩:修什麼?彭寶通:警察過來,他剛剛衝到我們家裡面來,用那個安全帽砸我,我要告他妨害自由。
謝孟浩:我也要告你傷害。
彭寶通:還罵我們(無法辨識)。
黃秀貞:侵害侵入民宅啦。
彭寶通:我要告他,告他那個妨害名譽。
謝孟浩:我要告你,你剛才詛咒我兒子。
員警:好好好,不要,不要。
黃秀貞:你自己罵我女兒的。
謝孟浩: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彭寶通:他衝到我們家(無法辨識)。
黃秀貞:你自己先罵我女兒。
謝孟浩:我有詛咒你家死人嗎?員警:好好好,不要吵,不要吵,不要吵,不要吵。
黃秀貞:你今天如果不罵我女兒,我絕對不會去跟你講這些話。
(一陣吵雜,無法辨識)彭寶通:我女兒惹到,我女兒,我女兒惹到你嗎?黃秀貞:是你找我麻煩,我才一到家而已,你衝到我家來打人,很奇怪。
彭寶通:我女兒惹到你阿?謝孟浩:我是不是叫你說聲音放小聲一點?彭寶通:蛤?謝孟浩:有沒有?黃秀貞:我門關起來根本就沒聲音。
謝孟浩:什麼沒聲音,你門有關起來嗎?蛤?彭寶通:我門怎麼沒關起來?謝孟浩:都幾點了,你不是說五點之後不能吵到人家,蛤?彭寶通:什麼五點不能吵到人家。
謝孟浩:我五點後施工,蛤,你吵我,蛤,你叫警察來,蛤?員警:好好好。
黃秀貞:(無法辨識)。
謝孟浩:禮拜六不能施工,誰規定的?彭寶通:誰規定的。
謝孟浩:蛤?誰規定禮拜六不能施工?黃秀貞:就因為修房子,就因為修房子,那他第一天施工的時候
沒事,第二天施工的時候,我家,他們用機器打下去,裂了,他好,答應我要修理,第二天,之後就一直一直整理,整理很久。
彭寶通:不要講這麼多啦。
黃秀貞:好,我講給他聽。
員警:這個重點,重點,講重點,重點。
黃秀貞:(無法辨識),好,我講重點,對,我講重點,之後就一直找我們麻煩。
謝孟浩:我找你們麻煩?ㄟ,不好意思你們查記錄,誰叫,誰叫
你們一直過來,誰報案的,去查報案紀錄(無法辨識)。
黃秀貞:好,那以們去查,那不是我們打的,就不是我們的事,好去查阿。
彭寶通:我要告他傷害,他他他衝到我家來打我。
謝孟浩:你要告,我也要告你。
黃秀貞:我就剛回到家,我門一打開,我車子就停這個樣子,他就衝過去打我老公。
彭寶通:我在唱歌,他就衝進來打我。
黃秀貞:我車子差點被他弄倒。
彭寶通:他拿拿安全帽打我。
黃秀貞:你看我的東西也被他踢到阿,這個東西被他踢到。
謝孟浩: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
黃秀貞:被他壓在下面才怪,你如果沒有衝進我家,好,被我壓到,你欺人太甚,你入侵到我家來。
謝孟浩:我是進去跟你說小聲一點,你靠邀殺小,你又靠邀殺小,給你打下去。
彭寶通:(無法辨識)小聲一點。
謝孟浩:(無法辨識)打下去。
員警:好啦,好。
黃秀貞:這個我們要怎麼處理?員警:你們要告,就來派出所告阿。
謝孟浩:告、告,他要告,我就告。
員警:你們這種事情,能夠吵成這個樣子。
謝孟浩:他要告,我就告。
員警:好,你們證件都給我,證件都給我。
黃秀貞:(無法辨識)。
員警:一開始原因是什麼?黃秀貞:就因為他們家裡在裝潢。
謝孟浩:(無法辨識),我說叫他小聲一點。
彭寶通:他衝來這邊打我。
謝孟浩:我說叫他小。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顯見被告及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在警方到場後,雙方仍持續有口角衝突,且在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提到被告有進入屋內毆打證人彭寶通後,被告亦有當場表示「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我剛剛被他壓在下面」等語,而證人黃秀貞則隨後陳稱「被他壓在下面才怪,你如果沒有衝進我家,好,被我壓到,你欺人太甚,你入侵到我家來。」,足見證人黃秀貞在聽聞被告有遭人壓制之上開說法,並未出言否認,反係坦認有壓被告,足證被告指訴有遭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為壓制之情,已非全屬無稽。 益徵 被告上開指訴,並非全然虛構無憑。
⒌又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住處對
面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顯示時間17時00分00秒起至17時02分05秒】僅有一黑色的汽車倒車駛入謝孟浩(下稱A男)家中,其餘時間無任何異狀;【錄影顯示時間17時02分06秒起至17時03分02秒】黃秀貞著深色上衣(下稱B女)騎乘機車返回華愛街9號住處(下稱9號)住處,將機車停放於9號門口後,進入該住處,此時A男頭戴白色安全帽從9號隔壁之住家將機車牽出,並搭載小孩,B女從9號住處走出到其機車旁,A男待B女進入9號住處後,駕駛機車往9號住處方向行駛,但停於9號住處門口;【錄影顯示時間17時03分03秒起至17時04分12秒】A男從機車上下來停好機車,走進9號住處屋內,並同時將安全帽拿下,監視器畫面即未見A男之身影;【錄影顯示時間17時04分13秒起至17時04分22秒】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並走到其機車旁,面向9號住處屋內;【錄影顯示時間17時04分23秒起至17時05分42秒】A男再次走進9號處住屋內,幾秒後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但又隨即轉身進入9號住處屋內,A男從9號住處屋內走出,站在其機車附近;【錄影顯示時間17時05分43秒起至17時06分07秒】A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幾秒後,A男再度走到其機車附近,再和其小孩走到其機車旁;【錄影顯示時間17時06分08秒起至17時07分20秒】A男待在
其機車旁,疑似彭寶通(下稱C男)站在9號住處門口處;【錄影顯示時間17時07分21秒起至17時08分22秒】員警騎乘
機車到9號住處門口,C男從9號住處門口走出到A男之機車附近,A男手一直揮舞;【錄影顯示時間17時08分23秒起至17時08分25秒】B女從9號住處走出到A男之機車附近;【錄影顯示時間17時08分26秒起至17時09分14秒】A男、B女、C男、員警皆站在9號住處門口,C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B女進入9號住處;【錄影顯示時間17時09分15秒起至17時12分01秒】A男及員警皆站在9號住處門口,有一人騎乘機車來將A男之小孩載走,B女、C男先後走出9號住處,幾秒後C男再度走回9號住處,B女在之後亦走回9號住處,剩下A男與員警在9號住處門口;【錄影顯示時間17時12分02秒起至17時13分18秒】C男從9號住處走出,幾秒後走回9號住處,之後C男再次走出9號住處到員警旁後,又走回9號住處,員警騎乘機車離開,C男走到9號住處門口處,隨後走到機車旁準備騎乘機車,而A男同時騎車駛離
9號住處,C男也在之後騎乘機車離開;【錄影顯示時間17時13分19秒起至17時14分08秒】無任何異狀,疑似為B女將機車從9號住處牽出並騎乘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84至99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僅可到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屋外馬路上之動態過程,無法看到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屋內所發生之情形,且勘驗過程確未見被告有遭人毆打之情形,然被告確實有尾隨證人黃秀貞進入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之住處內,則被告即與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確有一同停留在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住處內,而被告指訴遭證人彭寶通、黃秀貞共同毆打之地點,既係住家客廳前之空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進入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住家客廳前之空間後,有無遭人壓制後為毆打,尚無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判斷有無之依據,即無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內容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⒍況且,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不起
訴處分內容所載:「又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乙節,然查,……,則縱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被告2人所造成,亦係因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身體、生命之行為,為客觀上避免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身體、生命而造成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正當防衛手段,依社會一般相當性理念綜合判斷,縱有使告訴人受傷之舉,然實為客觀上所必需,合乎防衛必要性,防衛程度亦未逾越告訴人對被告2人傷害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擦傷,顯見被告2人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應阻卻違法,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之犯行。」等語(詳見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61至62頁),由此可知,依照該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亦認被告所受之傷勢不無為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所造成之可能,僅係該案偵查檢察官認證人彭寶通、黃秀貞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未依法起訴證人彭寶通、黃秀貞,顯見無法排除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
⒎此外,證人彭雪花雖均證稱未看到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有上
前共同毆打被告一節。但查,證人彭雪花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聽見樓下有吵架聲,伊就從樓上下來,下來時伊看見謝孟浩拿安全帽一直打伊弟弟,而伊弟弟要保護他老婆,所以才和他生爭執,而當時伊弟媳將機車牽到屋內後,機車剛好擋在門口,而當時謝孟浩剛好被擋在門口站在拉門軌道上,後來伊也有看到他衝進去屋內,並一直毆打我弟弟,而當時伊有聽見辱罵爭吵聲,但是伊不知道在罵什麼和爭吵什麼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43頁反面、第54頁;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48頁、第49頁;本院104易498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10
5訴54號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依證人彭雪花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彭雪花案發當時人原在桃園縣○○市○○街○號房屋2樓,係聽聞爭吵聲後始自2樓下樓為觀看,是證人彭雪花非全程目睹被告與證人彭寶通、黃秀貞間所生衝突之經過情形,雖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證人彭寶通、黃秀貞等人對被告傷害之事實曾否發生,惟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被告所指不實甚明。是公訴人徒以證人彭雪花證稱未見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有上前毆打被告云云,而據以推測被告係蓄意誣攀,自難憑採。
⒏至於,證人彭寶通、黃秀貞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固始終否認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之情,然如前所述,因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證詞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本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意或客觀上有憑空捏造事實情形。
㈢有關被告指訴證人彭寶通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彭寶通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否
認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有公然侮辱之情,然如前所述,因證人彭寶通為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證詞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本難僅憑證人彭寶通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意或客觀上有憑空捏造事實情形。此外,證人彭寶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其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中,其從未辱罵被告或與被告發生口角云云(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15頁反面、第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下稱桃檢10
4他1551號卷】第15頁;本院105訴54號卷第119頁)。然查,證人彭雪花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時伊有聽到辱罵爭吵聲,但是伊不知道在罵什麼和爭吵什麼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4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樓下,聽到很大的吵架聲,伊就下樓來看,伊看到彭寶通、黃秀貞及被告等3人在對罵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樓上,聽到他們在吵架才下來,下來後看到被告、黃秀貞及彭寶通在罵來罵去等語(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128頁反面),證人彭雪花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而衡以證人彭雪花既為證人彭寶通之姐,且與被告素昧平生,倘證人彭寶通在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告辱罵或發生口角之情形,證人彭雪花理應在作證過程直白表示證人彭寶通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或口角,由此可知,證人彭雪花之證詞自有可信性,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彭寶通在與被告發生本件衝突之過程中確有被告有言語爭執甚明。則證人彭寶通上開所證其並無對被告辱罵或發生口角之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
⒉況且,被告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因不滿證
人彭寶通在桃園縣○○市○○街○號住家,唱歌音量過大,遂與證人彭寶通及其妻黃秀貞發生口角,被告並進入上址彭寶通、黃秀貞住家內,期間並接續以安全帽多次毆打彭寶通,致彭寶通受有膝、腿、足踝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改判處拘役59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顯見本件案發當時,在證人彭寶通之住處內,被告確實有傷害證人彭寶通之事實存在,且以案發當時現場確有言語爭執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彭寶通既遭被告出手毆打,自係深感氣憤,其處於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互相叫罵之情況下,難免使用罵人之情緒用語,自難完全排除被告所申告稱遭證人彭寶通以「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可能性。益徵被告指訴有遭證人彭寶通公然侮辱乙節,並非全然虛構無憑。
⒊雖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彭寶通並未在聽聞被
告罵三字經的時候回話,亦未聽聞證人彭寶通罵被告「你在哭腰什麼」及三字經云云(詳見105訴54號卷第124頁反面)。然查,證人黃秀貞已與證人彭雪花上開所證案發當時,證人彭寶通有與被告互罵之說法迥異,更難遽認證人黃秀貞上開所證為真。此外,證人黃秀貞為證人彭寶通之配偶,則其考量其與證人彭寶通之親屬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證人彭寶通多所迴護,避免證人彭寶通遭受刑事追訴,非無可能,故證人黃秀貞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指訴證人黃秀貞恐嚇危安部分:
⒈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鄭有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當
天伊到場時,被告、彭寶通及黃秀貞都已經站在馬路上,伊記得黃秀貞有對被告說你小孩就不要出事,伊有聽到黃秀貞對被告說「你罵我女兒智障,你小孩就不要出事」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7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天到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和黃秀貞在吵架,而伊有聽到黃秀貞跟被告講你的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的話,被告就回說「你在恐嚇我」等語(詳見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場後,黃秀貞有對被告說「你自己也有兒子女兒你自己注意一下」,然後謝孟浩就說「喔你在恐嚇我」這樣,伊只有印象中黃秀貞講完那句話後謝孟浩說「那你就是在恐嚇我囉」,至於黃秀貞真正的陳述內容是什麼伊不記得,但伊能確定的就是黃秀貞有講說你也有兒子女兒就不要怎麼樣,至於後面還有講什麼伊就沒有特別記,然後被告聽到之後就說黃秀貞在恐嚇他等語(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依證人鄭有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仍有與證人黃秀貞對話並互有口角爭執,且證人黃秀貞於口角中有提到有關被告小孩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參以證人黃秀貞於警詢時即證稱:當日伊下班回到家,要開門時伊才聽見伊先生在唱歌,而當時伊將家裡面的車子往裡面挪一點,才可以將車子騎進去,而當時是伊開門時伊先生唱歌聲音才傳出來,而當時被告就突然對伊說:「叫你老公小聲一點」,而當時伊將機車騎進去客廳門口時,對方就衝進來,而伊先生見狀就向前來問他要做什麼,而當時對方就上前毆打伊老公,而當時伊人還在機車上,而伊就夾在伊先生和對方中間一直要穩住機車,當時伊先生掙脫掉對方後就跌倒在地,並且伊就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這麼過份,親門踏戶闖進來我們家打人,我要報警」,之後伊先生要去拿手機拍照時對方就跑出去門外,對方跑出去後就一直罵伊三字經「幹你娘」,並且一直罵伊女兒是殘障,當時伊就回他難道你兒子、女兒不會死嗎?並不是恐嚇他說兒子、女兒會死,因為對方一直拿我女兒的疾病罵伊女兒是殘障,所以才會這樣講對方,希望他不要一直拿伊女兒的疾病辱罵伊女兒,並且希望他能將心比心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3年8月21日下午5點多,在伊家門口,被告侵入伊家。當天伊回到伊門口,伊打開門口就聽到伊先生在唱歌,當天伊正準備騎機車要進入門口時,伊正坐在機車上已經騎進去家裡時謝就衝進來,伊先生看見謝孟浩衝進來,就要護著伊,謝孟浩就打伊先生,因為伊坐在機車上,伊先生護著伊,所以伊沒有看到,因為謝一直打伊先生,伊就說「如果你再不停止,我就要報警了」,可能是被告聽到伊要報警,所以就有稍微停手一下,所以伊先生就掙脫了。後來伊有看見被告衝進來撿安全帽。又跑出去,在外面罵伊女兒是殘障,所以伊才反問他,難道你兒子不會死嗎,所以被告就對著伊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回被告說難道你女兒兒子就不會死嗎,因為他罵伊女兒不好聽的話等語(詳見桃檢103偵20495號卷第79頁);於104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先罵伊女兒,然後伊就回他說「難道你女兒、兒子不會死嗎」等語(詳見桃檢104他1551號卷第15頁);於104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在伊報完案之後,伊聽到謝孟浩罵伊女兒智障,伊那時情緒很激動,伊就回他「不然你兒子難道不會死嗎(台語)?」等語(詳見桃檢104偵續143號卷第54頁),顯見證人黃秀貞在與被告之言語爭執中,確有提到與本件案發原委毫不相關之被告子女之言語內容。益徵被告對於證人黃秀貞於口角爭執中有提及有關其小孩部分之陳述,確有發生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被告要恐嚇其小孩安危之可能,渠等在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至所謂「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據以申告之上開「客觀事實內容」既非完全憑空捏造,且確有因此對證人黃秀貞涉及所申告事項發生懷疑或誤認之合理可能,即不得僅因部分情節有誇大渲染之情形,即謂其申告內容全然為虛構無稽者。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予採信。
⒉又查,公訴意旨固提出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以證明證
黃秀貞斯 時未向被告恫嚇稱「你也有女兒、兒子,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的小孩,不然如何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經查,證人鄭有志上開所證其到場處理後被告仍有與證人黃秀貞對話並互有口角爭執,且證人黃秀貞於口角中有提到有關被告小孩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黃秀貞前開所證與被告之言語爭執,確有提到被告子女之證詞內容相吻,足見證人鄭有志上開所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出言辱罵證人黃秀貞女兒之情形,且證人黃秀貞在與被告之口角爭執中亦未直接提及被告子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105訴5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且本院勘驗之警員到場前後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時間各僅有3分33秒及4分28秒,而對照本院先前勘驗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住處對面監視器光碟所示,從員警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證人黃秀貞與被告在證人彭寶通及黃秀貞住處前停留之時間,至少有6分鐘左右,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見本院
105訴54號卷第50頁反面),顯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之錄影時間,顯較被告與證人黃秀貞及鄭有志一同在場之實際時間為短暫,在在顯示,公訴人所提出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是否有完整還原之被告與證人黃秀貞及鄭有志一同在場之案發現況,自有可疑。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警員到場前後之錄影光碟錄影內容既非案發當時之完整記事,亦不足憑為推認證人黃秀貞並無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告之情事,更難認被告係蓄意誣攀證人黃秀貞涉有恐嚇犯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被告所訴事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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