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曾敏瑄 訴訟代理人 游順滿 被告 洪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石園路558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負擔90%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7萬5,000元、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1萬6,5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購買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包含熱水器、床、柺杖、尿布、紗布、消毒藥水、中藥補品)之費用5萬元、學校住宿費及伙食費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6,000元、日本旅行團費損失4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6萬5,3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且伊雖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伊僅就有單據之部分表示無意見,並願意支付未來之醫療費用,餘則有爭執;而熱水器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僅為課餘打工,無法保證有此收入;另日本旅費部分,即使事發後理應可退費;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伊僅願支付3萬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5萬8,751元,上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石園路558巷,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8,75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巷口,欲左轉往石園路558巷口時,詎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石園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558巷口,擬左轉往石園路558巷口行駛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雖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巷口搶先左轉,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轉彎前亦未打方向燈便逕行左轉(見本院卷第123頁,撞及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存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疑似腦震盪症狀合併頭痛、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不僅住院,於出院後尚陸續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費用共計17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有單據方願意支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曾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處急診、住院、門診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處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44頁、第63頁、第74至77頁、第73頁),然經本院逐頁相互比對後,其金額加總僅為16萬6,712元(計算式:
68,476+98,236=166,71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萬6,712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⑵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受傷勢仍須回診治療,且需進行除疤手術,方能回復受傷部位正常之行動及外觀,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3萬元等語,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2,800元,業據提出桃園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核為本件受傷所必需,而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前開費用2,800元,即無不合。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而於104年3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8日就醫,又於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辦理學校住宿事宜,一共支出計程車車資1萬6,500元等語;但被告辯以:須以單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原告既受有前揭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行動顯有不便,自不宜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為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500元,固有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其中搭乘日期為104年3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8日之單據(共為1萬2,500元),經本院與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對照就診日期後相符,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其次,原告所主張104年5月15日為辦理住宿而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費用亦堪予准許。至於
104年5月20日部分除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對是否確因辦理住宿而支出此筆交通費外,亦與就醫日期不符,且是否確係因原告前往就醫時所發生、途中有無從事與就醫無關之行為以致增加費用等關於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經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過1萬4,500元部分之交通費用,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應不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看護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
所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為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約四個月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4年6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復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病患因大腿骨折,術後出現上腸胃道出血,因而建議休養,復健治療及需人照護共約四個月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150號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在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四個月期間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委由家人照護三個月乙情,堪認可採;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受傷一個半月內在家中是媽媽24小時在身旁,受傷一個半月之後可以自己活動,但有些事情還是需要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因傷需由親人看護此節,更與常情並無違背,爰予准許原告於上開一個半月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外一個半月則以半日看護即可,而原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5,000元(計算式:1.5×30×2,000+1.5×30×1,000=135,000),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⒌購買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熱水器、床、柺杖、尿布、紗布、透氣膠、消毒藥水、中藥補品等日常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共計支出5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於柺杖、尿布無意見,但就床、熱水器、健康食品有意見,原告不該為此添購熱水器,認非屬必要費用,故不同意此項請求,況被告家中之熱水器也僅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被告既爭執上開費用應予刪除,原告自應舉證其受傷狀況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性。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頁),然觀諸其上所載之品項分別為紗布、透氣膠、消毒藥水共300元及熱水器8,000元,經核前者所示醫療用品為紗布、透氣膠、消毒藥水,均係供外傷醫療之使用,是就原告傷勢之治療即屬必要,應予准許。而關於後者所示熱水器部分,原告先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從事發時至其由804醫院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因腳行動不便,無法爬樓梯到原先其位於家中四樓之房間居住、三樓洗澡,在家中一樓客廳中住了一個月後就到學校住宿,後來住在學校,每逢週末才回家,大約在一樓客廳睡了三個月左右,當時是由父母決定購買太陽能的熱水器裝設在一樓供其洗澡,其現在已能至四樓洗澡,一樓的熱水器目前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法官問:原告受傷後多久回學校上課?)原告答: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言於出院後一個月即至學校住宿、週末回家,與受傷後四個月回學校上課,陳述內容前後互有齟齬;衡諸常情,以原告之病況,洗澡部分,似非不能以其他之方式取代,是若原告選擇添購熱水器之方式為之,亦應證明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惟原告謂其於事發後一個半月即無須他人陪伴而能自行從事活動,業如前述,且原告至學校住宿後,學校方面能否為符合原告需求而提供一樓房間方便原告活動,亦屬未明,故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即有疑慮。況事後為此購買之熱水器亦為閒置狀態無人使用,實難遽認原告為一時之方便購買較高價位之熱水器具有其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至於其餘就柺杖、床、尿布、中藥補品等項部分,縱依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4年4月1日住院,同年月2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柺杖」輔助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得認有購買柺杖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前揭部分花費,且該中藥藥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其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能採憑。
⒍學校住宿費及伙食費:
原告復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之治療期間,須寄宿在學校之宿舍,因而支出住宿費、伙食費共為2萬元;被告則辯稱:須依單據認定等語。查原告就其就支出住宿費用僅提出6,167元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嗣經本院就原告繳納之6,167元係何等費用乙節函詢訴外人中國科技大學,亦據該校函覆表示:本校學生曾敏瑄所繳納之6,167元為其申請短期住宿等費用,其明細為短期2個月住宿費4,
667元,預收電費1,500元,合計6,167元;然 曾生 於校內住宿兩個月實際使用之電費為995元,因而本校將另案退費
535元還予曾生,故曾生實際繳納之短期住宿費為4,667元及住宿電費965元,合計5,632元等語,有該校106年1月16日中科大會字第106000045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則原告請求於超過5,632元部分之數額,即屬無據。至於伙食費部分,原告縱未受傷,平日仍須支出膳食費用,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伙食費支出與被告所為之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應不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木盒子複合式餐飲店擔任假日工讀生乙職,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長達350日無法打工,每日工資為平日8小時1,200元、假日10小時1,500元,共損失工資收入19萬6,000元,然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自104年3月11日急診入院,於104年3月15日辦理未完成治療自動離院手續。病患於104年3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復健治療及需人照護約四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於104年4月1日住院,於104年4月2日施行骨折復位併骨鋼釘固定手術,於104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拐杖輔助行走,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69頁),此期間原告因骨折無法負重,故無法從事站立或需用力之活動,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復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823號函覆:病患曾於104年4月1日於本院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轉子下骨折併復位不良,經進行左股骨骨髓內鋼釘置換術治療後於4月7日出院;105年9月7日再至本院骨科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後骨折癒合,經進行鋼釘移除術,於9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病患可下床活動,應無明顯行動障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原告骨折未癒合前,其行走能力皆會受限,又癒合狀況視個人情形而定,參諸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年,年近20歲,復原力顯然較一般成年人、老年人更佳,則本院衡以原告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之傷害,該等身體部位受傷對其生活或工作均影響甚大,因開刀期間及術後致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而應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確為適當且必要。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平日日薪為1,200元、假日日薪為1,500元之情,業據提出其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3月10日止之薪資、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足以採信。是以其暑假每月工資應以2萬3,000元,非暑假期間每月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則原告因6個月之休養期間共計受有10萬6,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5,000×4+23,000×2=10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委不足採。
⒏日本旅行團費損失:
原告又主張原訂於104年3月20日參加訴外人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之日本旅遊團,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出遊,但仍須支付團費4萬5,00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4至85頁);被告則否認之,認為應可退費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4年3月11日經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5日出院,嗣於同年3月24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日再度住院,同年月2日進行手術,至同年月7日方出院休養,詳如前述,而經本院向五福旅行社函詢結果,該旅行社函覆略以:原告曾報名參團,之後以車禍為由取消參團,團費為1萬2,499元,此團為包機行程,報名時即告知機票無法取消,其他行程則因通知取消時間已近出團日無法取消退費,然審酌非屬消費者故意行為,而折讓2,999元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並向航空公司積極爭取機票退費3,000元,總計退費5,
999元,已於104年5月11日完成全部退費作業等語,有該旅行社105年12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51229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本院參酌原告係於104年3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進行如前所述之各項檢查、手術及治療,足證其無法依原訂計畫於104年3月20日出遊,顯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甚明。惟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國旅遊,其所支付之團費6,500元(計算式:12,499-5,999=6,500)已無法取回,故其遭旅行社扣除團費6,500元之損失,當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始受有支付費用6,500元,卻未能享有相應對待給付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以現金支付旅費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礙難准許。
⒐系爭機車遭撞毀之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5萬元乙情,並提出天安機車行出具之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表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其貸款以總價7萬2,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全新之機車,事隔才一年即因被告撞擊而毀損,系爭機車受損嚴重而難以修復,故將系爭機車以8,000元之價格賣出,伊則另購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謂如有單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再參諸卷附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損嚴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受有系爭機車幾近全損之損害,即堪認定,被告對此即有賠償義務。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光陽牌111C.C.、於102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其所為102年間新購時之價格為7萬2,000元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而該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出廠1年又7月,而同廠牌、同排氣量之出廠1-2年機車,在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約為5萬1,000元,此有該機車行之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損害應為5萬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1,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進行手術、檢查及數度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同前所述,又觀之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受傷處係分散在四肢部位,致行動有所不便,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衡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學,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85萬5,635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84萬4,3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4萬6,312元(計
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6,712元+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救護車費用2,800元+交通費用14,5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購買日常必需品之費用300元+學校住宿費用5,
632元+不能工作損失106,000元+日本旅行團費損失6,500元+系爭機車遭撞毀之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46,312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參酌同法第2條第
1款「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是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體適用於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又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為桃園市○○區○○路○○○巷口前等節,已堪認定。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市○○區○○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該路口既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可能隨時有車輛加入石園路之車道或是由石園路左轉進入
558巷口而行駛,原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其騎乘系爭機車在接近該路口時,本應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而非逕以其為直行車、在速限範圍內行駛,即謂其已全然盡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於雨天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堪可採認。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在此處左轉時,原應禮讓直行車道上之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則係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內容,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7,05
0元(計算式:546,312×80%=437,050,元以下捨五入),方屬有理。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8,751元之事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7萬8,299元(計算式:437,050-58,751=378,299)。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3號卷第7頁),經10日即
10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299元,及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