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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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毅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係於113年4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山城休息站附近的巷子內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為警採尿送驗,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12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01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690ng/mL、30,22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7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潘毅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毅平經傳未到庭陳述。然查,被告為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