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及香菸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啤酒1瓶、香及3支香菸」更正為「啤酒1瓶及香菸3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左永湶 是朋友關係,才會去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0
分前之某時,進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啤酒1瓶及香菸3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左永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基於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理,即便是具親誼關係之人所有之財產,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人尚會於使用、拿取之前先徵詢該人之同意,不會逕自使用或拿取,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將啤酒1瓶及香菸3支取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知悉告訴人不在家仍進入並拿取上開物品等語,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遭竊之啤酒1瓶及香菸3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被告張永宗(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宗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左永湶住處內,竊取左永湶所有啤酒1瓶、香及3支香菸(約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左永湶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永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張永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左永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