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上訴人 張勳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6、245
02、2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勳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 王勝興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稱「李先生」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從馬來西亞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郵寄運輸入境我國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及為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上訴人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就王勝興涉案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惟王勝興於第一審獲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上訴人出庭指證才得以將王勝興定罪,上訴人確有正向協助調查決心,原審未查明此情,所採量刑基準有誤,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重情形等語。
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上訴人請求量處輕於第一審之刑云云,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供述共犯王勝興涉案情節,雖可佐證王勝興具體之犯罪細節,以為其定罪之補強證據,而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何況,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本件查獲之過程,如何非如上訴人所述「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於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供出同案共犯王勝興之涉案情節,幫助檢警追緝王勝興及指認事宜」,並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原審(按:指第一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供出同案共犯王勝興之涉案情節,幫助檢警追緝王勝興及指認事宜云云,如何應屬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未予審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併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非僅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於法自無不合,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