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告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劉家延 律師

陳冠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陳 王月娥

陳鵬州

陳信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蓉

被告 陳振豪

陳文濱

陳凱琳

陳雅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陳文福

陳文伎

陳錦雲

鄭乃誠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66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翰、被告陳建良、陳冠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7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1947.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王月娥 、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良、陳冠宇、陳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亦即附圖二編號A區塊(面積666.3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陳冠宇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372.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1947.19公尺)由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附圖一及附圖二部分,若陳文福依複丈結果,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無須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66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翰、被告陳建良、陳冠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7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1947.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亦即附圖二編號A區塊(面積666.3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陳冠宇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372.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1947.19公尺)由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陳雅婷、陳凱琳部分: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同意。且附圖一及附圖二部分,若陳文福依複丈結果,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無須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為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所爭執,並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一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85.7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1

原告劉明翰

3/10000、0.9平方公尺

2

被告陳建良

9817/100000、293.11平方公尺

3

被告陳冠宇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4

被告陳王月娥

5628/100000、168.04平方公尺

5

被告陳鵬州

4823/100000、144.0平方公尺

6

被告陳信銘

4890/100000、146.0平方公尺

7

被告陳文福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8

被告陳振豪

3117/100000、93.07平方公尺

9

被告陳文伎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10

被告陳文濱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11

被告陳錦雲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12

被告鄭乃誠

3117/100000、93.07平方公尺

13

被告陳凱琳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14

被告陳雅婷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劉明翰

90/66630

2

被告陳建良

29311/66630

3

被告陳冠宇

37229/6663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王月娥

16804/194719

2

被告陳鵬州

14400/194719

3

被告陳信銘

14600/194719

4

被告陳文福

37230/194719

5

被告陳振豪

9307/194719

6

被告陳文伎

37229/194719

7

被告陳文濱

37229/194719

8

被告陳錦雲

18613/194719

9

被告鄭乃誠

9307/19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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