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告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劉家延 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告陳 王月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蓉
被告 陳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告 陳文福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66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翰、被告陳建良、陳冠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7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1947.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王月娥 、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良、陳冠宇、陳文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亦即附圖二編號A區塊(面積666.3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陳冠宇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372.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1947.19公尺)由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附圖一及附圖二部分,若陳文福依複丈結果,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無須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666.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劉明翰、被告陳建良、陳冠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面積37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1/2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面積1947.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亦即附圖二編號A區塊(面積666.30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陳冠宇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區塊(面積372.2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凱琳、陳雅婷各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區塊(面積1947.19公尺)由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取得,並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陳雅婷、陳凱琳部分: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同意。且附圖一及附圖二部分,若陳文福依複丈結果,多出0.01平方公尺部分,無須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即附圖一),為被告陳王月娥、陳鵬州、陳信銘、陳文福、陳振豪、陳文伎、陳文濱、陳錦雲、鄭乃誠所爭執,並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堪認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被告陳王月娥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一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85.7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1
原告劉明翰
3/10000、0.9平方公尺
2
被告陳建良
9817/100000、293.11平方公尺
3
被告陳冠宇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4
被告陳王月娥
5628/100000、168.04平方公尺
5
被告陳鵬州
4823/100000、144.0平方公尺
6
被告陳信銘
4890/100000、146.0平方公尺
7
被告陳文福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8
被告陳振豪
3117/100000、93.07平方公尺
9
被告陳文伎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10
被告陳文濱
12469/100000、372.29平方公尺
11
被告陳錦雲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12
被告鄭乃誠
3117/100000、93.07平方公尺
13
被告陳凱琳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14
被告陳雅婷
6234/100000、186.13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劉明翰
90/66630
2
被告陳建良
29311/66630
3
被告陳冠宇
37229/6663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王月娥
16804/194719
2
被告陳鵬州
14400/194719
3
被告陳信銘
14600/194719
4
被告陳文福
37230/194719
5
被告陳振豪
9307/194719
6
被告陳文伎
37229/194719
7
被告陳文濱
37229/194719
8
被告陳錦雲
18613/194719
9
被告鄭乃誠
9307/19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