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4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惟此標準並非絕對,仍得由法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並參照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定之。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2倍;達到每公升0.40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為一般人的6倍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0毫克,但距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逾約8小時之久,顯見其酒後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勢必更高;再參諸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自己及他車駕駛及乘客受傷等情,足徵其當時已因酒精因素,致其判斷力、辨識力皆低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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