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被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舒倫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舒倫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在新竹看守所,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而前經本院諭知倘提出相當保證金,應可替代羈押處分,惟斯時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惟現已覓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准以20萬元交保以停止羈押,屆期將遵法院之傳喚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因羈押係以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方式,保全未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犯嫌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認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交保8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又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執行其羈押在案。茲本案已於113年8月15日就被告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完畢,被告除仍坦承全部犯行外,並無請求調查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並無爭點,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之態度,各該證據已經偵查完備,倘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號6樓之2」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