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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