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莊進寶 被告念 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有依約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出境離開臺灣,且無法取得連繫,復於100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予離婚,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1年1月8日在臺灣申請並完成結婚登記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及本院向臺東縣關山戶政事所函調兩造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戶口名簿影本及福建
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嵐民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大陸地區兩造離婚判決)正本(影本見本院卷證物袋)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所查覆被告自98年7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7年2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107001809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9頁)在卷可稽,以被告自98年7月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且被告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上開大陸地區兩造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等情,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
得以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於98年7月8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與原告協力扶持以共營婚姻之同居生活,復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之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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