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劉佳峰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佳峰於民國107年08月17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除有民國①90年出廠之BMW牌汽車、②91年出廠之中華牌汽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目前在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對父母之扶養費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10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經鈞院 於107年07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0頁至第49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僅有分別於90年、91年出廠之老舊汽車各一輛,於105年、106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39,111元及255,274元(第28至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第31至32頁: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據上,聲請人陳明:每月之收入約為22,000元乙節,堪可認定。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為11,972元,尚未逾內政
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第57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本院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適當。
㈡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據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至於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人二人,平均分擔第三人 劉慶仁 、 蔡美緣 (即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各1,000元乙節。
經查:①劉慶仁年逾67歲(00年0月生),於76年自中華郵政公司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第53頁:勞工保險紀錄表),名下有價值合計3,957,623元之不動產,於105年度、106年度所得各為1,051,934元、442,133元(第44頁至第4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②蔡美緣年逾65歲(00年00月生),於88年自允進興業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無再加保之紀錄(第56頁:勞工保險紀錄表),惟106年度所得為252,000元(第49頁: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對劉慶仁、蔡美緣之扶養費乙節,尚屬未洽。
㈢從而,聲請人以每月薪資收入,在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款尚屬有限,可堪認定。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24頁至第27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62,567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第22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7年08月17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