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裁判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6月1日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3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3月28日法矯司字第097090559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