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時間「11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50分許」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品,及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本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