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江 昱勳 律師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 王繼名 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09年度 朴小字 第188號清償借款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王繼名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王繼名於本院109年度朴小字第18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上開事件業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3月16日判決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審酌上開事件案情並非繁雜、訴訟標的價額非鉅,及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及閱卷1次等訴訟參與程度,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被告王繼名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又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5日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1萬元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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