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俊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時,經警舉發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就異議人不服稽查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8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時,即已先依規定進入該處左轉專用之待轉區內準備進行二段式左轉,伊並在確認上海路有3輛汽車陸續左轉進入文中路後,才通過文中路進入上海路,詎仍遭警舉發違規,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異議人如何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坤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清楚證稱:100年2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我負責站在上海路面對文中路方向執行取締交通惡性違規事件;依我當時所在位置,可以清楚辨識上海路與文中路口之交通號誌變化情形;我是以上海路的紅綠燈作為判斷標準,上海路若是綠燈,文中路就一定是紅燈,而待轉區就在距離我很近的地方,不可能看不清楚;本案發生當時,我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在文中路紅燈時,直接左轉進入上海路,並未經過待轉區;而我之所以對異議人違規情形特別有記憶,是因為當時我正在開立另外一張違規單,違規時間剛好是在100年2月8日下午4時58分,詎料異議人竟在我執行舉發過程中,又直接左轉進入上海路,所以對異議人特別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並提出案發當時之道路現場圖、違規現場照片及前案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記載違規事實為「未兩段式左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衡酌證人蔡坤程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變化情形及間隔秒數資料後,亦確認案發現場當時乃係採取普通二時相,時相一(即文中路方向號誌)之綠燈105秒、時相二(即上海路方向號誌)之綠燈35秒;另外,時相一及時相二之黃燈、紅燈則均各為3秒、2秒,週期合計150秒,有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9日府交工字第1000163765號函附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可參,再資以比對證人蔡坤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當時我跟另名同事正在該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於本案發生前一分鐘,就有機車在文中路綠燈時未依規定進○○○區○○○○段式左轉,但本案發生時,文中路已經顯示為紅燈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以及於本件案發前1分鐘,證人蔡坤程確實另案舉發他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因該處文中路綠燈時相變化長達105秒,足見確有可能發生在本案舉發前之1分鐘,文中路號誌當時顯示為綠燈,而在經過1分鐘後,文中路號誌轉而顯示為紅燈之情形,而足以佐證證人蔡坤程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予採信。
㈡、至異議人就此固辯稱:員警不可能一心二用,一面在開立他人之罰單,一面又看到伊闖紅燈云云。惟關於異議人上開如何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既據證人蔡坤程到庭證述無誤,且明確證稱:其對本案之所以印象深刻,就是因為當時其已站立在路口這麼明顯的地方開單,異議人仍然毫無避諱直接紅燈左轉進入上海路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調查筆錄第
4至5頁),其並進而提出相關現場圖、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為證,足見證人蔡坤程上開所證確有所據,並非子虛。異議人猶空言臆測員警不可能一心二用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參諸案發當時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蔡坤程所在位置距離路口不遠,且現場文中路上劃設待轉區之位置,另亦有大型競選看板架設在其後方,得以清楚對比顯示在待轉區上人車停等之狀況及上開路口號誌之變化情形,此有證人蔡坤程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是異議人辯稱:依員警當時所在位置,根本看不到文中路之交通號誌變化狀況云云,顯與現場實際道路狀況不符,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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