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41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真益 債務人 黃紹雄
一、債務人陳真益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紹雄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真益於民國94年1月20日邀黃紹雄為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509,000元整,聲請人於94年1月19日如數撥款予陳真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率按年息
4.5%固定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契約書可稽。
三、惟債務人陳真益自96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後,迄今本案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因違約金從未受償,故起算日為主張到期日之次月次日);而黃紹雄為本案之保證人,自亦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