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廣運興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牛天順 輔佐人劉 昱婕 被告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許俊彥 陳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888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603,448元;復於102年3月12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52,,158元;又於102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0,755元。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以其公司業務採分層負責為由,聲請由 劉昱婕 擔任原告之輔佐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建宏於101年2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高鐵橋下附近,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態逆向與原告廣運興實業社僱用司機 胡進河 所駕駛原告所有掛名於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特種大貨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受有損害,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因重大事故需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明。
㈡因被告郭建宏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受有嚴重損
害,致使原告與其上游合約公司行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間任務推辭、延遲、相互信任關係減少、衍生性損害、衍生性經濟損失、甚至中斷承攬契約、車輛維修、基本隨車配備、營業損失等損害,經原告與雇用之司機胡進河一同聲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料被告郭建宏事不關己的把事件完全推託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處理,自身全避不出面負責處理。觀之現今多件車禍社會案件新聞中肇事者推託惡劣態度,在此案中亦是如此。
㈢原告廣運興實業社向被告郭建宏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250,000元:
依99年時購入成本250,000元計算。
⒉營業損失842,790元:
車禍發生前3個月營業額共計為346,650元(100年11月為101,080元、100年12月為116,380元、101年1月為129,190元,合計346,650元);扣除司機薪資(營業額百分之30抽成)103,995元、油料費48,200元,則每日平均營業額2,161元(計算式:《346,650-103,995-48,200》÷90天=2,161);又請求日數則從事發之日101年2月
24日起至102年3月20日共計390天,是營業損失共計842,790元。
⒊車輛隨車配備104,965元:
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照相機1台、行遍天下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均受有損害,故共計請求104,965元。
⒋車輛拖救費用7,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拖救所產生之費用,共計7,000元。
⒌車輛保管費36,000元:
原告並非富裕之人,在98年4月頂下廣運興實業社開業之始即向親戚借款購置生財所需之器具。因被撞之車輛非一般車種,又被撞得太嚴重,以致修理費金額龐大非原告負擔得起,至今向親戚所借之款項尚未歸還,又無其他抵押品可向銀行貸款來修復被損壞之車輛,所以原告只能等被告賠償再修復,因路邊收費停車位1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原告之車1次需停放2個車位(因車身較長),從早上
8時至晚上8時每天需480元,修車廠代為保管車輛以1天100元計算,故請修車廠代為保管,請求日數從事發之日101年2月24日起計算請求36,000元⒍綜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240,755元。
㈣原告廣運興實業社是以車輛出勤營業,拖吊故障之車輛而獲
取報酬,卻因此案中斷原告該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的應有營利收益。因車輛待修期間,原告亦負擔營業所需之費用:
房租、其他人事費用…等,在收益與支出不平衡之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提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日營業損失額不合理等語,然:
⑴車輛折舊已有鑑定結果可循;車輛強制保險費每年為
3,244元;人事成本除司機薪資外,其他所需花費之人事費用並不會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減少;稅賦支出部分因若要細算,不免延宕期間,原告就此部分願作讓步。
⑵被告所提財政部100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表,然原告公司所登記者係屬拖吊業,而非拖吊車出租業,不應適用拖吊車出租業之利潤標準表,又拖吊業並未設有工會,系爭之車輛為高速公路局特約之車輛,應參考高速公路之收費營業之標準;且不知被告指稱原告所提出資料之營業淨利達百分之56之計算標準為何?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額,除從日營業額中扣除司機抽成及油費外,亦已扣除其他的營業成本。
⒉被告郭建宏委託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於調解委員會時,不
斷強調車輛維修更換新零件需折舊之爭議。但現今國內交易市場並無合法中古車輛零件買賣,此為實情,況原告方受損車輛在無法修復毀損零件下,接受新品更換,對此以新換舊之得利,並非出於內心之意欲,而純係加害人在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下,賠償義務之履行所生之結果。況且受損車輛經此次新品修復後並無法於現今此特種車輛交易市場增加其價值,反而因此重大事故警方列冊在案,降低其市場交易價格。其次,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且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或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即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份,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合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40,755元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損失費用,應以市價為限;縱令有修復之可能,則應扣除折舊費用:
按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額賠償其損害」,查本車受損情形嚴重,車體已嚴重損毀,縱令修復亦難以回復原來車況,且修復費用已達85萬餘元,遠遠超出原車價,符合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宜;又系爭車為00年領牌,車齡已高達17年,本車縱有修復原狀之可能,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財政部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固定車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就修復費用請求亦應僅以扣除零件折舊為限。
㈡就營業損失之請求,亦非合理:
⒈原告從事運輸拖吊業務,就車輛使用致生事故之汰換,本
係其應承擔之營運成本與風險,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7年餘,且因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已達報廢汰換之程度,本無再利用此車輛營運之可能,原告若無汰換機制,卻反任其無法運作,而就後續所可能產生之營運上不便持續加諸被告所負擔,顯非合理。
⒉運輸拖吊公司之運作,倘非僅依賴系爭車輛1台為營運之
所需,就營運時亦非無時無刻所有車輛皆須執行勤務,尚有其他拖吊車輛為勤務之輪調、協助,就系爭車輛無法運作勤務,尚有其他車輛為業務上之支援,其實際損失尚不得以該車輛平日之收入,直接平均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失,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礎,僅扣除油料、司機薪資為計算,惟營運成本仍須包含車輛折舊、車輛保險、其他人事成本、稅賦支出等。
⒊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2,161元,經計算營業額及成本,
其淨利率竟達百分之56,與財政部頒訂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之拖吊車出租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8,相差甚大,更顯其計算方式尚非合理。
㈢原告所請求車輛隨車配備損失,並非合理:
原告就車輛隨車配備損失共請求104,965元,然原告應就此舉證配備確因此車禍而造成受損無法使用,並提出費用計算基礎,提供估價依據,並依法扣除使用年限折舊。
㈣就車輛拖救費用、保管費用部分:
就拖救費用7,000元部分,不爭執;但車輛保管費用部分認為沒有實際支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事故係於101年2月24日8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高鐵橋下附近與原告廣運興實業社僱用司機胡進河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特種大貨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告郭建宏於101年2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高鐵橋下附近,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態,逆向與原告僱用司機胡進河所駕駛原告所有掛名在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特種大貨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致已無修復實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該會函覆稱:鑑定車輛西元1995年6月出廠,TOYOTA框式附加吊桿救濟車,排氣量3661CC柴油自用大貨車,在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現市場交易價格為250,000元;鑑定車輛,依提供車輛肇事照片,該車已無修護實益,如報廢有80,000元殘值等語,有該會101年12月10日中協(禹)字101年第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之碰撞,已無修護實益等情為真實,則被告自應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營業損失、車輛修復費、車輛隨車配備器材費用、車輛拖救費、保管費為賠償,被告除對拖救費用部分不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以及各項目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應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但若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擊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高達859,40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已無修復實益等情,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在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現市場交易價格為250,000元,足見原告如欲修復該車,其修復費用遠超過該車之市價,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院斟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
,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值,應無故為偏頗當事人任一方之理,且該鑑定亦無違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應較屬合理有據,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80,000元之價值,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故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原告就車體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70,000元(250,000元-80,000元),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該車之費用,在1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無法營運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本院審酌原告平常既以經營車輛拖吊救援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原告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原告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輛毀損,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復審諸衡情倘若原告所屬車輛無法按原定工作計畫執行拖吊救援作業,客觀上勢將減少收入,以致無由從中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況縱令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或可由其他車輛代為執行拖吊救援作業,惟此舉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拖吊救援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亦同將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請求營業損失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10
2年3月20日等語,係因於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無修復實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
101年10月19日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沒有辦法修時,知道不能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被告雖辯以:
於101年3月2日就以電話告知原告修復費用可能超過系爭車輛現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因被告亦自承並未明確告知原告要以報廢方式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係於101年10月19日知悉車輛已無修復實益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
101年10月19日既已知悉系爭車輛無修復實益,而無法再期待系爭車輛修復加入營運,其本應就營運之方式、車輛調度另為妥適安排,而非在事故後至本件訴訟終結前之102年3月20日止之營運損失均歸由被告負擔,故應認原告請求營運損失之日數為自10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計239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以車禍發生前3個月營業額共計為346,65
0元,扣除司機薪資(營業額百分之30抽成)103,995元、油料費48,200元,則每日平均營業損失以2,161元計算之等語;然原告共有3輛車輛執行業務,而前揭所提出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營運狀況,無法據此推斷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運,對原告之業務營運所產生之實際損失,本院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各約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差來計算,較能顯示出原告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未能參與營運之日營業損失,且較為公允。是依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3日(共85日)止之營業額共計1,155,590元,油費共183,
356元;101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31日(共98日)止之營業額共計992,000元,油費共計212,444元等情,有其所提出業績表、總營業額、油費彙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94頁),佐以原告稱司機報酬係以營業額百分之30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復審酌系爭車輛101年度稅捐及保險費用亦仍有繳納而未因系爭事故有所減少、其他人事管銷費用亦不會因系爭車輛無法營運而不為支出等情,故此部分均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31日間之日營業毛利分別為7,359元、4,918元(計算式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85;〈000000-000000-00000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日營業損失應為2,441元,則原告主張日營業損失2,161元並未逾此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以2,
161元計算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應以行政院頒布之
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等語,惟本件既可估算具體損失,自無捨此不為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516,479元(2,161×
239)。⒊車輛隨車配備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隨車配備(行車記錄器1台、照相機1台、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損害而不堪使用,故需購買新品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先就本件車禍發生時隨車配備(行車記錄器1台、照相機1台、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有於車禍事故中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僅能得知行車記錄器、相機等之費用,但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有之隨車配備(行車記錄器1台、照相機
1台、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確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完全毀損無法修復,並有購買新品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致其隨車配備(行車記錄器1台、照相機1台、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已達不堪使用而需更換新品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隨車配備(行車記錄器1台、照相機1台、派車系統器1台、大組輔助輪1組、小組輔助輪1組)104,965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拖吊費7,000元等情,已提拖救單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592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係屬必要並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⒌停車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24日迄今,系爭車輛均停放在保養廠,尚未報廢,故請求每日100元之車輛保管費用,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9號卷第594頁),惟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項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因系爭車輛車體龐大,與一般自小客車有異,無法停放在住處,佐原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才確悉系爭車輛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原告自有保管車輛之需,是於此期間所衍生之車輛保管費,自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保管費為23,900元(計算式:100元×23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保管費在23,9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379元(計算式:170000+516479+7000+239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