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2號、102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除附表編號7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動起子頭貳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扁鑽壹支(即扣押物品清編號1-A)、汽車晶片編寫器壹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電動電鑽壹支(即扣押物品清編號13)、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均沒收。
事實
一、陳軍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嗣警方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91巷口查獲 賴冠銘 駕駛懸掛7180-ZE號變造車牌之贓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陳軍廷,並扣得扁鑽7支、電波偵測器1個、電波阻斷器1個、汽車晶片編寫器1個、電動電鑽1支、黑色膠帶2捲、汽車鎖頭2個、鉗子4支、汽車晶片14個、變造車牌0面、偽造車牌0面、擊破器1支、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打磨機1台、剪刀2支、剪線鉗2支、鑽頭3支、氣動起子頭2支、汽車鑰匙7支、起子13支、門鎖拉勾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軍廷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002號卷一第5至9頁、第111至117頁、第144至147頁、第203至212頁、第233至237頁、同上偵卷二第14至17頁、第30頁、他字第2741號卷第60至65頁、他字第2733號卷第3至5頁背面、第9至10頁、他字第2765號卷第15至20頁、他字第352號卷第10至13頁、易字卷第12至17頁、第49至52頁、第80頁正反面)。
(二)且經證人 鄭慈文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 黃崇瑋 (即7270-J7號車牌號碼領用人)、證人 郭奕廷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證人林 瑞娟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 李珮儀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 邱垂鴻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證人 林俊宏 (即7180-ZF號車牌號碼領用人)、證人 張幼基 (即2323-F9號車牌號碼領用人)、證人 蔡旗峰 (即7618-F9號車牌號碼領用人)於警詢時 證述渠 等遭竊自用小客車或車牌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4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他字第2741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571號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26至29頁)。
(三)及同案被告賴冠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與被告陳軍廷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見同上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111至117頁、第203至212頁、第233至237頁)。
(四)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見同上偵卷二第18頁、第20至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車牌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林俊宏)、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慈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崇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郭奕廷)、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 林瑞娟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珮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幼基、蔡旗峰)、被告陳軍廷101年12月4日手繪T型扳手及電動鑽頭圖(見同上偵卷一第71至75頁、第89頁、第18頁、第21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8頁、第51至56頁、第59至70頁、第90至91頁、第148至1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被害人 羅君玲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偵辦全般竊盜暨刑事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被害人 陳錦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鍾弘龍 行駕照影本、車輛買賣合約書、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辦理失竊(尋獲)汽機車竊盜案件檢核表(被害人鍾弘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偵辦全般竊盜暨刑事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 朱惠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偵辦全般竊盜暨刑事案件檢核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被害人 林合君 )(見他字第2741號卷第14至19頁、第23至30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8至52頁、第56至58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張幼基、蔡旗峰)(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各1份,與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共2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2張、變造車牌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一第76至88頁、第151至195頁、易字卷第30至34頁)等附卷可稽;及扁鑽7支、電波偵測器1個、電波阻斷器1個、汽車晶片編寫器1個、電動電鑽1支、黑色膠帶2捲、汽車鎖頭2個、鉗子4支、汽車晶片14個、變造車牌0面、偽造車牌0面、擊破器1支、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打磨機1台、剪刀2支、剪線鉗2支、鑽頭3支、氣動起子頭2支、汽車鑰匙7支、起子13支、門鎖拉勾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軍廷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軍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陳軍廷與「 阿忠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阿忠」所攜帶以行竊之工具為何、及是否為「兇器」等節,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軍廷之認定,是核被告陳軍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被告陳軍廷與「阿忠」共同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軍廷行竊時所攜帶之扁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A),及就被告陳軍廷與同案被告賴冠銘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賴冠銘行竊時所攜帶之電動電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均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陳軍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軍廷及「阿忠」均明知號碼「7180-ZE」、「7618-E9」、「2323-E9」號之車牌各2面皆係他人變造而來,渠等為逃避警方查緝,一再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是核被告陳軍廷所為如附表編號2、4、6、8、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陳軍廷明知號碼「6703-TY」號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為贓物,竟自「阿忠」處收受該2面偽造車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就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軍廷分別與「阿忠」、同案被告賴冠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軍廷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軍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於101年10月5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附表編號1、3、5、7係竊取他人車輛,附表編號2、4、6、8、10、11係懸掛變造車牌,附表編號9係收受偽造車牌贓物,附表編號12係竊取他人車牌,即各該犯罪情節之輕重並非全然相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多方躲避警方查緝,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並非甚鉅,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汽車修配廠當學徒,係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除附表編號7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 吳妮增 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案被告陳軍廷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除附表編號7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後者之宣告刑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陳軍廷得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較為有利,故本院無庸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除附表編號7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仍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氣動起子頭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係被告陳軍廷所有、於附表編號2、4、6、8、10、11所示犯行更換車牌時所用之物,扣案之扁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編號1-A)、汽車晶片編寫器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係被告陳軍廷所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竊取車輛時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動電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編號13)係被告陳軍廷所有、供同案被告賴冠銘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取車牌時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係被告陳軍廷所有、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犯行時與「阿忠」聯繫竊取車輛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軍廷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80頁正反面、第7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號碼「7180-ZE」、「7618-E9」、「2323-E9」號之變造車牌各2面,均係取得他人領用之真正車牌後加以變造而成,而號碼「6703-TY」號之偽造車牌0面,則係他人偽造後,由「阿忠」交予被告陳軍廷使用等情,有上開變造、偽造之車牌照片4張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一第84頁、第87至92頁、易字卷第30至34頁),均難認係被告陳軍廷或「阿忠」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軍廷所有,或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軍廷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陳軍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軍廷共同犯普通竊盜罪│││「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陳軍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NOKIA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忠」聯│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繫後,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8│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3)沒收。│││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北三││││街118號對面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忠」下車後,以不詳工││││具竊取郭奕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7725-K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阿忠」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予陳軍廷。││├───┼───────────────┼───────────┤│2│陳軍廷與「阿忠」竊取上開車牌號│陳軍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碼7725-K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因恐其等上揭竊盜犯行遭人查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絡,於101年10月31日某時,在桃│之氣動起子頭貳支(即扣│││園縣龍潭鄉某處,由陳軍廷以扣案│押物品清單編號6)沒收│││之氣動起子頭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阿忠」交付予其││││之變造後號碼為「7180-ZE」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由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8823-E8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3│陳軍廷與「阿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軍廷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陳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A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320號行動電話之「阿忠」聯繫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於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客車,在新竹市○區○○街○○○巷│23)沒收。│││巷內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忠」下車後,以不詳工具竊取林││││瑞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20-B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阿忠││││」事後給付1萬元酬勞予陳軍廷。││├───┼───────────────┼───────────┤│4│陳軍廷與「阿忠」竊取上開車牌號│陳軍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碼9520-B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因恐其等上揭竊盜犯行遭人查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絡,於101年11月1日某時,在桃園│之氣動起子頭貳支(即扣│││縣龍潭鄉某處,由陳軍廷以扣案之│押物品清單編號6)沒收│││氣動起子頭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阿忠」交付予其之││││變造後號碼為「7180-ZE」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由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9328-ZE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5│陳軍廷與「阿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軍廷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陳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A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320號行動電話之「阿忠」聯繫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於101年11月4日上午7時52分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客車,在新竹市○區○○路○○○巷8│23)沒收。│││弄1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忠」下車後,以不詳工具竊取李││││ 佩儀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81-B9號自小客車得手,「阿忠」││││事後給付1萬元酬勞予陳軍廷。││├───┼───────────────┼───────────┤│6│陳軍廷與「阿忠」竊取上開車牌號│陳軍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碼2881-B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因恐其等上揭竊盜犯行遭人查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絡,於101年11月4日某時,在桃園│之氣動起子頭貳支(即扣│││縣龍潭鄉某處,由陳軍廷以扣案之│押物品清單編號6)沒收│││氣動起子頭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阿忠」交付予其之││││變造後號碼為「7180-ZE」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由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9328-ZE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7│陳軍廷與「阿忠」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軍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陳軍│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NOKI│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A廠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320號行動電話之「阿忠」聯繫後│34號SIM卡壹張,即扣押│││,由「阿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物品清單編號23)、扁鑽│││7180-ZE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軍│壹支(即扣押物品清編號│││廷,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1-A)及汽車晶片編寫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壹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阿忠」在│號12),均沒收。│││車上把風,陳軍廷下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A)及汽車晶片││││編寫器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竊取鄭慈文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由陳軍廷作為個人代步之用││││。││├───┼───────────────┼───────────┤│8│陳軍廷與「阿忠」竊取上開車牌號│陳軍廷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碼5157-F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因恐其等上揭竊盜犯行遭人查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絡,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之氣動起子頭貳支(即扣│││在新竹市寶山鄉某處,由陳軍廷以│押物品清單編號6)沒收│││扣案之氣動起子頭2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阿忠」交付││││予其之變造後號碼為「7618-E9」││││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5157-F7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鄭慈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9│陳軍廷明知號碼「6703-TY」號之│陳軍廷犯收受贓物罪,處│││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於10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壹日。│││國道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口附近,││││自「阿忠」處收受上揭2面偽造車││││牌。││├───┼───────────────┼───────────┤│10│陳軍廷為躲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陳軍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造車牌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山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近,以扣案之氣動起子頭貳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其自│動起子頭貳支(即扣押物│││「阿忠」處收受之變造後號碼為「│品清單編號6)沒收。│││2323-E9」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鄭慈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11│陳軍廷為躲避查緝,復另基於行使│陳軍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日凌晨5、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山區某處,以扣案之氣動起子頭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氣│││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將│動起子頭貳支(即扣押物│││其前自「阿忠」處收受之變造後號│品清單編號6)沒收。│││碼為「7180-ZE」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F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鄭慈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12│陳軍廷與賴冠銘另共同基於意圖為│陳軍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懸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變造車牌「7180-ZE」號之自用小│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客車(原始車號為0000-00號),│動電鑽壹支(即扣押物品│││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趁│清編號13)沒收。│││無人注意之際,推由賴冠銘下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電鑽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竊取黃崇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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