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83號、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均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以:被告簡均維於偵訊中固供稱其忘記為何於同1日竊取2頂安全帽,應係於不同日所為云云,惟觀諸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同日即民國111年3月6日17時6分騎乘向其祖母借用之機車搭載友人 莊依思 進入案發現場之停車場,旋於同日之17時7分、同時9分許,分別在告訴人即證人 林冠良 、 邱渝婷 停放機車處停留,嗣於同日18時45分騎乘機車搭載莊依思離場時,被告與莊依思各頭戴與林冠良、邱渝婷所述外觀特徵相符之安全帽各1頂,前揭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一日,被告與莊依思俱同行且身上衣著一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林冠良、邱渝婷之證述可稽(見偵一卷第7反面、21-22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25頁);參以林冠良、邱渝婷所交付予員警扣案、其等發現安全帽失竊且機車上遭他人遺留之黑色、紅色安全帽各1頂,俱自承為自己當場行竊且置換一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6、20頁,偵二卷第6、23-24頁),堪信被告自係於同日分別竊取林冠良、邱渝婷所有之前揭安全帽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俱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111年3月6日17時7分、同日時9分許之行竊行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本案以前已數次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卻放縱一己貪念,於短暫期間接連竊取不同人所有、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5000元之安全帽各1頂,致告訴人俱蒙受損失,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基本尊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所生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高職肄業、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業據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